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全文(关于扒窃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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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是一种常见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但何为“随身携带的财物”,以及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部分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笔者以张某盗窃案为视角,结合不同观点对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理解。

【基本案情】

张某窜至一服装超市欲行窃,并发现被害人李某试穿衣服时,将其挎包挂在身后约80公分处的衣架上,张某遂趁李某不备将挎包盗走,并从中窃取900元。

【争议焦点】

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扒窃?

【各方观点及理由】

第一种: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扒窃。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就是被盗财物必须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比如装在口袋内的手机、钱包。

张某盗窃的挎包挂在被害人身后约80公分处的超市衣架上,被盗财物并非与被害人贴身,因此不属于扒窃。

第二种:张某的行为属于扒窃,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仅包括贴身财物,还应当包括放置在身边的财物。

张某盗窃的是距离被害人身体约80公分处的挎包,这属于被害人身边的财物,其行为属于扒窃。

第三种: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扒窃,不构成犯罪,应对其治安处罚。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理解为一种实际支配或者控制的占用状态。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接触的财物,以及虽未依附于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可以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

从案件事实来看,该挎包并非置于被害人身边,也并非被害人直接控制和占有,张某盗窃该挎包不构成扒窃,其盗窃数额尚未达到盗窃罪立案追诉标准,因此不构成盗窃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观点】

第一种观点客观强调被盗财物与被害人身体有无接触,可能放纵犯罪。

首先,扒窃发生在公共场合,其危险性不仅包括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危险性,还包括对其他人的危险性。由于公共场合人数众多,被害人具有不确定性,实践中,行为人大都有连续作案情形,其作案对象较多,犯罪所得数额大,因而社会危害性更大,长此以往,对此都不以犯罪处理,此类案件将呈现上升态势。

其次,将随身携带的财物限制为与身体接触财物,不利于司法实践。盗窃与身体接触的财物就属于扒窃,而盗窃没有与身体接触的财物可能不构成犯罪,可能会让人产生盗窃他人口袋里的10元被判刑,而盗窃距离他人身体1公分之外价值数百元财物还不构成犯罪这一结论,这是让人无法理解的。

再次,将扒窃限制为随身携带的财物,也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长此以往,在认定扒窃是否成立时,可能会单一审查行为人作案时被害人身体与所携带财物的空间范围,而不会全面考量作案手段、针对财物数额大小等客观要件。

第二种观点过于模糊,没有严格区分扒窃与普通盗窃,还会导致扒窃的泛滥认定。

实践中,行为人要想将被害人贴身财物偷走,必须贴近其身体,采取割包、掏兜等手段作案。上述行为,一方面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另一方面,盗窃时也容易被人及时发觉,常常会发生侵害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反之,财物已离身,行为人趁机盗窃,侵害人身安全的几率会大大降低。但将扒窃对象理解为被害人贴身及身边的财物,可能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究竟多远距离才属于“身边”,没有统一的标准就容易引起司法的混乱,很可能导致扒窃的随意认定,不利于司法的权威性。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扒窃。理由如下:

被盗财物并没有与被害人身体直接接触,也并非被害人实际占有、控制。刑法将扒窃规定为盗窃罪的情形之一,并未规定入罪数额,就是考虑到扒窃时往往伴随着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这类犯罪表现为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又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可见行为人作案时是否贴近被害人人身、是否同时危及他人人身健康才是认定扒窃的重要因素。本案中,案发地点在超市,被害人的挎包距离其身体大约80公分,显然没有与被害人身体直接接触,被害人没有及时察看其挎包,也没有用身体接触、检查其挎包,更没有委托他人保管该挎包,就不能认定其直接占有、控制着挎包,张某盗窃上述挎包只是普通的盗窃,并不属于扒窃。

第二、张某的主观恶性不大、作案手段一般,危害后果较小,属于违法行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惩处。张某在超市公然盗窃,作案中并未携带、使用致人伤残的凶器,事发当日他仅仅盗窃了王某财物,而且盗窃数额也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对此我们不能片面以作案的时空来认定张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不能直接对张某以犯罪论处。结合张某本次作案手段、后果,笔者认为其不构成扒窃,只是一般违法的盗窃行为,对其进行拘留、罚款,同样能够起到惩罚和教育的效果,故应对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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