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解构与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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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内得到巩固和强化,成为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方式之一,长期以来占据着主导地位。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强调依法判决,以期改变调解的主导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的地位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这种状况可以从下面两个表格中得到印证。①

  表一: 1989–1993年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统计表 单位:件

  年 份 收 案结 案结 案 中

  调 解占结案百分比判 决占结案百分比其 它

  198918153851808538125389569.329799916.5256644

  199018518971849728119435062.135394019.1301438

  199118806351910013112846559.145600023.9325548

  199219487861948949113697058.346093223.7351047

  199320892572091651122406058.548700523.238.586

  表二:1989–1993年全国法院经济纠纷一审案件统计表 单位:件

  年 份 收 案结 案结 案 中

  调 解占结案百分比判 决占结案百分比其 它

  198969076566944351348476.77014010.585919

  199058814359831741458069.38829614.895441

  199156326058377135855859.111712820.1108085

  199265060164801839740461.313520220.9115412

  199389441088368155558562.917290319.6155193

  从上列表的数字,我们略加分析即可发现判决与调解相比较,调解仍是法院处理纠纷的主要方式,是什么原因促成这种局面的形成呢?与我们的制度,法官自身有何关系呢?

  一、 民事调解的基本模式

  民事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或调解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 的活动。我国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时应遵循“自愿,真实,合法”的原则,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民事调解和判决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判决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强制性判断;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自主地行使处分权,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其本质特征就在于当事人为解决争议而部分地放弃合法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中调解和审判的相互位置关系,可把民事调解分为三种基本模式:②

  1、调审分立式,即在诉讼程序外单独设立调解程序,调解与审判并立。司法实践中,调解程序常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诉讼的提起必须先经过调解程序。如果调解成立,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经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调解不成立,则自动进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2、调审分离式,即把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单独的诉讼方式,包括审前调解和庭上调解。前者是指当事人起诉后,开庭审理前由法院调解人员主持所进行的调解;后者指开庭后由审理该案的法官主持所进行的调解。

  3、调审结合式,在这种模式中,没有专门的调解程序,调解与审判两种性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被纳入了同一过程,两者可以动态转换,交相运行。

  我国现行民诉法采用的是第三种模式即调审结合式 。 调解与审判两种性质不同的纠纷处理方式相互揉合,适用同一程序,共同为实现解决纠纷发挥作用。我国民诉法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必须进行调解,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必须进行调解,使本应在“自愿”基础上进行的调解带有极浓的强制性,这也许正是审判实践中“以判压调”现象的症结之所在。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公平、公正的价值目标成为法院工作的核心,现行的“强制性”调解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其弊端日益显露。

  二、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困境

  我国民诉法规定,从起诉至判决宣告之前,当事人可以调解,而且在二审中仍可以进行调解,甚至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立法上作出这种规定,既是对调解在民事审判中作用的认可,同时也使调解陷入了困境。

  (一)、现行调解模式违背了我国民诉法所确立的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我国民诉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即径行提出依法推断的调解方案,当事人的合意被扭曲。而且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大多只能表示同意接受,因为他们明白既使不接受,由法院作出判决的结果还是一样,还得赔上一份情愫。实践中的上述做法,违背了当事人自愿、真实、合法地达成合意的原则,这与我国现行的调审结合式的调解模式是分不开的。

  (二)、现行调解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所确立的公平、公正目标相悖离。公平、公正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也是法院工作的核心。在现行调审结合的调解模式下,审判人员自主地介入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促使当事人接受非自愿达成的调解方案,调解结果只是“判断式”的结论在当事人之间得到一定的遵循。事实上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未形成,即所谓的“合意贫困”。实践中的这些做法都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不相容的,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确立的公平、公正的价值目标是相悖离的。

  (三)、导致民事诉讼程序的混乱。我国立法上未专门设立调解程序,而是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必经阶段规定与判决适用同一程序,与国外通过立法、设立专门的调解程序的做法完全不同。可以说将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处理方式纳入同一审判程序,在审判人员观念上就会造成调解与判决的等同,判决仅是在调解无效后的不得已的选择。观念上的错误必然会导致程序适用的混乱。这也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不容许的现象。

  (四)导致法官角色的双重性。由于调解与判决适用同一程序,使我们的法官一人身兼二职,既是调解人员又是审判人员。如前所述,调解与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纠纷处理方式,同一位法官在一个程序中只应具有一种身份,这乃是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但在我国,法官在一个程序里却具有双重身份,是我们的法官素质更高些吗?并非如此,法官角色的双重性其根源乃是现行民事调解模式所致。

  三、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之建议

  由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即调审结合的方式与我国在政治、经济领域大规模开展的以市场化,法制化为价值取向的改革不相适应。同时,从表一、表二中可以显示,在中国这个有着深厚传统法律文化底蕴的国家中,调解作为一种传统的纠纷处理方式仍就被广泛运用,在现代法治社会仍有其存在之合理性。因此,我们对调解制度既不能简单地彻底否定,也不能不关注其已显露之弊端,这种做法都是违反唯物主义辩证法的。笔者认为,既然调解在现代法治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我们就应从各个层面正视它的存在。针对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我们应在磨合中寻找合理解决的方案。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

  1、实行调解与审判分离,防止审判员权滥用。在调审结合的模式下,由于调解与审判交织在同一程序中,调解权与审判权相互揉合,结果是审判权作为调解的后盾,合意的背后是强制,审判权因承办人员追求办案效率与推御责任被滥用,最显著的做法就是实践中“以判压调”的泛滥。如果将调解与审判分离,可以避免审判权的滥用,防止当事人“合意的贫困”。

  2、设立独立的调解程序,使之成为一项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机制。我国现行立法将两种纠纷处理机制规定在同一程序中,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诉讼程序的混乱。我们认为应该将调解从现行的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设立专门的调解程序,使调解成为一项专门的、独立于判决的纠纷处理机制。

  3、为法官重新定位。如前文所述,在现行调审结合模式下,法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审判人员又是调解人员,在同一程序中行使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造成法官角色的错位。笔者认为应设立专门的调解程序,主持调解的法官不能同时是该案的主审法官,以防止审判权被滥用。法官角色的重新定位也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

  注释:

  ①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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