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民事调解书拒绝法院主动“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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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最近,湘西H县法院在无案件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作出裁定,对该院业已生效八个多月的一份民事调解书所涉的一民事案件决定再审。该裁定同时决定中止对该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该裁定在叙述其为什么要这么作的理由时说“本院院长发现”该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哪些内容违法?违反哪些法律规定?该裁定书没说。该案所涉内容是:湘西某化工有限公司与H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在商事往来中,后者向前者欠下债务款项一十九万八千余元。在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情况下,2005年7月,前者将后者诉至H县法院。该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该院主持下,诉讼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债务人在协议中承诺还钱,并同意赔偿少量经济损失。很清楚,该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情况下达成的,且协议的内容完全合法,故,该协议被该院以(2005)H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于2005年8月2日经双方签收生效。为作出裁定寻找法律依据,该裁定书适用了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共有两款,与该案有关的是该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这款规定可知,在这里,审判监督所指对象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不包括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从这条规定可知,决定再审的案件,要中止执行的,仅限于原“判决”,而不包括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由上可知,该院将合法的调解协议内容说成“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那样的裁定,主动对该“调解协议”“再审”,显然是完全错误的。何以如是说?本短文试从以下方面作进一步分析,以证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拒绝法院主动“再审”,当然也拒绝“中止”对它的执行;H县法院那么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一、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支持法院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动进行“再审”、“中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执行的规定。正是因为这样,H县法院的裁定书才未找到相关法律规定,而是张冠李戴地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来作为该院要“再审”前述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止”对该调解书的执行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中没有法院主动“再审”生效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止”对生效调解书执行的规定,是否是在立法过程中因立法者疏忽所致?不是,而是因为民事调解协议固有的、独特的属性与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属性不同,而导致法院可以且应当对“确有错误”的本院已生效判决、裁定进行再审,而不能主动对生效的民事调解协议进行“再审”,与此同时,法院也不能“中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调解协议与判决、裁定本质属性的不同表现在:1、表达意志的主体不同。调解协议意志表达者为诉讼的当事人;判决、裁定意志表达者为法院。2、法律对所表达意志的要求不同。调解协议要遵从的是自愿;判决、裁定要遵从的是公平公正。3、法律后果不同。调解协议需经法院审查、确认,当事人签字生效,对调解协议,当事人一般会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生效后,相关当事人得无条件遵从。4、社会影响不同。调解协议达成,有利于社会成员间的团结,即使调解协议有不公平之处,也因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当事人会予接受,而不会对社会产生不满;判决、裁定如果有误,它有可能被社会成员认为是国家权力机关在管理国家时处事不公,腐败,无能,从而对国家权力机关失去信心,甚至因此而导致社会动荡。从降低社会发展成本,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值考虑,笔者猜想,立法者在民法中才未规定法院可主动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再审”。

  二、立法本意不支持法院主动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进行“再审”、“中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1、“自愿”原则强调要尊重民事当事人的意志。古今中外的社会实践一再表明,尊重民事当事人的意志,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剂良药。“调解协议”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办法。当事人对他们间纠纷发生过程、纠纷实质最为清楚,因此也最清楚用什么办法才能最终解决他们间的纠纷。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然是解决他们间纠纷的最好办法。当然,如果不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其结果就要另当别论了。基于此,我国民法才规定“调解协议”达成,一定要遵从“自愿”原则,也就是解决民事纠纷国际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主持当事人调解时,要做的工作之一,就是把好“自愿”与否这个关。在自愿基础上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解决他们间纠纷的最佳方案,既如此,法院就有法定义务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没有必要去主动“再审”当事人间这样的“调解协议”。

  2、“有错必纠”原则强调要纠正的是依法院意志作出的错误判决、裁定。我国民法规定有“有错必纠”原则。在这里,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它主要强调的是要纠正法院依自己的意志作出的错误判决、裁定。如前所说,法院的判决、裁定错误,其社会影响坏,社会危害大。不纠,它会增大社会发展成本,迟滞社会前进步伐。而民事“调解协议”纵然有错,其危害后果与法院错误判决、裁定的危害后果比,显得微乎其微的。

  3、从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一般不会出现现行法律要纠正的错误的实际情况出发,不需授权法院主动“再审”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我国民法规定民事调解协议达成,除必须遵从“自愿”原则外,“调解协议”的内容还得合法。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达成,是否符合“自愿”原则,内容是否合法,得经法院审查。“调解协议”符合这两条规定的,法院予以确认,反之,不予确认。经过这些程序产生的“调解协议”,一般不会出现法律认为要纠正的错误。因此,民法不支持法院主动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案件的“再审”,是合情合理的。

  4、法院主动“再审”生效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不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且是违背立法本意的行为,当然是错误的。

  三、为防调解书万一出现错误,我国民法也设置有救济措施,但这救济措施有些特别。先人说得好:千虑一失。前面说了生效民事调解书一般不会出错,但不是说它绝对不会出错。万一出错,我国民法也规定有救济措施。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这条规定告诉我们,这种“再审”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当事人申请;2、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3、经法院审查属实。满足了这些条件的,法院应当“再审”。由这可知,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的“再审”,不是主动“再审”,而是被动“再审”。这种被动“再审”,就是我国民法为防调解书万一出错而设置的一种有些特别的救济措施。

  本短文前面提及的H县法院为什么要将那合法的“调解协议”说成“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笔者不得而知,且这也不是本短文要讨论的重点,故略去不谈。在这里,笔者接着要说的是,H县法院应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及时主动地“再审”前面提到的该院的那错误裁定,并予撤销,以向社会证明该院是严格依法办事的。这,应是其抓紧要办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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