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债权人代位权经典案例,解读民法典债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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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代位权诉讼应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裁判要点

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不能因为受理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而当然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起诉的管辖权。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5号。

|裁判说理

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本案系由债权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即​​次​债务人河南国资控股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后,发现案件不属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案例2: 代位权诉讼管辖应由法定,不适用约定。

|裁判要点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裁判说理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城开集团的住所地(即安徽)法院有法律依据。

案例3:​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1号。

|裁判说理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第2款,海运公司(次债务人)应对履行《委托贷款合同》或该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海运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的举证存在如下问题:……。可见,海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应认定海运公司与投资公司有关《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

案例4:​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裁判要点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

|裁判说理

依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方法之一,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之清偿,以受领权人现实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虽约定代物清偿,但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双方原有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实业公司仍对成都开发公司负有3400万余元金钱债务。据此,实业公司是成都开发公司的债务人,进而系国土局的次债务人。依《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成都开发公司既未向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实业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国土局债权未能实现,已构成《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开发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

案例5:债权人起诉时非必须举证债务人的债权数额。

|裁判要点

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关键是看此债权是否合法存在和是否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审理解决。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裁判说理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判断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看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

案例6:代位权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点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11月9日发布)。

|裁判说理

关于(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问题。大唐公司有权就该笔款项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张。理由:

第一,《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案例7: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点

代位权制定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进入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总第90期)。

|裁判说理

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达成以资产抵债的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主动履行行为应认定无效。

案例8: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作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债权。

|裁判要点

将债权人的债权只限定为借贷关系是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合同法解释(一)》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曲解。上述规定对于债权发生依据并未作限定,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

|案例索引

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总第120辑(2018.2)。

|裁判说理

案涉债权系华麟公司(债务人)应向华电公司(债权人)返还诚意金的合法金钱之债,该虽未经诉讼或仲裁确定,但华麟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亦具有确定性,满足债权人华电公司对债务人华麟公司的债权合法、确定两个要素。至于国华公司(次债务人)以华电公司与华麟公司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主张华电公司对华麟公司不享有债权,是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合同法解释(一)》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曲解。上述规定对于债权发生依据并未作限定,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合同之债是基于何种类型的合同而产生的,在所不问,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均可成为代位的基础。

案例9: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裁判要点

审判实践中,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行为有千差万别的表现,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只是“怠于行使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的一种。从外在行为方面,“怠于行使权利”表现为“未及时作为”。债务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即不作为。客观结果应作为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决定因素。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则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4辑(2010.4)。

|裁判说理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对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作出具体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合同法解释(一)》13条中进一步界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种立法规定便于债权人据此主张权利,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因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有千差万别的表现形式,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只是“怠于行使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的一种,不能机械​的​将立法者创设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审判实践中应从主观意图、外在行为以及客观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3.客观结果应作为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决定因素。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则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案例10:债务人与第三人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裁判要点

债务人与第三人在买卖关系中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确定。由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付款时间不能确定,所以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债务人最后一批货物的同时付清全部货款,但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属到期债权。

|案例索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说理

第三人与十公司在上述钢材买卖中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本案根据《合同法》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付款时间不能确定,所以买受人​十​公司应当在2002年11月23日收到第三人最后一批钢材的同时付清全部货款,​但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第三人在​十​公司的上述债权属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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