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买卖合同管辖权规定,民法典关于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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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管辖是当事人诉权得以实现和法官审判权得以行使的前提条件。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的法律都是一致的,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院也未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上,不同的审判者会给案件的裁判带来不同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争夺管辖权归属是当事人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而本文就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入手,撰文探讨当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又实际履行了的情况下,买方因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时,如何确定管辖。

分歧:民事实体法上,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的履行地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民事诉讼法上,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主流观点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当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之中,必然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

而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含义,司法解释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那么具体到对“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当中,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到底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还是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

笔者在搜索了各地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后,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目前全国各地的法院对这个问题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裁判尺度,而是形成了以“特征义务说”和“诉请义务说”两个不同的观点:

支持“诉请义务说”的案例:

(2021)豫03民辖终19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13民辖终20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3民辖终175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8民辖终146号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赣03民辖终21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16民辖终51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12民辖终91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20民辖终33号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支持“特征义务说”的案例:

(2016)苏07民辖终317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8民辖终157号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10民辖终31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13民辖终6号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2民辖终189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1民辖终541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1民辖终570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5民辖终182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5民辖终158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7民辖终119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2民辖终448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1民辖终188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民辖6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鲁08民辖终389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01民辖终340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01民辖终164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1民辖终1525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1民辖终568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13民辖终152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以上所搜索、整理的案例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大部分地区的法院都以“特征义务说”来裁量这类案件,并且主要说理部分也以“买方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根本原因在于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约定,争议的标的应当是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约定,而交付货物的义务在于出卖方,属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管辖。”而支持“诉请义务说”的法院当中,大部分没有进行详细的说理,笔者认为可能是出于管辖是程序问题,而对管辖的确定不应当过多的进行实体上的审理,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诉状以及证据材料确定争议的是“给付货币”的义务从而确定管辖。

笔者更赞成“特征义务说”,因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了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简单的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若简单的以诉请中要求对方给付货币为由而确定属于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的话,就会造成该条款被实质架空。因为现实当中,绝大部分的买卖合同诉请内容都是要求对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若是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基础不加以区分,将会造成管辖混乱。就买卖合同而言,出卖方才是接受货币的权利主体,民诉法司法解释当中所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当特指的是出卖方作为原告起诉买方给付货款时的管辖适用。而若买受方起诉出卖方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出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则出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也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管辖。

而审判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同的裁判尺度,应该是混淆了诉讼请求和争议标的的区别。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不是按照诉讼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使用争议标的一词,主要是来源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司法解释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因此,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地给付金钱请求。并且,返还货款只是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以货币形式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也并非争议标的。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次的统计当中出现了两个截然相反的案例,在此笔者需要说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辖终146号中系因出卖方已经出具了愿意返还货款的说明给买方,因未按约履行,故买方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出卖方返还货款,在该案中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买方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管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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