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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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释义] 本条是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应本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规定,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规定。

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时,也应当要求承租人满足法律制度规定的条件。同时,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就安全生产问题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共同作业或者多个承包、承租单位同时作业的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还应担负起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与管理的职责。

一、行政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针对两种违法行为:

(一)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

首先,本条款惩处的是生产经营单位未根据安全生产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要求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在资质条件和生产条件上满足有关法律。制度和标准的要求。资质条件的要求是硬性标准,不能满足的主体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物质条件方面,要求根据需要投入一定规模的资金,配置必要的设施,保证有能力防范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能够有效阻止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同时,也要求承包承租单位和个人对其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管理、教育和培训,从人的因素上防范和控制风险。

其次,对于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承包、承租的生产经营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进行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三种形式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适用于本条款规定的所有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是一种严厉程度较轻的行政处罚,适用范围较广,不论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有无违法所得,都可适用,并可以与其他行政法上的处分和行政处罚并处。责令限期改正的惩罚意味较淡而救济意味较浓,其主要目的不在于惩罚违法行为人,而在于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后果的产生和进一步扩大。改正的期限由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适用于本条款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有较浓惩罚意味的行政处罚方式,是“财产罚”的一种,可以与其他行政法上的处分和行政处罚并处。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机关必须将没收所得的金额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予以截留和私分,财政部门也不得向实施处罚的单位返还。“违法所紧’,在本条款中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过程中取得的收入,而不是指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罚款,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是“财产罚”的一种,可以与其他行政法上的处分和行政处罚并处。在此,罚款适用于本条款规定的所有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情况,由重到轻规定了两种处罚幅度:对于有本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获取的违法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最为严厉,针对的是情节最恶劣的违法行为。对于有本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获取违法所得,同时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或者尚未获取违法所得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针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严厉程度较前者为轻。

(二)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

首先,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仅有义务同具备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发包、出租协议,还应当明确与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关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和社会财产的安危,责任十分重大。因而,必须在事前明确各方职责,作好严密部署,建立预警机制,争取将潜在的风险化解于无形。另外,还应当事先确立发生事故后的救济机制,保证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危害后果的扩散。在存在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场地、设备的承包、承租时,数个作业单位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的相互配合和联合行动尤为重要。因此,法律要求作为发包方或者出租方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发包或者出租之初即以书面协议的形式,明确界定各方的责任,以避免具体工作发生推倭和扯皮的现象,影响安全生产工作的进行。书面协议可以采取独立的安全生产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附属条款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共同协商签订。

其次,在有多个单位共同作业时,作为发包方或者出租方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担负起通盘安排安全生产事宜、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任。此处的共同作业,不仅指同一生产区域内的共同工作,也指在相邻或者相近领域内协同或者独立工作的情况。前者如在同一厂区内为同一生产目的而配合工作,后者如在相邻或者不相邻的作业区域内进行石油资源的开采。在这两种情况下,因为发包方或者出租方比承包、承租的单位和个人更全面的掌握实际情况,法律规定其负有义务全面统筹安排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并统一协调和管理具体事项。这项义务,不因其没有参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而得到免除。

最后,对于疏于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限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全面承担起安全生产管理的任务,对各单位的职责与相互协助的义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统一部署。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是“行为能力罚”的一种,停产停业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应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认真纠正本单位的违法行为。达到法律法规的要求后,整顿视为完成,由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恢复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

二、民事法律责任。

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本条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发包、承租过程中未明确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担负起应有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只承担行政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上述违法行为必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并给他人造成损害。违法行为尚未导致发生危害后果或者虽然导致发生危害后果,但并未给他人造成损害,主体只承担行政责任。只有当违法行为引起安全事故发生,并导致他人利益受损时方存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可能。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引起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施加危害的行为主体是不具备资质条件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承租、承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可承担法律责任。另外,“给他人造成损害”,包括给他人的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损害。

最后,满足上述两项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具备资质条件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是直接施害方,应当依照民事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规定,共同承担责任有分别承担责任和连带承担责任两种方式,本条款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连带责任方式,即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之间的任何一方先行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都必须予以赔偿。偿付受害人后,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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