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刑事案件辩护词案例(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我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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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诈骗罪缓刑辩护成功案列

该案件是叶某诈骗罪。该案中叶某诈骗事实很清楚,我们辩护的意义也就是争取缓刑。通过我们的努力,该案件正式判决叶某缓刑。

法院认为:李某(该案另一个共同被告),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李某、叶某诈骗老年人的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退出违法所得,且涉案部分赃款被当场查扣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极其具有的缓刑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就是我们)提出叶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适宜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后法院判决:二、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6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6000元,以及被告叶某退出的赃款6000元,发还被害人。至此,该案完美终结,希望被告人叶某,能够在缓刑考验期好好表现,踏实做人。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叶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现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就被告人叶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数额巨大”不当。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辩护人认为叶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为被告人叶某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
一、叶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从叶某所有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叶某归案后,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诈骗行为,悔罪意识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叶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叶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缴纳罚金,犯罪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叶某犯罪后,积极向被害人退赃,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缴纳了10000元罚金;且2012年9月4日在黄石市某镇的诈骗中,叶某被当场抓获,诈骗的财物依法返还被害人,对被害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本案中叶某诈骗财物6000元已经依法归还被害人,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缴纳罚金10000元,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叶某是偶犯不是累犯,且其系为生活所迫被逼无奈而从事诈骗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叶问泉只在2011年1月6日在松溪和2012年9月4日在黄石市某镇实施过诈骗行为,系偶犯。另从询问笔录可知,叶某系因生活贫困被逼无奈才会误入歧途去实施诈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之规定,依法叶某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且应当尽量使用缓刑。
四、叶某年纪已经接近60岁,其犯罪目的系为生活贫困所迫,其人身危险性极小,再犯的可能性不大,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叶某的年纪已经接近60岁,其尚有一个小孩在校读书,从询问笔录可知其诈骗系为生活贫困所迫,其人身危险性小,再犯可能性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1、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之规定,对叶某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五、关于对叶某量刑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七)诈骗罪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3000 元起点或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1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综合叶某诈骗行为及诈骗数额,及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叶某的量刑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关于对叶某适用缓刑的建议
叶某系偶犯,系老年人犯罪,系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犯罪,犯罪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主动缴纳10000元罚金,其犯罪行情节较轻,人身危害性极小,再犯可能性不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六)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犯罪属多发性侵财犯罪,应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数额、手段和后果,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以及监管条件等方面考虑是否适用缓刑,区别对待。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偶犯,犯罪数额较大,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回或者积极退回赃款赃物的;(3) 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犯罪,数额较大或刚刚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但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回或退回赃款赃物的。”之规定,对叶某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可以对叶某从轻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肖小勇
201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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