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厦门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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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系指点燃引火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产生声、光、色、烟等的各类鞭炮、焰火。第四条 烟花爆竹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限制燃放的原则。禁止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生产管理第七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领取《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对其安全条件每年进行一次审核。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逐级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省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省公安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省公安部门颁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职工,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禁止孕妇、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安全检查员。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的标准。

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的危险品。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第三章 储存管理第十三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第十四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有独立的专用仓库区和专用仓库,其选址、建筑物内外安全距离、安全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专用仓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设专人保管、专人守护。第四章 运输管理第十六条 省内运输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县、市(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省外运入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省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承运方凭《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承运。

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外,还应当向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过境申报手续。第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显示危险品标志、信号。第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不准同时载运旅客,不准将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运输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派专人押运。禁止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第二十条 装卸、运输、押运烟花爆竹的人员必须熟悉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邮寄的其他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第五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确定的场(点)以外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厦门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六安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倡导文明的社会风尚,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相关安全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建立燃放烟花爆竹联防联控长效工作机制和考核问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具体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和举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公墓管理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规定,并指导殡仪馆和公共祭祀场所根据实际指定燃放区域。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学校加强对在校学生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教育和监管。

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发现和劝阻违法燃放行为,并可以组织管理或者服务区域的居民、村民以及机关单位制定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公约。

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区域或者责任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向公安机关举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除前款确定的区域外,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霍邱县、金寨县、霍山县、舒城县、叶集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确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公布的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或者限制燃放警示标识。第七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科研单位等;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等;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轨道交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范围内;

(六)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七)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社会救助站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九)山林、公园、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十)殡仪馆、经营性墓地、公益性墓地、陵园等场所的非指定燃放区域;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警示标识,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可以燃放规定等级烟花爆竹的时间。

重大节日、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布禁止或者限制燃放区域的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并公告。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提示工作。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第七条 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第二章 生产安全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烟花爆竹法律法规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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