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动产抵押民法典规定,民法典第4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第414、415条规定了同一财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甚至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权时各个权利的清偿顺序规则,确定了物权变动优于合同成立,物权变动时间的先后顺序决定清偿顺序。此种规定既符合法律制定的内在逻辑,肯定了物权变动时间在物权实现时的作用,也符合一般公众对于物权实现的朴素认识,即先成立的物权无法获知后成立物权的内容,亦无须对此承担责任。但第416条打破了这一“常理”,赋予对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堪称《民法典》的一大创举。
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什么对抗抵押权?
依据《民法典》第404条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现行《物权法》仅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人享有抵押财产的正常经营权,民法典第404条将该权利赋予给了所有动产抵押人——从原来只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上升到所有动产抵押上。而现行《物权法》中关于正常经营的买受人规则仅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在实践中,此范围显然过小,如果买受人在每次进行动产交易之前都要调查是否存在登记,将不利于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并且增加了买受人的成本。《民法典》的规定应属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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