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两方协议违约金有法律效应吗,签两方协议后毁约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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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

是否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

近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诉至法院,由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

2019年7月,兰陵A公司从某集团处流转了某项目的建设工程,B公司于2019年8月开始为A公司提供钢材。

2020年3月,B公司(甲方)与某项目部(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按约定价格向乙方供应建筑用钢材3000吨,货物数量以甲方送货单为依据,以乙方授权验收人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为:现金月结,即每月10日结算上个月的发生额,使用结束欠款全部结清。违约责任约定为,每拖延一日,按每吨每天加价10元结算,直至结清为止,并按总价款额的4%作为违约金支付甲方。

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B公司向A公司供货共计52笔,货款总额8378895元,截止2020年10月23日,A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80万元,余货款1578895元至今未给付。2021年1月17日,A公司公司经办人徐某经对账给B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对供货总量、总价款和欠款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钢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B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被告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即每天每吨涨价10元结算,并按合同总价款4%支付违约金,就此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就违约金赔偿标准虽有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但约定计算标准过高,致被告违约责任过重,本院应予调整。

考虑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缩短了被告逾期付款赔偿起算时间,即从2020年10月24日被告最后支付货款次日才开始起算,且以实际低于供货钢材平均单价每吨3700元作为计算基数,已经大大减轻了被告的违约责任,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而原告另行要求的4%违约金是以供应货款总额计算的,该计算标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具合理性,本院予以调整,即以欠付货款总额即1578895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准较为合理。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B公司与上诉人兰陵A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B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兰陵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查,兰陵A公司较长时间逾期付款具有一定过错,给B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兼顾本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判决兰陵A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兰陵A公司赔偿B公司保全保险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兰陵A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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