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南平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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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设置的各种形式的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在其办公、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空间及用地红线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标志等内容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文明美观、节能环保、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统一领导,将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纳入城市设计管理体系,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设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公安、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等部门,做好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许可、备案、处罚等信息,并纳入政务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要求的宣传培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指导、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设施设置及日常维护工作。

  第八条 广告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引导会员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提升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计、设置水平。

  第二章 规范设置

  第九条 市、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提交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城乡风貌特色,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规范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禁设区和严控区;

  (四)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五)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的比例、区位以及其他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设置方案。详细设置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色彩、材料、亮化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位置、容量、规格、照明等设置要素,以及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广告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公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技术规范,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要求,确保安全、牢固,与载体立面风格、区域功能风貌相协调。

  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通信等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障管线安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

  (三)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

  (五)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破坏城市容貌和建筑风貌,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功能;

  (七)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城市公共绿地;

  (八)法律、法规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车身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车辆识别、行车安全和乘客乘坐。

  利用公交站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站亭识别和乘客疏散。

  第十五条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限于标明招牌设置人的名称、字号、标识等;

  (二)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应当统筹规划,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三)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四)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五)不得在登记注册地址和合法经营场所以外或者建筑用地红线范围以外设置。

  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使用权。使用权的出让期限应当由合同约定。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和载体位置关系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六)利用公共资源的,还应当提交中标通知书或者拍卖成交确认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办理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许可期满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后二十日内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展览或者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的七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形式、期限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五)安全承诺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办理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登记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许可期满的,设置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二日内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应当在设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备案表、设置后的整体效果图等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勘验。

  第二十条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在商业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相关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建筑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鼓励将其设置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与建筑同步施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人是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安全、整洁、完好、美观。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计、施工和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经维修不能排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气象灾害预警期间和气象灾害发生后,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人应当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在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后,应当于安全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景光源的,应当根据设置技术规范安装亮度、音量调节装置,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声光污染。具体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搬迁、注销的,应当在五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检查制度,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安全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整修或者拆除。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监督管理中,应当互通信息,协作配合,加强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行为的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行为举报、投诉的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违法的,有权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遮盖、涂改、损坏和拆除。

  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

  (二)未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许可、备案、处罚等信息的;

  (三)对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准予同意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接到举报、投诉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职务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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