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条件(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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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男,24岁,某工厂职工。

某日,李某发现其放置衣物的提包不见了。四处寻找,后来在离宿舍10多米的沙堆上找到了,该沙堆旁常有人来往。李某不知是谁偷了提包,但猜测为窃贼临时放置的,即在该提包内放置了两个雷管、一个炸药包,经过连接,构成一个爆炸装置,企图在窃贼取包时引起爆炸并炸伤窃贼。不料偷包的竟是其同宿舍的王某。当夜,在王某取提包时,突然发生爆炸,结果王某被炸成重伤,经过医生抢救虽然脱险,但致终身残疾。对于本案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为了报复,竟然在提包里安置雷管和炸药包。从其行为表现看,李某具有杀人故意。雷管和炸药包是杀伤力很强的爆炸物,当其爆炸后,被害人往往必死无疑。被告人李某知道其安放爆炸物的行为很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仍旧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另外,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不应只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应看侵害人的行为本身。如果侵害人的行为本身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具有杀人故意,即使客观上没有造成死亡结果,也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行为的本身是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最佳反映。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定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行为人李某的行为不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只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被告人李某与盗窃提包的人没有什么深仇大恨,仅仅是被盗去一只提包。被告人李某仅仅是为了一只已经找回的提包就起意杀人盗窃之人,这在情理上是说不通的。从爆炸的结果来看,被害人王某被炸伤而没有被炸死,说明被告人安放的爆炸物爆炸力不大,反映了被告人李某无意于夺取被害人生命的伤害故意。另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个人,即盗窃提包的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同时,从爆炸的时间和产生的危害结果来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都不足于危害公共安全,不足于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种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被告人所犯之罪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为妥。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定为爆炸罪。其主要理由是李某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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