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最新消息(有关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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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审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一案,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以(2008)洛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以(2009)延中刑终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王某以检察院隐匿相关卷宗材料,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王某在案发当晚是第三次到涉嫌卖淫嫖娼的旅店查找违法嫌疑人,原审被害人刘某在知道王某是公安人员的情况下仍阻碍其执法,王某口头传唤刘某到洛川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王某在口头传唤刘某时未着警服、未出示证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程序瑕疵,但不足以认定该传唤行为违法。刘某因涉嫌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洛川县公安局立案调查,故公安机关留滞刘某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该案由公安人员张明某办理,没有证据证实王某参与办理该案。现有证据证实,王某在禁毒大队办公室与他人共同殴打刘某并致其轻伤,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综上,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提出的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律师解读:

一般来说,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理。

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因为自身无合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力,拘禁他人自始至终都是非法行为。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非法拘禁罪之构罪时间标准。在单纯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没有重伤、死亡后果的情形下,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来制定不同的标准。至于情节到底是一般还是严重,可以根据是否属于索取债务,索取多少数额以上债务,非法拘禁对象是否为妇女、未成年人或老弱病残人员,非法拘禁地点对被害人威胁是否大,手段是否恶劣等细化规定,以更好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罪名解析:

非法拘禁罪(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

“致人重伤、死亡”是本罪的结果加重情形。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拘禁行为本身就是暴力,与重伤、死亡的结果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还要求是“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是“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该款是转化犯的规定,将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不再定非法拘禁罪。该款有三个要求,第一、伤残、死亡与暴力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要求是过失导致伤残、死亡,不能是故意所为。这表明该款是法律拟制,将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三,这里的“暴力”是指超出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如果是指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就属于第二款前一句的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而如果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后,又故意杀害被害人,才能将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非法拘禁他人时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有法律上的依据,尤其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属于持续犯行为。其方式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超期羁押),有形与无形(将入浴妇女的衣物,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的方法,还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利用被害人恐惧心理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用手枪对枪对准他人,使其不敢离开一定场所等)。拘禁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具备实质的违法性,从而构成犯罪。一般来说,被害人逃脱显著困难时,行为人的行为就可以确定为具有犯罪性。此外,拘禁行为还可能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实施,如欺骗不知情的警察从而达到扣押他人的目的,这是非法拘禁罪的间接正犯。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剥夺他人现实的人身自由为目的,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

下面一则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非法拘禁罪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XXX号刑事判决。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8刑监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买卖二手车被骗为由,将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和陶某丙拘禁于车内,期间,岳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陶某乙、陶某丙实施殴打,致两被害人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岳某某曾于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减刑于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06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减刑于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原审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共同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二十六天。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个月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个月二天。

再审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在主刑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新罪,且新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未认定两被告人系累犯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检察机关的意见亦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0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中的“2004年4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系笔误,分别应为“2004年10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06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其中的“2006年2月”系笔误,应为“2006年12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共同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在主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是累犯,对岳某某、张某某所作出的判决在适用法律和量刑上均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沪0118刑初XX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二十六天。

二、撤销本院(2016)沪0118刑初XX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个月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个月二天。

三、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二十六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个月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个月二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回到题目,非法拘禁罪从犯被起诉最轻判决是多少?笔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一般来说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至于如何争取最轻判决,要从非法拘禁人数、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来综合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此类案件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律师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效果。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3.01.01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01

【非法拘禁罪】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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