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某置业公司诉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置业公司诉称,2002年12月23日,被告丁某与某银行****路支行(下称**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某向**路支行借款6万元,期限为4年,利率为4.65%,合同签订后**路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在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路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路支行的还款保证人.后因被告丁某不能依约还款,原告共分三次向**路支行支付借款本息12646.4元,故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借款保证合同;2、赔偿经济损失12646.4元;3、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襄樊某城(现某广场)号商品房,面积为14.22平方米,价款为86200元.2002年12月23日,为购买此房,被告丁某向**路支行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年,利率为4.65%,每月还款1397.58元.在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2002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23日.2002年12月8日,长虹**路支行某丁某6万元贷款,2004年6月30日、2004年9月27日、2005年1月15日,原告分三次代被告丁某偿还借款共计12646.4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置业公司司作为丁某向**路支行的借款保证人,已代为履行了12646.4元的债务,故其向债务人丁某追偿该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是其为追偿损失的实际支出,故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其解除借款保证合同的请求,因该保证的债权人为**路支行,**路支行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某置业公司经济损失126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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