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2014年2月20日发布
法释[2014]2号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公司法全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公司法包括哪几部法律?
一、公司法律法规包括哪些
与公司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有关公司的基本法律:《公司法》
2、有关公司登记的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3、特种公司的专门法律:《保险法》、《商业银行法》
4、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
二、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公司法151条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内容如下: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主旨
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及协助监事会工作的义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属于对公司特别重要的事项以及有关公司经营的基本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为了使股东能够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正确地行使表决权,更好地保障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应当赋予股东在股东会议上质询的权利。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召开会议,可以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在股东会议上,股东有权向列席股东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股东质询权只能在股东会议上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接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提出的列席股东会议的要求后,应当按时列席股东会议,不得拒绝列席会议;在列席股东会议时,应当接受股东的质询。
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具有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的职能。本法第五十四条赋予了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若干重要的、具体的监督职权,比如,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纠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向股东会议提出提案,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为了确保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有关情况,正确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从法律上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的说明义务是必要的。根据本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如实向监事会或者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法条解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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