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标准(非公职人员贿赂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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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在企业之中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给予员工、职员回扣的现象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越来越普遍,这其中的钱权交易程度之大也不禁令人咂舌,但是好在,国家的打击力度也随之加重,如果说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是公权,那么公司企业之中的工作人员的权力便是私权,私权的滥用必将破坏市场经济的公平性以及有序性。

【案件提要】

2008年4月28日,甲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A公司并实际控制。2009年4月,又将A公司注册资本虚假增至1亿元,名称变更为陕西A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下半年,甲获悉东滩村拟引资联合开发该村130余亩国有土地,遂与时任东滩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多次商谈联合开发事宜,被告人趁机向B公司索要5000万元好处费,甲同乙商议后答应了被告人的要求,后双方初步达成联合开发意向。2009年12月,为开发该项目,甲以A公司的名义发起设立B公司,甲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9日,东滩村村委会与B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东滩村提供10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B公司投入全部建设资金,联合开发“锦尚名城”住宅小区。2010年3月20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甲变更为张某。2010年3月22日,A公司将其所持有B公司90%股权中的51%转让给甲控制的C公司,剩余39%股权转让给乙,B公司另一股东将其持有B公司10%股权转让给乙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后甲与被告人商议,甲将A公司交被告人经营,其不再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二人将A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事项,分别通知张某。被告人自此实际控制A公司并要求B公司将5000万元好处费转到A公司账户。2010年4月9日、7月14日,B公司两次向A公司共转款2000万元。2010年10月20日,A公司在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向B公司投资的情况下,再次入股B公司占25%股份,B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2012年8月28日,B公司再次向A公司转款3000万元。

2012年10至11月间,被告人为掩盖收取B公司好处费的事实,以A公司及另一股东名义与C公司及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虚假约定A公司及另一股东以5000万元的价格将所持B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及乙,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综上,被告人收取B公司给付的好处费5000万元人民币。

2012年9月,被告人与时任某市某区征地拆迁第二办公室副主任的丙(已判刑)联系,请求落实将B公司代缴的土地出让金以土地补偿款名义返还东滩村的事项,并请求丙再帮东滩村多争取资金,许诺事成之后给丙100万元感谢费。丙向有关部门汇报了土地补偿款返还事项,并提议以地面附着物补偿差价的名义向东滩村拨款。2012年10月9日,某市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补偿款3345.3147万元和地面附着物补偿差价292.6万元两笔资金拨付东滩村账户。2013年初,被告人在西安曲江绕城高速公路出口处,将装有100万元人民币的纸箱送给丙。2013年底,被告人请求丙帮东滩社区申请一些经费,丙让被告人以东滩社区信访维稳奖励款的名义向某管委会申请,并承诺尽量争取,被告人许诺事成后给丙好处费。2014年1月16日,某市某区管委会专项问题会议决定给东滩村两委会支付105万元奖励费,2014年1月26日,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向东滩村转款80万元。后被告人在丙办公地点附近送给丙40万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共向丙行贿140万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100万元依法没收、追缴后上缴国库。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16年发布)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6年发布)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2016年发布)

【立案追诉标准】

1、犯此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诉期限是五年;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限是十年;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追诉期限是二十年。

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即受贿罪是3万、20万和300万,非国家工作人员是6万、100万、1500万)。

【本罪分析】

一、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取B公司给付的好处费500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被告人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判处五年以上,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本案中,被告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丙行贿140万,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构成行贿罪,且数额巨大,可以认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的调整中,国家对此类犯罪的重拳打击显而易见,大幅度提高了此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即有原来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至无期徒刑,法定最高刑的大幅度提高,不仅可以引起更多企业公司的关注,避免了“无知者无畏”的犯罪态度,同时也提高了犯罪风险同时降低了犯罪率。在数年前,中国公民对此罪名了解不深的时候,许多人都认为给予员工、职员回扣,以钱换权的行为是无可厚非的,甚至已经达成了一种共识,就是这种“无知者无畏”的心理导致此类案件愈发频繁,小小的回扣与人情之后却藏着巨大的刑事风险。所以,避免此类案件的有效办法,不仅仅要靠国家的整治力度增大,更要注重国民的普法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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