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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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又称为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木内容。在民法学中居于重要地位。它联结着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这三大民法理论,形成民法学中令人瞩日的独立领域。然而作为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诸多问题引起了人们广泛的争鸣。构成要件理论就是其中之一,弄清这一问题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简而言之,什么样的行为算作是民事法律行为问题.,即是民事法律行为构成问题。易言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所必要的要件,亦称构成要件。它不以具体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和自定标准为依据,而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某一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当行为人的某一表示行为符合特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其行为构成特定的法律行为;当行为人的具体表示行为不符合任何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观念上将视为法律行为不存在。按照大陆法民法的通常分类,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一般与特别两种。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切民事法律行为而需要具备的共同要件。具备一般构成要件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木前提。而对于此共同要件,民法学者历来都未达到认识上的统一。有的学者主张一般要件应包括行为人、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内容三项;有的学者主张一般要件应包括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内容两项;也有的学者主张仅以意思表示为一般构成要件。笔者主张,一般构成要件应包括:1、行为人;2、意思表示;3、设权性。理由如下:

  其一,尽管有的学者主张“明确了意思表示要素,行为人自己确定,将行为人另纳入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并无实际意义。但也应该认识到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或资格实施的行为,并且必须按照民事活动的准则进行。以此区别于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因此,它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不可或缺的人的要素。况且,行为人是一切民事行为必备的共同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下位概念当然也仍需具备。

  其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确应含有行为内容,但意思表示要素己有包含,所以没有必要重复罗列。

  其三,意思表示是核心构成要素,而非惟一构成要素。首先,谁都不会否认,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史尚宽先生就曾反复说过,“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立法律行为一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其次,若主张仅以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则表明民事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具有等价性,而意思表示木身不是法律行为,二者不具等价性。上述史尚宽先生之语亦表明意思表示非惟一要件。但不得不承认,意思表示乃民事法律行为之核心必备构成要素:一方而,由于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个人自由主义作为本质规定的,因此意思表示旱就被传统民法理论视为法律行为成立时的核心性必备要素;另一方而,与其他必备构成要素相比较,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后果,“皆以其意思表示之内容定之。……因此意思表示之问题,遂为法律行为之中心问题焉。”可见,意思表示惟一要素说是有偏失的。

  其四,以设权性为法律行为构成要素,有助于区别表意行为中的准法律行为。设权性是指能按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属性。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不具备这一条,就无法与表意行为相区别,因为后者也具备前两条。例如,催告债务的履行这种准法律行为,如果没有意思表示,就无从进行催告行为木身,因而就不能没有意思表示。但其效力因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按法律规定的内容发生,不能按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所以,准法律行为不能具有像民事法律行为那样,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属性,即设权性。可见,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具备前两项,也要具备第二项,才能成为区别于其他一切民事行为的独立的概念。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构成要件,指某些具体的或特别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除须具备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应具备的特别的事实要素。从理论上说,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仅仅是一种抽象,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至多仅表明某一表意行为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基本条件,而在实践中,在多数情况下,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依据一般构成要件,更要依据特别构成要件。在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构成要件主要有三种。

  1、合同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合同行为的成立除需有基于设立法律关系意图的意思表示外,还需有合意要件,即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史尚宽先生指出:“契约为一个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故契约之特别(成立)要件为意思表示一致。”此外,许多学者也都认为,“契约为由两个交换所为的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因要约与承诺一致而成立契约,故亦称为双方行为。”

  2、要物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要物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需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成立除需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外,还需有一方当事人标的物的交付行为。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此类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要物合同行为,如运输法律行为,它还要具备标的物转移的条件。

  3、要式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要式行为的成立,除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其意思表示还须具备采用特别表意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的特别成立要件。如遗嘱行为等以书面形式为特别要件,婚姻行为等以登记形式为特别要件。

  二、探讨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现实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理论并不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加以区分,而是以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取代法律行为的成立,致使出现极大的理论混乱。于是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明确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有利少法律行为要件论臻于完善

  第一、避免民事法律行为基木原理之矛盾。

  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这一原理为例,若不区分成立与生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生效即成立的话,这一原理即可表述为“意思表示为生效要件”。但这一表述并不科学。因为有意思表示不当然表明民事法律行为就生效,只有意思表示真实,才可使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可见,有无意思表示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而其真实性才是生效要件。

  第二、避免民法常用术语之矛盾。

  事实上,在生活中人们经常遇到无效合同、无效代理、无效遗嘱等具体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若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与生效要件不加区分,则表明上述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是矛盾的。试想,无效时根本不成立合同,又怎能成为无效合同;再扩展,无效时民事法律行为都不成立、不存在,又焉能成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呢。这便存在一种逻辑上的紊乱。

   第三、避免民事法律行为基木制度之矛盾。

   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规则是一法律事实成立规则,依其只能作出构成或不构成(成立或不成立)两种事实判断,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则是指为使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之必要条件依其可产生多种不同的效力后果。在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而不具备生效要件时,……可得二种情形(效果),即无效、得撤销与效力未定是也。”若不明确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则极易产生基木制度之矛盾。如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并非立即生效,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假使成立即有效,则实属矛盾。又如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后视条件成就与否定其效力。当条件未成就时则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则表明此行为自始未成立,而此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无可否认的,显然这于理不通。再如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期限届满未得法律保障而归于无效,那么同理成立即生效、无效即未成立的话,则此民事法律行为又未曾成立,与此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己经成立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最后举一简单例子,甲乙之间500斤辣椒面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在货中发现掺有20斤砖头面。此时,不区分构成要件与生效要件,则480斤因有效而成立,20斤因无效而不成立,但500斤买卖合同的成立己是不争的事实。是故,明确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可避免此类矛盾。

  (二)明确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有利于理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与生效要件的逻辑层次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实质既系法律行为之成立,亦系法律行为之存在,故木质地表现为法律行为诸多事实构成因素地准确提炼与展示,这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实证性标志,而关于法律行为之有效,应以法律行为诸多构成因素之尽都合法为其依据。前者在证明行为人己经行使了追求自己利益的法定权利和自山,而后者旨在证明生效法律行为所生之后果符合法律善良、公正之要求。木质之不同,决定了一者相应的逻辑层次关系应之如何。前述内在地表明了一者的这样一种逻辑关系:如果一行为不具备前文所述之构成要件,则不称其为民事法律行为,就不必论及效力,生效法律行为就失去其逻辑起点。若论及效力则势必先要论及构成要件,即先判明其是否为民事法律行为。

  (三)明确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有利于为法律上的举证责任提供理论依据

  因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与生效要件不同,其举证责任也就不同。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人,但生效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有争议的人。例如,谁对己成立的样品买卖提出无效,谁就必须提供买卖标的物不符合样品标准的证据;谁对己成立的遗嘱提出无效谁就必须提供遗嘱无效的证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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