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撤案的法律依据(刑事案件撤案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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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的情形和依据有哪些

总法律依据:刑诉法第163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撤销案件。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立案 撤案 第三节 撤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的规定,包括以下情形:1.没有犯罪事实;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评析意见:对照刑诉法第16条撤销案件的六种情形,这里少了第(四)项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究其原因是该第(四)项情形属于自诉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故不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里面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主动撤案系公安机关自我纠错的表现,即纠正其在立案阶段,误以为本案具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决定。随着侦查的不断深入,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增多,无罪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收集到位,公安机关改变了最初凭有限并有罪的证据材料形成的对事实的认知,后经内部请示审批程序,最终决定撤销案件,还嫌疑人以守法公民的清白。

注意这种情形下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等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的,依法要对无罪的嫌疑人进行刑事赔偿。

二、检察院告知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第三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287条: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评析意见:公安机关根据立案时掌握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立案后进行侦查,但案件实际属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诉法第16条的六种情形,此时本应适用第一种情形,依法由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但公安机关基于办案水平、认知有限、对无罪证据未收集等原因,错误的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需要继续羁押,故错误的将涉案嫌疑人提交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此时,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具有更高的专业水平、逻辑判断能力和生活常识运用能力,基于法律监督人的身份要求和职业责任感,审慎对待普通公民被刑事追诉这一重大课题。对公安机关认为有罪的结论进行审查,全面审核移送过来的证据、事实、论证理由和结论,并向公安机关承办人听取意见,或者召开有控辩双方参与的听证,最终形成自己的法律判断。

这里的情形不同于第一种,是种外部纠错,但关键点不在于不批准逮捕。因为根据最新的逮捕条件,社会危害性是判断是否逮捕的唯一标准,且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倡导人权保障理念,并在2021年下半年开展为期六个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推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不批准逮捕以后应当在各地办案实务中大量适用。

这里的关键在于,案件本身不构成犯罪,而公安机关错误认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没有自我纠错,因此,检察机关对其纠正错误做法,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还涉案嫌疑人以无罪宣告的清白。

三、经核准撤销案件

刑诉法第182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立案 撤案 第三节 撤案

第188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撤销案件。

评析意见:这是2018年刑诉法修改时增加的条款,在历次刑诉法修订中均没有涉及。因此,第182条的规定,增加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特殊情形。

由于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实际判例说理均缺乏,对该种情形做简单分析如下:首先是嫌疑人供述的贡献价值极大,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本身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其次是程序严格,由承办的公安机关层报国家公安部,并由公安部商请最高检察机关核准。

此外,案件不撤但终止对特定嫌疑人侦查,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立案 撤案 第三节 撤案 第186条第2款: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嫌疑人不够刑事责任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同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7条第2款规定,当出现上述情形的,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评析意见:这种情形属于案件没有撤销,但对案件中的嫌疑人撤案。用通俗的话说,就是案子没破,但人抓错了,所以案件还得继续办。单人实施的案件,对在押的单人撤销案件;如果案件有多个嫌疑人,那就对无罪的嫌疑人撤销案件,其他人继续侦查。在公安机关没有主动撤销案件,仍然将无罪的人移送要求逮捕的,检察院发回法律监督职能,纠正公安机关错误认识和错误决定,对其中无罪的公正确认定,并要求公安机关撤销对该人的追诉。

需要说明的是,包含第二种情形在内的检察院告知公安机关撤案,但公安机关拒不撤案的,如何实现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效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7条第3款,公安机关怠于执行检察机关的撤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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