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单位可约定服务期的情形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提供特殊待遇,均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而新法缩小了服务期约定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也就是说劳资双方如果约定试用期,必须具备两大要件:培训费用必须是专项的;培训性质必须是专业技术培训。这里必须是双专。
另外,对于培训费用的范围包括哪些?《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也做了明确界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这里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但具体的服务期限如何约定,比如培训多长时间可以约定多长的服务期,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法律没有做出规定,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约定,具体的服务期限要根据企业为员工培训的时间长短、费用多少来确定。如果两者相比显示公平的,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也就是说服务期的期限可以自由约定,但是不能显示公平。
二、劳动合同与服务期不一致怎么办
关于服务期的年限,《劳动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应当理解为服务期可以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但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议确定服务期年限时应当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比如只为劳动者提供为期1年费用为5万元的专项培训,却约定10年的服务期,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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