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拟调整的规定(新法律12岁犯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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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并非单纯的有关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实体要件、程序要件的规定,同时也确立了追诉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应予遵循的“慎刑恤罚”理念。因此,该规定中的罪名要件、结果要件和情节要件并非简单的交叉关系或并列关系,而是一种递进式的限定关系,后要件是对前要件的具体限缩,由此兼顾惩罚目的与预防目的、社会秩序维护目的与未成年人保护目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7条进行了修改,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该规定可知,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包含三个实体要件和一个程序要件。除核准追诉的程序要件外,三个实体要件可归结为罪名要件、结果要件和情节要件。然而,关于三个实体要件在具体适用时应当如何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例如,有观点认为,罪名要件中的“故意杀人罪”对应“致人死亡”的结果,而“故意伤害罪”对应“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结果。有观点则认为,结果要件仅仅是对罪名要件中“故意伤害罪”的限定,因此,故意杀人导致轻伤的行为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有观点认为,“情节恶劣”这一情节要件可以包括结果要件中的“特别残忍手段”。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是积极主义刑法观的体现,契合了社会安全形势治理需求。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在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能够从程序层面着手依法作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直接关乎对该类特殊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追诉与否。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方针,结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提出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核准追诉时是非常慎重的。由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并非单纯有关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实体要件、程序要件的规定,同时也确立了追诉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应予遵循的“慎刑恤罚”理念。因此,该规定中的罪名要件、结果要件和情节要件并非简单的交叉关系或并列关系,而是一种递进式的限定关系,后要件是对前要件的具体限缩,由此兼顾惩罚目的与预防目的、社会秩序维护目的与未成年人保护目的。

罪名要件:“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限缩

司法实践中,在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上,存在“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性质是罪名还是罪行的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该规定中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应当限缩于相应的具体罪名,而非罪行。

一方面,罪名说契合文义解释范式下的条文指向。该规定的罪名要件中明确阐明对该类未成年人实施刑事追诉的前提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对该要件的阐释应落脚于“罪”。结合刑法分则中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称谓的惯例,此处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也应当理解为具体罪名。如果将“罪”解释为“罪行”,便已超出文本解释的当然逻辑,融入了其他相关解释因素。

另一方面,罪名说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打击不能泛化,应当严格限制。不同于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罪责观念较为淡薄,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相对较弱。所以,对于该类未成年人的刑事惩处自然应当更受限制。因此,采用罪名说,以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作为对此类未成年人进行刑事追诉的前提更具合理性。

结果要件:对“罪名要件”的限缩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作为对该类未成年人追诉的结果要件,已表明应受惩处的行为之严重性,这种严重性表现为生命权和重大健康权受损。笔者认为,该规定中的结果要件是对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全面限定,既不针对其中的某个特定罪名,也不能进行拆分理解。

第一,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基于杀人故意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经事实调查与证据认定,该类未成年人如果基于杀人故意实施犯罪,即便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只要被害人达到重伤结果并严重残疾,就可以进入下一环节即情节要件的具体考量。否则,对该类未成年人的刑事追诉,就应当中断,转采其他处遇措施予以相应处置。

第二,对该类未成年人来说,并非只要其涉嫌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就应当予以刑事追诉。理由在于,该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作出了结果性要求。除死亡发生的情形外,对故意杀人未遂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性要求,包括以下方面:其一,采取特别残忍手段,这将非特别残忍手段的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罪予以排除;其二,致人重伤,这将导致重伤以下结果的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罪予以排除;其三,造成严重残疾,这将未造成严重残疾结果的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罪予以排除。并且,上述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其中任何要素的缺少都将阻断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而在罪名要件基础上作出了极为严格的结果要件限定。

第三,结果发生的具体种类不应是确立相应罪名的评价标准,而应当结合主客观层面进行综合判断。有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从主观层面不易区分,此时结果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标准。按照这种逻辑,如若造成死亡结果,就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若造成死亡结果以外的重伤结果,则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有所不妥。理由是,该规定中的结果要件,应当是对该类未成年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限定,而非具体罪名的评判依据。况且,故意杀人也可能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结果,故意伤害也可能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因而,实践中的具体评判依据不应是单一的结果标准,而应综合所有事实与证据,否则违背刑事法治原则与立场。

情节要件:对结果要件的限缩

“情节恶劣”在刑法分则中往往以“情节犯”或“情节加重犯”的形态出现。在“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的适用场域,司法解释的释义侧重于客观层面的情节认定,如对犯罪手段、犯罪工具的认定。但是,就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而言,对“情节恶劣”的判断不应与分则罪名中的同一规定作出同样理解。原因在于,罪名范围内的“情节恶劣”最终落脚点在于是否构成犯罪与升格法定刑,是审判机关主导的结果;而该规定中的“情节恶劣”最终落脚点在于是否启动追诉程序,是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重点考虑的核心要素之一。上述功能定位的不同与主导机关的差异,决定了两者的不同。

一方面,“情节恶劣”与“以特别残忍手段”存在并列关系。通常而言,“以特别残忍手段”可以作为“情节恶劣”中的具体情形,这在分则罪名中已有所体现。然而,该规定中的“以特别残忍手段”是出现在结果要件中。换言之,该规定的结果要件采用了“情节+结果”的双重规定模式,用“以特别残忍手段”对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结果予以限缩。因此,笔者认为,既然“以特别残忍手段”已在结果要件中得到相应评判,那么该规定的“情节恶劣”就不应再将“以特别残忍手段”纳入自身范围,否则,就会造成重复评价。

另一方面,“情节恶劣”的考量内容较广。由于涉及追诉与否的问题,该规定中的“情节恶劣”不应局限于客观层面,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该类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情况和未成年人本身乃至被害人因素等相关情节予以全部考虑。这些情节主要包括:其一,涉及行为的相关要素,如犯罪场所、除结果要件中“以特别残忍手段”以外的犯罪手段等;其二,涉及行为人的相关要素,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后表现等;其三,涉及被害人的相关要素,如被害人过错等。

总而言之,在理解和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时,需要重点把握好罪名要件、结果要件和情节要件之间存在的层层递进限定关系,以此实现社会保护与儿童利益最大化之间的精致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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