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撤销权纠纷代理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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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一般依附与很多事务之上,其中合同撤销权就是其中一种。如果需要行使这种撤销权,需要向相关单位进行申请的,才可以行使这种权利。也可以不行使这种权利。下面就由知芒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业主撤销权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广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李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XX与王X、梁XX、第三人王XX撤销权纠纷案的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

现在我根据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有偿转让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三个客观条件、一个主观条件。

三个客观条件:

1、债务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债务成立以后,消灭以前。债权没有成立,无所谓侵害债权;债权已经消灭,即不存在,更谈不到侵害债权。因此,必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以后消灭之前。

2、债务人实施了法律上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债权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是说债务人实施的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和偿债能力的降低,才会真正危害债权人的债权,才有必要行使撤销权。

3、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危害债权的行为,对债权确实造成了损害。危害债权和对债权造成危害是指债务人确实减弱或由此丧失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以致于无力履行债务。主要表现是减少财产或在财产上增加障碍,如放弃到期债权、免除他人债务、无偿将财产赠与他人、低价转让财产、在财产上设立担保(抵押、质押、留置等)。

一个主观条件:

实施撤销权的主观条件是,对于债务人来说,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上有恶意,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债权人的债务。当债务人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为无偿时,具备上述客观条件时,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而当债务人实施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有偿的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主观和客观条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二、王X、梁XX与王XX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

本案所涉的债权产生于200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这份补充协议的效力已经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提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王X200X年X月X日欠原告股权转让款及利息32.2万元。而王X、梁XX将房屋卖给其自己的女儿是发生在201X年X月X日,也就是说债权产生在前,房屋转让行为发生在后,因此,原告符合行使撤销权的第一个客观条件。

王X、梁XX将房屋卖给其自己的女儿的法律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行使撤销权第二个客观条件也符合。

王X欠原告的股权转让纠纷经厚区高院于2014年月日判决,判决令王X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32.2万元,判决于送达之日生效。现在,即使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王X至今仍未履行,王X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无诚意履行判决义务。可见,王X、梁XX将房屋卖给其自己的女儿是危害原告债权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确实造成了损害。

因此,原告请求撤销王X、梁XX将房屋卖给其自己的女儿的法律行为完全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三个客观条件。

三、王X、梁XX将房屋卖给其自己的女儿王XX,其三人主观上都具有恶意,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主观条件。

三人的恶意从以下五个“不正常”来推定:

1、交易价格的不正常,即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王XX取得X区X路8号X房的产权是通过履行王XX与梁XX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而取得的,因此,可以确认王XX以43万元取得该套房屋的产权,而该房屋的市场价是66万元,交易价低于市场价的70%,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因此,可以认定王XX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该房屋的产权。

2、时间上的不正常。

王XX于201X年3月23日就向工商银行申请开户,准备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的事项,为什么凭开个账户就可以认定是为按揭做准备呢,买过房的都知道,为方便按揭贷款还款,银行都要求开个专用账户;而王X与梁XX则于201X年4月X日才协议离婚,并在201X年4月X日办理房屋贷款、过户委托手续,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早在王X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前。这是事前筹划卖房,转移资产事宜。

3、委托贷款协议签订及履行的“不正常”。

这份协议在两次混淆了主体:(1)首先,委托贷款的是王X、梁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的也应该是王X、梁XX;(2)其次,协议约定由王X、梁XX向Y公司贷款,而事后却是王X、梁XX向陆-B出具借条;Y公司和陆-B是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该是谁的钱就是谁的钱,这应该分清楚。(3)通过现金支付48万元是不可想象的。尤其是被告王X作为一个从事外贸工作多年,后来又专门从事财务策划工作的工作人员。(4)既然是向陆-B借款,为什么不直接将按揭贷款向陆-B支付,而是向林A支付,这也是借款是否发生的可疑之处。因此,王X、梁XX通过Y公司借款52万元还债是不能采信的。

委托贷款协议约定贷款52万元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真正取得52万元的按揭贷款也不是碰巧的,这证明王X、梁XX与王XX共同事先向放贷单位咨询过,早已安排好了按揭贷款的相关事项。

4、王XX与AQ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财产,财产份额配置的“不正常”。

王XX与AQ才于200X年Z月Y日结婚登记,201X年4月,王XX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其父母的房子,距结婚登记仅有6个月的时间。谈了恋爱组成家庭的人都知道,情侣刚“扯证”这个时段,享受着爱情的浓情密意的伴侣,卿卿我我,都愿意为对方掏心掏肺。偏偏在这个时间段,王XX却以自己一个人的名义,购买自己父母的房子,本身就不是很正常;另一方面,王XX一个人买房时,王XX与AQ已结婚登记半年。AQ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没有出现,可见房屋买卖交易的不正常。要知道《婚姻法解释三》是在2011年8月才公布实施的。

5、房屋买卖产权登记后,房屋使用的“不正常”。

被告王X将房屋转让给王XX后,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与被告王X的股权转让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C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是在X路X房找到王X,并在该小区的地下室找到王X的车辆将车查封,在X房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并做了执行笔录。而在本案立案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立案庭提供的王X经常居住地证明,更能证明王X仍长期居住在X房。

按理,既然王X将自己的房屋卖掉,应交由王XX使用和收益,可该房屋却一直由王X居住使用。由此,也可以看出王X、梁XX与王X之间X房转让的目的。

以上五个“不正常”,表明王X、梁XX、王XX三人是经过共同筹划转移资产,以求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其三人主观上都是具有恶意的。

综上,我认为被告王X、梁XX与第三人王XX恶意串通,转移资产,损害原告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梁XX与第三人王XX签订的X房《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恳请审判员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明察秋毫,据实裁判。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以上就是知芒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一般来说撤销权这种权利依附于很多权利之中,这种权利是否行驶。都是根据自己的是否需要行驶这种权利而定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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