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建房政策(集资建房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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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集资房规定是什么

首先集资房要看卖方(拥有人)是否基本全部产权(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同时还要看单位有无特别限制条款等。等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对外出售许可后,才能买卖。如果集资房产权已完全过户到职工手中,可以买卖,卖方需要比商品房多交1%的土地出让金(因原土地为国有划拨地,现需转为出让地).这样买方买到手后也就是商品房了.而如果产权未完全过户到职工手中,那么需要该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协商,让其职工完全拥有此产权否则不得过户。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造的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集资房是什么意思?跟村委统建楼有何区别?

集资房是什么意思呢?集资房和村委统建楼有啥区别呢?

正常来说, 集资房 是不可以转让的,只是享有 房屋 的使用权。但是对于集资房相信更多的人并不知道怎么回事。集资房只能使用不能买卖。那么集资房是什么意思呢?集资房和村委 统建楼 有啥区别呢?

集资房是什么意思

1、职工集资建房的政策是2004年5月13日由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后正式施行的。该办法首次将集资和 合作建房 纳入到 经济适用房 的范畴内的。集资和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在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都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执行。

2、职工集资建房的政策是针对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经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用单位自用土地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和合作建房的人,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的无房户和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职工的集资以及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和使用,接受当地财政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的监督。

3、职工集资建房的政策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买了经济适用房或者参加了集资和合作建房的人员,不能再次参加集资和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的分配、商品房开发。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任何的利润收入。

4、集资房的建设是需要报建的应由一家到两家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在地政府批准在专业设计公司设计和规划下进行的。据业内人士不完全统计集资房90%的 业主 是用于自住的。按照职工

集资房和村委统建楼有啥区别

从法律来说,区别不大,都是属于 小产权房 ,但从长远来看,买村委统建房相对农民 自建房 有保障,因为至少可以拿到村委那边发给的 产权证 (小产权),但从农民那里买的话,不一定能办到这个证,在下面几方面存在区别:

1、按房屋再转让时是否需要 缴纳土地出让金 来区分的,不用再缴土地出让金的叫大产权,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叫小产权。按这种解释普通商品房就是 大产权房 ,经济适用房就是小产权房。

2、按产权证的发证机关来区分的,国家发产权证的叫大产权,国家不发产权证的,由乡镇政府发证书的叫小产权,又被称为乡产权,乡产权并不构成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产权。

综上所述,集资房和村委统建房都是属于小产权房屋,小产权是合法的,只要交足 购房 款,或转让时补缴土地出让金就可以自由买卖,其法律规定较为明确,小产权的法律属性存在较大争议,而且拿不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产权证。

福建省城镇集资建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集资建房行为,促进住房建设发展,改善城镇职工居住条件,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集资建房是指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出资,由单位组织兴建公寓式住宅的行为。第三条 在城镇规定范围内单位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集资建房和独立工矿区内职工集资建房均适用本规定。

城镇集资建房具体规定范围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界定。第四条 职工夫妇一方有城镇常住户口,家庭住房困难,可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无房户和人均建筑面积8.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有权优先参加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第五条 每个家庭只能选择一处(一套)参加集资建房,不能多处多套参加集资建房。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一)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廉价房、解困房等)或参加集资建房且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

(二)已分配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

(三)在城镇规定范围内私有住房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但经有权机关鉴定确属危险房屋的除外。第六条 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廉价房、解困房等),或已参加集资建房且面积未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可以按规定参加集资建房,但必须退出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原集资建的住房。第七条 集资建房方案应当报送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八条 集资建房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人防费;

(二)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

(三)减半收取水电增容费;

(四)集资建房用地纳入计划,需新批行政划拨土地的,政府应尽量给予优惠,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划拨建设用地;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九条 集资建房的面积控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闽政[1995]40号文件颁布之前的集资建房面积控制标准,可在40号文件规定的相应控制面积标准基础上放宽十平方米,或按家庭常住户口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

(二)闽政[1995]40号文件颁布以后的集资建房面积控制标准,按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执行,或按家庭常住户口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第十条 个人出资部分。职工集资建房,根据单位经济条件,可由个人负担全部投资,也可以个人投资一部分,单位投资一部分,但个人投资每平方米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当年标准价按规定扣除各种折扣后的水平(以下简称折扣后的标准价)或成本价的30%。

集资建房总建筑面积在允许范围内的,职工个人按集资建房单位规定的出资比例出资。第十一条 国家、单位出资部分。集资建房用地、国家和单位资金投入以及国家减免有关税费等做为国家、单位出资部分。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资金不足部分可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有关专业银行申请政策性住房贷款。第十三条 集资建的住房的产权原则上个人按成本价或超过成本价出资的,产权归个人所有;个人出资达到折扣后标准价水平的给予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部分产权比例按下列公式计算:

 A+B

部分产权比例=───×100%,其中:A=每平方米个人实际出资额(元

C

/平方米);

B=每平方米职工个人按当年标准价购房所享受各种折扣之和;

C=当年成本价(元/平方米);

当部分产权比例等于或大于100%时,产权也归个人所有。

个人出资在成本价30%以上而又低于折扣后标准价水平的,集资建的住房产权归集资单位所有,个人只拥有使用权。第十四条 集资住宅建成后,应由单位统一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市、县房改部分产权核定意见,分别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在产权证书上注明产权比例。第十五条 集资建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的,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个人取得部分产权的,一般住用五年后方可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出资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集资建房政策(集资建房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长沙市集资建房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家、单位、个人的建房积极性,缓解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根据《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集资建房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贯彻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和统一分配的原则。第三条 集资建房所筹集的资金,统一存入指定的房地产信贷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信贷部根据集资建房进度,分期将建房款提供给组织建房单位。建房资金不足部分,单位和个人可按有关规定向房地产信贷部申请贷款。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均可组织职工、居民集资新建住房和改建危旧房。第五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均可申请申请参加集资建房。第三章 组织管理第六条 长沙市集资合作建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资办)是管理全市集资、合作建房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集资合作建房的宏观管理、规划;对全市各种形式的集资建房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资格审查;监督集资建房单位的资金筹集、财务管理。第七条 开展集资建房的单位,应成立集资建房办事机构,负责本单位集资建房实施细则的制定及建房计划申报、资金筹集、财务管理、住宅建设和住房分配等项工作。第八条 单位申报程序:

1、拟定集资建房实施细则,填写“集资建房申请表”,一并报市集资办审批;

2、与职工、居民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将集资款存入指定的房地产信贷部;

3、持“集资建房申请表”、集资协议和银行存款回单、分户集资金额明细表等,到市集资办办理减免税费核定手续。第四章 集资形式第九条 组织集资建房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居民按住房的成本价、准成本价和部分集资等形式筹集资金。

成本价由征地拆迁补偿费、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勘测高度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安排工程费、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水电增容费、贷款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构成。

准成本价由征地拆迁补偿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等构成。按准成本价集资时,征地拆迁补偿费可暂由单位适当负担。

部分集资是指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对集资者按住房准成本价的一定比例筹集资金,具体标准由各组织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十条 职工集资建房不足部分,可由其所在单位住房基金补助。第五章 优惠政策第十一条 为鼓励集资建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

1、对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计划部门优先安排计划;

2、国土、规划部门在节约合理用地以及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为集资建房优先提供建设用地;

3、职工、居民个人集资,以及单位出售旧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水电增容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应零税率。单位出资部分,区别不同情况酌情减免;

4、对于社会型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按《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六章 产权与管理第十二条 职工、居民以成本价集资建造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

职工、居民以准成本价集资建造的住房,集资者拥有部分产权,可以使用和继承。使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出售房屋的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按届时准成本价计算的部分归个人所有;剩余部分,个人得80%,集资单位得20%;出租收入,扣除成本租金和有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个人得80%、集资单位得20%。使用不到五年,需要退房的,只能退给原集资单位。

职工、居民以成本价、准成本价集资建造的住房,出售、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原集资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租赁权;原集资单位已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租赁权。第十三条 职工、居民部分集资建造的住房,产权归集资建房单位或国家所有。集资款可作为集资人的首次购房款,不足部分由集资人补足,产权处理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住房维修管理,参照《长沙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七章 附则第十五条 市属各县(市)、独立工矿区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集资建房办法,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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