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文标题】烟台市商业银行奇山支行与**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文文号】
【内容分类】借款合同
【颁布日期】
【终审日期】2000-07-25
【调解日期】
【终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烟经初字第154号
原告:烟台市商业银行奇山支行。地址:烟台市环山路133号。
负责人:左-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张-伟,该行职员。
被告:**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史*进,**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商业银行奇山支行诉被告**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贵、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萍、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为烟台市**实业开发公司**金店在原告处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1998年6月3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没有还款。截止2000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855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烟台市**实业开发公司**金店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成立。**金店于1996年8月28日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消失,其与**金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告认为我方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在**金店失去主体资格、停止经营后,原告仍与其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是虚构的,也是不能实际履行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欺诈保证人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7日,烟台市**实业开发公司**金店(以下简称**金店)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金店和被告均未还款。1997年7月7日,原告与**金店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金店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用途是贷新还旧,借款利率9.24‰,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2日至1998年6月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金店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的保证责任不因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而免除。如**金店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自主合同到期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9月2日借给**金店100万元。同日,**金店以该款偿还了其1993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的100万元借款。1997年9月2日这笔借款到期后,**金店和被告未还款。截止2000年3月20日,**金店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8550元。为索要欠款,原告于200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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