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涉及违章能否作遗嘱公证不能(遗嘱未公证能办房屋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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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合同可以公证吗?

非法合同不可以公证。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需要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和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并且当事人需要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任,因此非法合同不能公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遗嘱无效的十六种情形是哪些?

1、遗嘱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因此,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就是无效的。

请重点注意,“在立遗嘱时”这个条件。实践中,对遗嘱能力的确定还应注意几种情况:

(1)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所立遗嘱有效,发病期间所立遗嘱无效;

(2)精神病治愈后的成年人,所立遗嘱有效;

(3)被诊断为痴呆症及年老而神志不清的人所立遗嘱无效。

2、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立遗嘱人即便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是如果遗嘱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A、遗嘱人立遗嘱时受胁迫、受欺骗或神志不清

;B、伪造的遗嘱;

C、被篡改的遗嘱内容。

这几种的根本之处在于它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3、由于遗嘱继承人的原因导致遗嘱无效

基于遗嘱继承人的原因而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主要是指: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放弃继承权、先于被继承人而死亡的。当然,严格来说,这3种情况应是遗嘱内容无法实现,并不是遗嘱无效。但是,我们到看这3种情况和遗嘱无效的法律后果一样,在这里也把它归类于遗嘱无效。

4、遗嘱内容涉及被处分过的财产

比如,遗嘱内容是将某房屋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所有权归属于其儿子。但实际上,到立遗嘱人去世,房屋的贷款还没还完呢,房屋是不完全所有权。这份遗嘱,可能全部无效,可能部分效。要看继承人在贷款银行行使权利前如果处理了贷款问题。比如,立遗嘱人将在生前已过户给大儿子的房屋又在遗嘱中表明给二儿子三闺女。

5、遗嘱内容涉及无权处分的财产

比如,丈夫写遗嘱将与老伴共同所有的房屋留给儿子,妻子又将没分家,一家子共同盖好的另套房屋写遗嘱留给儿子,都将因无权处分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再比如,违章建筑,没过户的房屋车辆,等等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财产,都不在遗嘱处分的范围。

6、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遗嘱无效。比如,婚姻不忠的一方立遗嘱将其财产处分给与其同居者。因这种遗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应被认定为无效。再比如,立遗嘱人表明,哪个儿子给他生下孙子,哪个儿子就继承他的财产;两个儿子都生下孙子,两个儿子就平分他的财产。这种遗嘱,遭人鄙视,应当无效。它体现的是男尊女卑和封建传宗接代思想,不仅违反我国宪法、民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也不符合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7、遗嘱未为特定弱势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遗嘱中没有保留必要份额而导致遗嘱部分无效。《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份额。

8、遗嘱没有给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遗嘱没有给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这个很容易理解。人类社会制定规矩必然首要为保障人类繁衍,保证子孙后代持续健康发展。保证即将出生的继承人在出生以后能够从家族中得到良好的抚养、教育、成长条件,是天经地义的。《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继承遗产中扣回”。

9、他人书写自己签名的遗嘱无效

例如:母亲蔡某(仅会书写自己名字)让女儿李女士写了一份房屋留给女儿李女士的遗嘱,遗嘱是由蔡某口述,李女士书写,最后由蔡某签字完成。那么这份遗嘱是否有效呢?这份遗嘱是无效遗嘱。本案中,蔡某所立遗嘱是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生效的法定形式要件,必须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蔡某所立遗嘱无效主要表现在:遗嘱内容是由李女士亲笔书写,而不是由蔡某亲笔书写。即便蔡某签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为无效遗嘱。

10、特定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须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所谓危急情况是指遗嘱人因疾病或战争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无法以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情形。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法律规定,在危急情况消除后,口头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11、多份遗嘱内容冲突导致失效

因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一般来说,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

12、利害关系人见证的代书遗嘱无效

法律规定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代书遗嘱。很多时候,老人订立遗嘱时,喜欢请自己的亲属前来作证,一来表示自己的信任,二来对外也是一个公示,岂料有时亲属作证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依据《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也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13、遗嘱不符合形式要求导致遗嘱无效

遗嘱有五种形式,每种形式都有其形式上的要求,如果遗嘱的形式不符合要求,会导致遗嘱无效。具体说来,如遗嘱人没有签名,代书遗嘱没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或者缺少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的签名等等。这些遗嘱由于违反了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形式不合法,不具备遗嘱成立的必要条件,应当遗嘱自始无效。

14、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间冲突

遗赠抚养协议因是双务的合同,其法律效力最高,其次是遗赠、再次是继承。对同一财产有不同的方式的,以效力最高的遗赠抚养协议为准。如果,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遗赠相冲突,冲突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

15、未清偿立遗嘱人的全部债务

立遗嘱人表明对财产的处理办法,但却在去世前,未清偿立遗嘱人的全部债务,那么,其遗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后,有可能变成了负资产,这种情况下,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却继承不到任何财物,那么,这份遗嘱就是事实上的无效遗嘱。

16、内容不清、自相矛盾或无法实现等

遗嘱的内容含糊不清或自相矛盾,或者遗嘱所附的条件根本不可能实现,这种遗嘱无效。

拓展资料:

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的处理原则:

遗嘱在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并不影响遗嘱其他有效部分的效力,有效部分按照遗嘱规定的继承,无效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如果遗嘱全部无效,死者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在确认为有效遗嘱或者部分有效的遗嘱中,对比多份有效的遗嘱或有效部分,择优选取出应当适用的那一份遗嘱或遗嘱那一部分。

多份遗嘱的内容存在冲突,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失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所以有多份有效遗嘱存在的情况下,若有公证遗嘱,则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它四种形式的遗嘱;但若有多份公证遗嘱存在时,则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若无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的一份遗嘱为准确,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四种遗嘱的效力等同。

再简化一下对于先后多份遗嘱的具体处理原则: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后订立的遗嘱优先于先订立的遗嘱,无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房产涉及违章能否作遗嘱公证不能(遗嘱未公证能办房屋产权证)

民法典下哪些财产不能做公证遗嘱

不能做公证遗嘱的财产一般包括立遗嘱人无权处分的财产、法律规定不得进行 继承的财产 等。 办理公证遗嘱 需要具备的条件是: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 ;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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