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刑事拘传的法律条款(关于刑事拘传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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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谈刑事诉讼中的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一、拘传

公检法均可以决定和执行

1.1对象:未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不包括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

1.2程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1.3执行:辖区外应当通知当地机关协助,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拘传证。抗拒的可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1.4拘传时间:拘传应当立即询问;一次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拘留、逮捕的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

二、取保候审

2.1决定机关:公检法分阶段均可决定或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保证金数额。

2.2执行机关:一律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2.3适用情形:《刑诉法》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4取保候审方式: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2.4.1保证人方式。   担任保证人的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的义务:监督被取保人的义务;被取保人违反规定时及时报告义务。   保证人的责任:行政责任:罚款1000-20000元。刑事责任:协助逃匿、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提供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4.2保证金方式。   金额:起点为1000元,上不封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

2.5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2.5.1法定义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2.5.2酌定义务: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会见或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交执行机关保存。   违反义务的后果: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采取监视居住、予以逮捕。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犯新罪的:执行机关(公安)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对新罪的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2.6取保候审程序

2.6.1申请主体: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

2.6.2决定主体:按阶段分别由公检法机关决定。

2.6.3期限:12个月。三个机关可以分别计算12个月,同一机关再次决定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三、监视居住

3.1适用情形:公检法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六)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3.2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家庭成员、辩护律师除外);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驾驶证交执行机关保存。

3.3违反义务的后果: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3.4监视居住的程序:

3.4.1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3.4.2期限:6个月,公检法机关分别计算,各可以决定6个月。

3.4.3执行处所:应当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

3.4.4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无固定住所的;   (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

3.4.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住所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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