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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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名录实行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名录实行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建立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资源档案,并制定本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划及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六条 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应当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和场所。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公园申请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九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机关报告结果。第十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第十一条 禁止出售、收购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和出售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作菜名招徕顾客。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或者运输、携带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动物园、公园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怎么办理

1、申请人通过现场提出申请,根据要求提出交申请材料。

2、受理办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3、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办理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4、现场领取或收取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寄送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门及其衍生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海关、动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第六条 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治区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等危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受伤、搁浅、受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交来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饲养和放生工作。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特许捕捉证。

经批准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在捕捉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向捕捉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

驯养繁殖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利用活动。第十二条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应当出售给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经批准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走私和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场所。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或者广告。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第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运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出具准运证。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凭准运证给予办理携带、运输、邮寄手续。

准运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第十六条 出口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报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第十七条 违法经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八条 海关、边防、动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第十九条 各部门依法没收或者扣留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8)

林芝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水生生物保护是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由于过渡捕捞、河道乱采滥挖、工程建设施工等,对水生生物物种及其生存环境造成了极大影响和破坏。为保护我市辖区水生生物物种繁衍,进一步贯彻落实河长制管理,遏制江河自然资源急剧下降的势头,保护并恢复江河、湖泊等水域渔业资源,促进本辖区内野生鱼类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林芝市实际,制定《林芝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农牧部门是本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鱼类保护、监督工作;负责加强市场管理和本地水生生物物种及原种保护,防止群众购买外来鱼类放生,造成物种排斥;负责加大宣传力度,进行科学引导,让群众认识到放生外来鱼类对本地原有鱼类的影响和危害。

以单位名义放流鱼类的,放流鱼苗品种须为当地土著鱼(异齿裂腹鱼、拉萨裸裂尻、双须叶须鱼、尖裸鲤、黑斑原鮡等,规格须达到3公分以上),苗种必须从有资质的本地土著鱼苗繁育场购进,并经过所辖区域渔业主管部门审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于放生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必须是本地物种,禁止使用杂交物种、选育物种、外来物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放生,防止对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对肆意在天然水域内放生非本地土著鱼类危害生态系统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县(区)农牧部门是本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特别是要严厉打击电、毒、炸鱼违法行为,重点保护“鱼类三场”(越冬场、产卵场、索饵场)。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鱼类保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野生鱼类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监督管理。第四条 渔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本辖区有关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拒绝。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保护工作。

市食药、工商部门负责野生鱼类销售市场监管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禁渔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解决禁渔期的工作经费问题。

市水利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在野生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设置过鱼通道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保证野生鱼类洄游不受阻隔。

市公安、林业、质监、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野生鱼类保护工作。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全面禁渔保护,禁止在所有天然水域、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和公园内以炸鱼、毒鱼、电鱼、网鱼等形式从事野生鱼类捕捞活动。禁渔时间为10年。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捕捞野生鱼类行为时可向农牧部门举报。

市、县(区)农牧部门设立举报电报予以公布。

农牧部门对举报投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六章第十四条规定,实行奖励,并保护举报投诉人,对其信息资料要保密。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繁育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出申请。活动完成后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和重要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等活动的,务必事先与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第十条 禁止一切破坏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行为,禁止向河流湖泊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第十一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向所在县(区)农牧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第十二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野生鱼类产品时,应当同时携带县(区)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二章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一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章 水生野生动物管理第十二条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捕捉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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