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变更抚养权起诉状(抚养权的变更条件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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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纠纷

裁判要旨:

1.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长女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向法庭表达了愿意同母亲一同生活的意愿,故对于原告请求将婚生女王x如变更由原告抚养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2.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一、本案一审情况

(一)原告诉讼请求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王x如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2、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女王x如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抚养费45000元(每月抚养费1000元);

3、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婚生女王x如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1000元抚养费;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生育二女,长女王x如生于2007年11月13日,次女王x一生于2014年2月8日。

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办理登记离婚。同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长女由被告王某抚养,杜某不支付抚养费;次女由杜某抚养,被告王某不支付抚养费。

离婚后,原告称,婚生长女、此女均在原告处抚养,被告向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曾给付过婚生女抚养费。被告现于营口成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近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652.39元、3018.39元及2471.39元。

(三)一审法院认为

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本案中,婚生长女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向法庭表达了愿意同母亲一同生活的意愿,故对于原告请求将婚生女王x如变更由原告抚养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给付数额标准一节,因被告月工资不稳定,被告近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情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长女王x如抚养费600元。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年××月××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王x如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1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3600元,每年7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3600元。2020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年××月××日)期间的抚养费45000元(每月抚养费1000元)一节,因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长女由被告王某抚养,杜某不支付抚养费;此女由杜某抚养,被告王某不支付抚养费”,现婚生长女由原告实际抚养了近4年,发生相应费用符合常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费用,按照每月450元标准应给付原告抚养费共计20250元(450元×45个月)。

(四)一审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1、原、被告婚生长女王x如归原告杜某抚养;

2、被告王某应自起诉之日(××××年××月××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杜某婚生女王x如的抚养费6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1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3600元,每年7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3600元。2020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

3、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婚生女王x如抚养费27000元;

4、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二、本案二审情况

(一)上诉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由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辽0804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原判第一、第二和第三项,或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第三项,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王x如抚养费20250元,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杜某系原告,系本案权利主张主体,其也未在诉讼中,要求向案外人王x如给付权利。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义务,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王x如一直由上诉人自行抚养至今,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也并未发生抚养权变更情形。虽然为了王x如上学方便,有居住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但是,王x如的所有学杂费,生活费及其他杂费均由上诉人负担并实际支付。不存在再向王x如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基础,也无法律支撑。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亦系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让王x如在被上诉人处居住,但并不需要上诉人承担王x如的住宿费用,但王x如的其他学杂费、生活费等,均由抚养人王某承担并实际给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重复给付王x如抚养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2、原审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上诉人王某从起诉之日起,按每半年支付一次抚养费,适用法律错误。

出于尊重王x如本人意愿及孩子生活习惯考虑,申请人愿意换一种方式爱孩子。但是,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是,抚养关系变更。原审法院一方面判决:从判决生效之日变更抚养关系;另一方面,又要求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支付抚养费,完全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法认可。一来孩子的所有费用本身就系自己支付,包括诉讼期间。其次,各判项之间相互矛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逻辑混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法判定,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抚养费。第二,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育费可以采取以下的给付方式:一是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这主要是指有固定收入或虽无固定收入,但每月都有相当收入的父或母,应按月给付;从事农业生产或收入较高的父母,可按季或年给付;特殊情况下,也可一次性给付,如当事人有充分的经济能力,有条件一次性给付的;对于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同胞的离婚案件。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按月发放工资,月工资仅仅2000多元,且不稳定。原审法院却判决要求,上诉人按半年给付抚养费,每次支付的数额系上诉人两个月左右的工资,且上诉人本人需要不吃不喝,方能给付。这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的给付能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被上诉人杜某辩称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刚才所述的具体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不能成立,因为在当事人双方协议离婚的协议中大女儿王x如是应当由上诉人抚养,但上诉人从协议达成之后一直没有与王x如共同生活,没有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涉及到诉讼费和抚养费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上诉人支付过一部分抚养费,所以在拖欠的那部分抚养费当中,并没有按照每个月600元予以判决,而是按照450元。已经充分考虑到这样一个因素,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二审认定及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变更抚养权问题,长女长期与被上诉人杜某一起生活,且在一审法院亦表达了想跟母亲一起生活的意愿,因此为了更好的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变更抚养权,由被上诉人杜某进行抚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支付抚养费问题,虽双方协议约定长女由上诉人王某进行抚养,但长女一直与被上诉人杜某共同生活,上诉人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给付过部分费用,但不足以证明其完全尽到了抚养义务,且长女长期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发生部分生活费用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亦在每月抚养费的基础上进行了酌减,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问题,一审法院是结合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的判决,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并无不妥。至于每月还是每半年支付的支付方式,均为定期支付,本质上并无差别,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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