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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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4-10-11

执行日期:1985-1-1

失效日期:199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严禁侵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四章 保护妇女劳动、休息、受教育等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职责;都应当在干部和群众中进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思想政治教育,坚决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对妇女群众进行自尊、自爱、自重、自强的教育,教育妇女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四化建设中作出贡献。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凡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或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调解处理直至判决。

  第四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害人有权提出控告,每个公民都有权进行揭发、检举,不准任何人压制和打击报复。凡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官僚主义的态度,或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人员的责任。

  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应认真查办,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部门在查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中,应取得妇联、工会、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和基层组织的配合与支持。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切实保障婚姻自由,严禁强迫包办、买卖婚姻。

  禁止任何人,包括妇女的家庭成员,违背妇女本人的意愿,对妇女施加压力、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主的权利。

  禁止抱童养媳(包括以养女为名,实质是童养媳的),禁止包办姑嫂换婚,禁止干涉丧偶妇女再嫁的自由。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借介绍婚姻勒索财物。

  提倡节约办婚事,反对铺张浪费。禁止利用婚事聚敛财物。

  凡违反本条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严格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禁止早婚,提倡晚婚。结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

  凡以欺骗手段,办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的,一经发现,即由原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有关证明并追究责任。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违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提倡男到女家落户。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或刁难。

  第八条 保护生女孩的母亲和不育妇女,不准以生女孩或不育为由迫使女方离婚。对虐待、摧残不育妇女或生女孩的母亲和女婴、女幼儿者,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或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九条 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包括因通奸、姘居而妨害婚姻家庭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单位领导听之任之,不作处理,上级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应依照《刑法》第108条的规定,以重婚罪论处。

  对重婚行为,受损害的配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所在的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人民群众均可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和检举,上述机关应认真依法处理。

  经公安、司法机关解除的上述非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拒不执行,仍坚持非法同居的,应视为继续犯罪,从严惩处。

  第十一条 夫妻有共同赡养老人的义务,遗弃、虐待老人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女方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和处理权。

  夫妻双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平等协商,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

  保护妇女、儿童依法享有的继承权,不得剥夺出嫁女儿的合法继承权,不得剥夺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

  第三章 严禁侵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三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欺骗、引诱、胁迫、暴力等手段贩卖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论处;对同时犯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以及其他罪行者,应按《刑法》规定,分别定罪量刑,从重处罚。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从严惩处。

  对收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要严肃进行批评教育。如有限制、剥夺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照《刑法》第143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凡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公民进行报复者,视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要积极进行解救,尊重妇女意愿,要求回原家的,任何人不得阻挠,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第十四条 凡遗弃婴儿的,依照《刑法》第183条的规定,以遗弃罪论处。

  溺婴或以其他方法残害婴儿,情节恶劣,造成伤亡的,分别按伤害罪,杀人罪论处。

  对残害婴儿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公民均有权揭发检举,公安、司法机关要及时追查,依法处理。

  被溺弃婴儿仍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所有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人员,都要做好婴儿出生登记工作,发现遗弃或残害婴儿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接生人员参与残害婴儿或进行包庇者也应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引诱、容留和强迫妇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140条或169条的规定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有卖淫活动的妇女,既要教育挽救,又要严肃处理。对已经改正的,不得歧视,不要影响对他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安排,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要绳之以法。

  对嫖宿卖淫妇女的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严肃处理。情节恶劣者,依照《刑法》第160条的规定,以流氓罪论处。

  第十六条 严禁逼婚抢亲,凡采取暴力手段,逼迫女方成婚,或纠集多人抢亲的,应依照《刑法》第179条的规定,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参加上述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按共同犯罪论处。强与被抢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十七条 利用淫秽书画、录音、录像等物品毒害少年儿童或引诱、教唆少年儿童违法犯罪,以及向少年儿童传授犯罪方法的,必须依法严厉制裁。

  第十八条 奸淫摧残幼女的应按《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严惩处,利用职权或教养关系强奸妇女的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依法惩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的,应酌情予以罚款、拘留,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财物及违法活动工具;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送劳动教养。由于摘除节育环造成伤害、死亡的,应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和第132条、第133条的规定,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趁机侮辱妇女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160条的规定,以流氓罪论处;趁机强奸妇女的,依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按强奸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凡侮辱、调戏和诽谤、诬告妇女,损害妇女的名誉或人格,或以恋爱为名,玩弄、摧残妇女的,由有关单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情节严重使妇女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按照《刑法》第145条、第160条的规定,以诽谤罪或流氓罪论处。

  第四章 保护妇女劳动、休息、受教育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在招生、招工、学生毕业分配、提干、评定职称、调整工资、付给劳动报酬以及分配住房、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等方面,都要贯彻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则。要根据妇女的特点和专长,充分发挥妇女的积极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妇女不得歧视、排斥、刁难,不得剥夺她们应享有的权利。违者,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制止,对拒不改正的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切实执行国家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妇女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对拒不执行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农村村镇,都要为学龄前儿童入托、学龄儿童入学和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托幼、教育事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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