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装修公司中途解除合同,解除装修合同的小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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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被告B公司,某殿堂业主

【案情摘要】

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殿堂装饰装修工程总承包给原告;约定合同工期60天,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施工方每7天向建设方报送工程量报表,建设方当日审核,无异议视为认可报表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项。合同订立后,被告未能及时取得殿堂物业的进场许可,迟延20日开工。施工中被告给付15万元预付款,35万元进度款。

2011年9月25日清晨,被告将施工现场封闭,原告停止施工,2011年9月27日被告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自行将剩余工程交案外公司继续施工完成交付使用。

原告为追讨工程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8万元,偿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被告答辩称工期延误导致解除合同,多领取的工程款,应退还。

【原告方观点】

一、合同约定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定方式合法有效,应照此执行

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1明确约定:承包人每7日提供一次已完工程量的报表,发包人及监理在收到后当日内核准已完成的工程量,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承包人在报表中所开列的工程量已被确认,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1) 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15天支付,发包人接到报表后2日内确认,逾期视为认可,并于接报表后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70%”。26.2)约定:“确认结算价款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

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和确定,且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合法,应当照此确认执行。

二、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工程款文件均已依约生效确认,被告应照此给付工程款。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惯例分期提交已完工程预算表、材料市场价表、工程取费表,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对有关工程变更适时提交工程洽商,这些报表和文件都已及时提交被告签收,但被告方都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批复、答复。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5.1、26.1)之约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工程款的文件都已经生效确认,足以构成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依照这些文件计算的工程款合理合法、确实无疑。

三、被告单方封场、解除合同属严重违约,应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被告在2011年9月25日凌晨突然封闭施工现场,一直不让原告工程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入场,27日突然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这一系列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此后,在没有经建施双方在场全面核实工程量确定已完工程并结算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另外交由他人施工,目前早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使得工程施工前后不清,若有异议也无法核查。被告依法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

【被告方观点】

一、原告不及时提供必备资料导致进场迟延,原告管理不到位、施工现场管理混乱。

二、原告公司人员要求撤场,被告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三、工程量有监理核定工程量,应该以此为准。

四、原告多支取工程款应退还,并赔偿工期延误损失。

【双方举证】

原告举证:施工合同;6份工程量报表和工程款申请表、3分工程洽商记录及工程款申请表;发文登记本;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等。

被告举证:工程监理单方书写工程量表等

【判决结果】

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已完工程造价92.5万元。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分析】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工程量。鉴于形成“半拉子”工程,合同解除后双方没有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又将工程另包与案外人施工完成,从工程本身已经无法区分原告完成部分的具体工程量。如何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量是本案的关键。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以及是否有证据证实,就是十分关键的问题。

首先,双方合同约定清楚有效

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承包人每7日提供一次已完工程量的报表,发包人及监理在收到后当日内核准已完成的工程量,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承包人在报表中所开列的工程量已被确认,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确认和给付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15天支付,发包人接到报表后2日内确认,逾期视为认可,并于接报表后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70%”。26.2)约定:“确认结算价款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

其次,原告有证据证实报表被告接收

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报表、洽商记录,工程款申请表,都已送达被告,有发文本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提出异议,照合同约定该报表所列工程量视为被告认可,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依约定确认工程量工程款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的上述约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约定明确有效。

第四,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量和合同约定计价,不能达成合意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是判决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本案工程量有工程量报表,被告不确认工程款情况下,及时申请法院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法院依据造价鉴定对剩余工程款给付予以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工程款正确。

作者简介

高殿民律师,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从事政府法制工作多年,专职从事执业律师20年。担任多家建工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了百余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仲裁案,办理其他刑事、民事诉讼案件近千起,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建设工程案件、重大医疗纠纷案件。

著有《大律师之九项修炼》、《法律基础理论》,《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评析》(编写组第一执笔人)、参编《世界法律词库》、《职业道德修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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