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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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4-8-31

  执行日期:1984-8-31

  失效日期:1994-6-27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的合法权利。

  第二条 切实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是一切国家机关、军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人民团体及公民的职责。

  对侵犯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机关、军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人民团体及公民都有权控告、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报复。

  对保护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妇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对拐卖妇女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以及传授上述犯罪方法的,根据情节,分别依照《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对调戏、侮辱、猥亵妇女,构成流氓罪的,依照《刑法》处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

  第五条 禁止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

  借摘除节育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强奸妇女的,以及因摘除节育环造成伤害、死亡的,依照《刑法》处罚。

  强迫妇女摘除节育环,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精神上、经济上、肉体上虐待妇女。

  虐待妇女,特别是虐待生女孩的妇女,情节恶劣的或因虐待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七条 男女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干涉丧失配偶妇女的再婚自由。

  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八条 女子享有同男子平等继承财产的权利。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族、亲友不得侵犯女子(包括已出嫁女子)继承财产的权利。

  丧失配偶或离婚的妇女再婚时,其合法财产由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招收职工、招收学生、选拔干部、升级晋职、分配住房、劳保福利等都要认真执行男女平等的原则,对妇女不得歧视。

  第三章 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禁止体罚儿童的行为。

  禁止强制少年儿童信仰宗教。

  第十一条 家长有送子女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须按时入学。无正当理由不入学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家长进行批评教育,保证送子女入学。

  第十二条 禁止虐待儿童。

  对虐待儿童、特别是虐待女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拐骗不满十四岁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四条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处罚。

  溺婴或采取其他手段杀害婴儿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被遗弃婴儿、孤儿的收养和安置工作。

  申请收养婴儿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办理公证手续后,方可收养。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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