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40条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员范围。在2012年《刑诉法解释》规定的7类人员基础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增加了一类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员,即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基于保护辩护权的现实需要,除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外,对于其他几类原本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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