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沉默权性质上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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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名词解释?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

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同时,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沉默权(沉默权性质上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沉默权的基本概念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大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

广义上,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

狭义上,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来说,不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本文所研究的重点,也主要是上述狭义的沉默权。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又有“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

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而“明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正像美国于1966年通过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那样,如果警察或法官在进行讯问前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就会被认为是非法取证,即使取得了当事人认罪的供述,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罪。 关于沉默权的适用,最初是来源于“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证言特免权”,而在英美法系中,证人也包括了被告人。由于在早期的英国司法体制中,侦查职能和审判职能还没有分离开来,对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基本上都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在法庭上完成的,因此被追诉者的沉默权,自然也就是针对法庭的审判而言的。其时的沉默权,也就主要是指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享有沉默权,可以概括为“审判沉默权”;后来,随着现代警察制度的建立,逐渐实现了侦查与审判的分离,由于在法庭审判之前,先要由警察来讯问犯罪嫌疑人并提取其口供,于是产生了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是否有权保持沉默的问题。据有的学者考察,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英美法律都把沉默权局限于审判阶段,有关的判例也只认可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沉默权,而没有把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法庭审判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直到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英美法律才将沉默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之中。

“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正式将原来的“审判沉默权”扩展成了“审讯沉默权”,由此而造成了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很大限制。

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主要不在于“默示沉默权”和“审判沉默权”,而是集中在中国是否应采用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的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又译“利尔伯”)案件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其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让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

但据中国青年学者孙长永博士引述著名法史学家郎贝恩教授的考证,认为沉默权或“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都不可能产生于17世纪。在整个17世纪,英国采取的是“让被告人说话”的模式,直到18世纪后期辩护律师大量介入导致刑事审判对抗化之后,才正式确立了沉默权制度。

1912年首次制定(后经多次修改)的《法官规则》,明确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其告知语为两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如果警察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径行向被拘禁的嫌疑人讯问,所取得的供词便有可能被法庭以取证的手段不合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尽管英国的《法官规则》并非议会制颁的法律,但由于它是由王座法庭的法官们集体制作的,作为指导法庭审判程序的指南,其限制警察在审判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积极审讯的规定,对于警察的执法行为具有实际上的约束力。由于《法官规则》的上述规定,使“明示沉默权”在英国正式确立。

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源于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由于美国把被告人也视为证人,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

不过,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来看,其条文中并未出现“沉默权”一词,因而,充其量也只能将其解释为它只是确立了一种“默示沉默权”。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一起案件的再审,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在对其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如果你无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警察在讯问前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直接讯问嫌疑人,由此取得的供述将被法庭以程序违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从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这一判例,将原来的“默示沉默权”正式升格为“明示沉默权”。

属于“大陆法系地区”的欧洲大陆各国和日本和台湾、澳门地区等,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原本是不承认被告人有沉默权的。在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两大法系的相互交融,大陆法系各国也效仿英美法系,加强了诉讼中的对抗性,逐渐引进了沉默权制度。但各国的法律对沉默权的表述和实际运作方式略有不同,其适用范围也不尽一致。

沉默权是什么

沉默权制度,最早开始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

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而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①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历史上,有关沉默权的著名案件有“希鲁尔诉威廉姆斯”案和“米兰达的忠告”,特别是发生在1966年的美国联邦法院所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案件可以说对于沉默权这一制度的最终确立具有里程碑的作用。该案发生在1963年3月3月,美国亚里桑那州一名女士被一个男人塞进车里强暴,大约10分钟后,被害人被释放。经被害人的指控和描述,警方逮捕了米兰达。在审讯中,米兰达供述了自己强奸的行为,并在供认书上签字,据此,米兰达被判处劫持罪和强奸罪,但事后米兰达又认为自己是在当时的环境中被迫招供的。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被告的观点,认为审讯时候的气氛和审讯者所用的心理手段,使得被告虽然未受到身体的强迫,但是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随后法院规定必须将以下事项告知被羁押人:他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他的证据;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并让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他请不起律师,有权免费获得一个指定的律师来代理他。以上规定就是现代西方国家有关的沉默权的内容。

我国也曾有过沉默权实践,不过是出现在地方法规上。在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引入了“零口供”制度,即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暂视为无,主要通过审查在案的其他证据论证其是否涉嫌犯罪,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一时间,各大媒体竞相报道,部分舆论大力呼吁让“沉默权”在司法机关工作中迅速普及,能与国际接轨,许多学者也开始纷纷开始涉及有关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的研究。

与呼吁沉默权在中国的尽快地实施的学者相反,③有些学者认为沉默权并不适用于中国,理由是因为对于无辜者而言,沉默权是其抗击刑讯逼供的有关武器。而对于真正的罪犯来讲,沉默权也可能成为他们应付审讯和侦查的“救命的稻草”。他们同时也具有指出沉默权不适宜在我国实施的几点理由:

一、 浪费警力,影响案件的侦破。近年来,我国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那么他就有可能利用这一权利,负隅顽抗。如果嫌疑人在留置的24小时之内拒不配合,保持沉默,那么就会照成难以查清案情,造成警力资源的浪费;

二、我国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普遍落后,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结果其滥用这一权利,将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还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原则不相符合。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一个重要内容。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专制刑事诉讼的有罪推定提出来的。④最早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18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他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犯罪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是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沉默权是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许多西方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提出的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具体要求和措施。重要内容包括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控诉一方既不能强迫被告人自己证明有罪,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沉默而定其有罪。

而我国法制建设走上正轨才二十几年,在各方面都大量吸纳了西方国家的现代法制思想和先进的实操手段。但沉默权一直到现在都未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我认为有以下的原因:一、有我国的传统观念国民思维习惯影响,我国是一个长期处于义务本位的国家,国民普遍对国家机关持一种畏惧心理,采取的是回避、忍让、服从。二、我国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强调的是国家整体利益下的个人权利,我国当前处于社会初级阶段,处于新旧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因此犯罪率有所上升,而我国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刑事侦察条件较西方国家还十分落后;三、“坦白从宽,抗绝从严”这一刑讯规定已在我国刑事机关的根植了。

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不说话”的权利,是一项实施无罪推定的权利。沉默权是人类基本人权之一,也是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准之一。可以说是现代法制发展的一个方向沉默权的规定为防止审判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提供了有力保障。沉默权的出现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审讯阶段中的人身权利得到了保障,也督促侦查人员不能过分依赖口供,应通过积极寻找收集证据来破案。针对反对引入的意见,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他们认为,一、尽管从法律法规来看,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都严禁刑讯逼供,然而,我国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现象在目前认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从诉讼机制上运用沉默权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最有效方法;二、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

沉默权作为一种符合现代民主法制思想的制度,引入我国是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但是在看到沉默权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还应该想到它在司法审判中的一些消极作用,以及要针对对我国“水土不服”的情况以便更好地引进这一制度。

根据宪法第几条,当事人具有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广义上,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

狭义上,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

广义上的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宪法》对此有相应的规定:

《宪法》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狭义上的沉默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没有的:

《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什么是「沉默权」?

沉默权制度,最早开始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

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

而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沉默权的性质是什么?

1.沉默权的概念

沉默权从字面上理解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而保持沉默。从书面上解释是,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美国学者Christophere Osakwe的解释,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2、沉默权的产生及发展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关于争夺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美国学者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一文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产生,一边是支持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普通法,它逐渐发展形成公民不得被迫回答导致自我归罪问题的权利;另一边是罗马法传统以及使用审讯制度的英国教会法庭,它的执法者们强烈反对沉默权。”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故教会法有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自己的耻辱。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被人们关注,而在法律中得以确认。根据资产阶级保障人权的思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了被告人陈述自由的原则,包括积极陈述的自由和消极不陈述的自由。沉默权规则在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外,一些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法律文件也对沉默权予以承认。如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界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重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立场。1996年12月16日,第21界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通的强调和维护。另外,世界各国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保障机制,这些保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询问前的告之义务,如美国的“米兰达原则(下文会详细解释)”(2)讯问中的保障程序,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有权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等;(3)证据采纳的排除规则,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4)无不利后果的裁判规则,即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单独的事实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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