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量刑标准是什么(2022年非法集资的认定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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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决定》主要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集资犯罪的修订内容,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修改完善,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修改决定》共十五条,修改内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新增并调整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二是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调整,包括取消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区分,明确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增设“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退赃退赔、清退资金的法定量刑情节,以及明确非法集资犯罪的罚金刑数额标准;三是明确非法集资犯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竞合处罚原则。以下,针对上述三类进行简要解读。

新增并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

首先,《修改决定》第一条,对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手机短信”修改为“手机信息”,增加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的方式,补充了非法集资向社会宣传的途径和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公开性”特征的认定。另外,《修改决定》第一条,将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依法批准”修改为“依法许可”,其中,“批准”多为行政管理意义,而“许可”具有行政法的法律意义,表述更加准确。

其次,《修改决定》第二条,在原《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和新的犯罪形式,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尤其单独增加了一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通过养老领域吸收资金的行为模式。

从2010年至今,长达十余年的实践中,非法吸存的手段从线下为主走到了线上为主,吸存对象更是从投资需求旺盛的中青年拓展到了存款丰厚且厌恶风险的老年人。《修改决定》将网贷、虚拟货币、养老领域的非法集资犯罪明确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也体现了最高法从严打击新形式、新领域的非法集资行为,回应对广大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求,以及为司法实践从严惩处提供规范依据。

调整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定罪量刑标准、罚金刑适用以及量刑情节适用均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内容相适应

本次对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的修改最重要的方面,就在于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修订内容保持一致,对两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罚金刑数额标准以及特殊量刑情节进行全面修订。

其一,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法定刑刑档的修改,《修改决定》调整了不同刑档的数额标准。

其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法定刑,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之对应的,《修改决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分别规定了第一档入罪标准、第二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同样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从三档改为二档,提高了第一档法定最低刑,将第二档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无期徒刑。修改后的《解释》保持原规定的入罪数额标准不变,同时将原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作为修改后第二档“数额巨大”的标准。

其二,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罚金刑都取消了原来的限额罚金制,《修改决定》第九条对两罪的罚金刑适用制定了具体的数额标准,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其三,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退赃退赔的特别量刑情节,《修改决定》在原《解释》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特殊量刑情节的适用条件。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第三款,即: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修改决定》第六条在原《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基础上强调适用特殊量刑情节的时间点在“提起公诉前”,进一步细化了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等量刑情节的适用条件,并且对不予刑罚的案件移送至行政机关的程序衔接进行了补充规定。

其四,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其他罪名的调整,《修改决定》调整了部分条文表述。这主要体现在修改后的《解释》第十二条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修改为“欺诈发行证券”,从而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条文相适应。

(二)增加规定了“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

《修改决定》第三条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对“具有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的”三类情节的数额标准予以降低,体现对非法集资前科、累犯的严惩。

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为避免对非法集资前科、累犯等重复评价、过分加重处罚,《修改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均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限定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取消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区分

从本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个情节的数额标准修订来看,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取消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标准区别,并且以原《解释》中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为主,实则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非吸的入罪门槛,为行政处罚留出必要空间,有利于案件平衡处理,更有助于提高对非法集资行为的治理能力。但同时,对集资诈骗罪取消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同时,入罪标准却以原《解释》的个人犯罪数额为准,尤其体现了对单位犯集资诈骗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此外,《修改决定》第十四条,专门对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处罚予以规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综上,目前的数额标准认定如表格所示: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2. 集资诈骗罪量刑标准

明确非法集资犯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竞合处罚原则

本次修改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诈骗型传销和经营型传销,进而产生的犯罪竞合问题,在《修改决定》第十三条中做出规定,即利用传销手段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同时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从一重罪论处。

最后,关于新旧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由于刑法、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均作了修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修改后《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根据修改后《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确定适用的刑法。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发生的行为,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适用。

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旧对比版

梁雅丽

■ 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梁雅丽,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院副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第三届理事会常务理事。执业二十余年,成功承办过多起重大有影响的刑事案件及民商事疑难复杂案件,并被国内多家媒体报道。她尤为擅长刑事和民商事交叉领域及刑事和行政交叉领域业务,致力于研究企业风险的法律防控,并先后为多家大型企业、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出色的法律顾问服务。在企业风险的法律预防和控制、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执业实践经验。《方圆律政》2014律政年度刑辩律师,《中国企业报》2017助力金融风险防范人物,《中国商报》2019年“商事法治建设年度典范人物”,《中国商报》2020年商事法治建设特别贡献奖,2021年度LEGALBAND中国律师特别推荐榜刑事合规15强,2021年度“21世纪金牌律师”,2022钱伯斯大中华区争议解决领域领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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