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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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公民取得、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公民承担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对自己违反民事义务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我国的《民法通则》根据公民不同年龄智力发育的不同状况或者公民的精神健康状况,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一般来说,公民达到一定的年龄后,完全能独立的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完全的辩别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从人的智力发育状况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一定的年龄确定为十八周岁,即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可以进行独立的民事活动。

  法律赋予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考虑是是公民的智力、辩别能力等自身状况,而并不是考虑公民的经济状况,而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公民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又作了特殊规定:1、十八周岁以上没有经济收入的公民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有完全辩别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但不一定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承担民事责任。如在校学习的大学生,在家待业的高中毕业生,虽然他们已满十八周岁,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没有经济收入,无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这类十八周岁以上公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了既承认这类公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保护有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中指出,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由此可见,经济状况并不影响十八周岁以上公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2、有经济收入但不满十八周岁公民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不满十八周岁但已达到一定年龄有一定的辩别能力有经济来源的公民依法也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即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该规定,其完全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有劳动收入,(2)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不能将凡有劳动收入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应以上述两个条件作为依据进行判断。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公民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该范围就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享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一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他们已具有一定的智力水平,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学习和生活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他们尚未成年,仍处于发育阶段,故对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加以限制。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类精神病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但其辩别能力有限,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言不由衷人应依法由人民法院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至173条就人民法院如何依法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作了具体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只能享有一些而不是全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具体享有哪些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及其有关司法解释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他们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何判断是否相适应,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但以社会生活的一般标准来衡量它的范围只限于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包括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具体地说可以从其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智力是否能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的因素综合加以认定。所谓与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因精神病人的情况较为复杂,必须对行为人和他所实施的行为做具体的分析才能认定。如偏执型精神病人仅对某一事物产生幻觉,对其它事物仍有识别和正常处理的能力;智力发育不健全,但尚可辩别一般事物的痴呆病人,也属于限制民事待业能力人,能够进行适合其智能状况的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也可以从其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起来予以认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进行日常生活需要的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外,还可以进行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对本人有利的不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他人不得以行为人只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上述行为无效,但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其他民事活动,必须通过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他们的行为属无效行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即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因年龄小或因精神上的严重障碍,对事物缺乏判断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还应包括完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疾呆老人,老年性严重精神耗弱的人是否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对老年性严重精神耗弱者进行民事行为的认定,必须十分慎重,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实践中,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的认定,区分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该精神病人对自己行为的辩认程度,是“不能辩认”还是“不能完全辩认”。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精神病人包括疾呆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是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人,即无行为能力人。如果是对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则可以认定为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个解释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衡量精神病人的辩认程度提供了标尺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一般都以公民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静态的参考因素作为判断标准,但我们还应运用运动变化的观点来对具体的人具体的行为加以分析。对一个特定的人来讲,在正常情况下,他可能属于完全变化时,对其行为能力是否有影响呢?这是完全可能的,如突然发生地震灾害,飞机失事等情况下,由于人的大脑受到突如其来的外部恶劣环境的冲击,会造成短时间的智力失常,导致判断错误。而一旦当人从惊恐中清醒过来时,他的各方面生埋表现又会归于正常,对这样的情况我们不能用简单的方法来判断其民事行为能力,而应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分析。对于这种情况,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比照前面的分类标准,在特定情况下,其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证人资格有着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采取排除法。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但其含义不明确,实践中往往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缩小了证人的范围。事实上,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见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只要具备基本的表达能力,待下事实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具有证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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