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条例(劳动教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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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的保外就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劳教人员中的严重病患者,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劳动教养场所没有治疗条件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但下列劳教人员一般不准保外就医;

(一)为逃避劳动教养自伤自残的;

(二)患性病的;

(三)因吸毒尚未戒除毒瘾的。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第五条 市成立保外就医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

县根据需要也可成立鉴定委员会。

市、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疾病伤残程度方面的依据。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由有经验、有权威、廉洁公正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组成;根据需要也可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公安、司法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鉴定委员会设若干专科鉴定组。第七条 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县)公安、司法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每例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委员会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以参加鉴定的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一致意见为准。第八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被鉴定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影响、干扰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正常工作。第十条 申请保外就医的当事人应缴纳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第三章 保外就医担保第十一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就由担保人出具担保。担保人可以是劳教人员的近亲属或原工作单位,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

担保人是个人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职业和经济担保能力;

(三)具有监控条件和帮教能力。

担保人资格由办案单位或劳教所负责审查。第十二条 担保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不逃跑,不违法犯罪;

(二)做好被担保人的监控和帮教工作,定期向被担保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劳教所汇报被担保人的表现情况;

(三)定期督促或带领被担保人复查和治疗疾病,并及时将复查和治疗情况向劳教所或办案单位报告。第十三条 担保人应缴纳三千元保证金。担保期满,被担保人没有发生逃跑或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如数返还担保人。第四章 保外就医审批程序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申请,由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劳教所、办案单位提出。劳教人员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认真负责地出具病残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有关病历档案。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提供的病残资料、出具的诊断结果等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直接对被鉴定人进行病残检查,综合认定,提出被鉴定人的病残程度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意见。第十六条 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并经劳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第十七条 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其所在劳教所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第十八条 已批准劳动教养尚未投送的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办案单位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所在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直属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办公室审批。第十九条 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办公室对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下达《劳动教养保外就医通知书》,呈报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市区在五日内、县在七日内,应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担保人、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交接手续。

河北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条例

第一条 为了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原户籍所在地在本省境内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社会各界及安置单位不得歧视,在就业、就学、晋级、评奖等方面应当与其他公民同等对待。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为其生活、劳动和接受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第五条 劳改机关、劳教机关应当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出监、出所教育,并对其在劳改、劳教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填写出监或解教登记表,移交接受地公安机关。第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除留场就业外,均应放回原户籍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当地公安机关凭劳改机关的释放证明书或劳教机关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

刑释人员留场就业的,就业劳改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凭省劳改行政主管部门准予留场就业证书,给予落户。第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在刑释、解教30日内,持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到接收地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报到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等手续。第八条 刑释、解教人员原保留公职的,由原单位安置。安置后,工龄、职务和工资待遇按照现行规定重新评定。第九条 刑释、解教人员原系城镇无业人员,或者已被原单位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到其户口所在地进行待业登记。对参加招工考试,考核合格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录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暂时无业可就的,可以进入人才、劳务市场。第十条 刑释、解教人员原是农村户口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在劳改、劳教期间,口粮田、责任田(山)由其亲属承包经营的,由亲属退还;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的,由村民委员会调剂解决。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因公致残的,由劳改、劳教单位在刑释、解教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第十二条 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刑释、解教人员,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或抚养;确实无依靠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在劳改单位已留场就业的,其生活由所在的劳改单位负责。第十三条 刑释、解教人员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业余学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准予报考,经考试合格的,应予录取。第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接收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帮教组织,落实帮教责任,制定帮教措施,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帮教工作。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置帮教工作的检查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安置帮教工作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并限期改进。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教养条例(劳动教养管理办法)

辽宁省帮助教育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帮助教育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作为落实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应当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承担对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省、市、县(市、区)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帮助教育协会,协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做好工作。第三条 帮助教育安置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人员。第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用于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基金组织。第二章 帮助教育第五条 监狱、教养院(所)应当在刑释解教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前一个月内,向刑释解教人员原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接收单位联系,介绍其改造表现、技术培训等情况,并于释放、解教时移交有关档案材料,做好接续帮教工作。第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时,应由监狱、劳教部门通知原单位或其亲属负责接回。

刑释解教人员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办理落户手续。第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或其单位,对刑释解教人员应建立帮教小组,并建立帮教工作责任制,以巩固教育改造成果。第八条 帮助教育小组成员对刑释解教人员应当随时了解思想动态,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被帮教人员也应当主动向帮教小组和帮教责任人汇报思想状况。

刑释解教人员的家属要积极参与帮教工作。第三章 就业安置第九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应当采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组织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结合的办法。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建立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鼓励个人创办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

政府对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和安置点,在政策上、资金上给予支持。第十一条 凡未被所在单位除名的刑释解教人员,原单位应当负责安置;对已经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单位也要进行安置。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不得歧视。第十三条 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进入劳务市场,参与平等竞争,自谋职业。第十四条 对属于农业户口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划给责任田、口粮田,使其生产、生活有切实保障。第十五条 对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和有专业技能的刑释解教人员,应优先予以安置。第四章 有关部门的责任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那些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要加强管理,对重新违法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打击。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对刑释解教人员帮教责任制。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同社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即将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和定向业务技能培训,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和接续教育组织的建立,建立定期考察和反馈制度,总结推广帮教和安置工作经验。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主动做好求职介绍工作。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刑释解教人员,要积极鼓励支持,帮助解决经营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引导其合法经营,守法从业,提高职业道德水平。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要鼓励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兴办实体,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对年老体弱或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刑释解教人员,要给予相应的社会救济。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要关心、支持刑释解教人员的就学和专业知识的教育、培训。对报考有关院校,符合录取条件者,应予以录取。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帮教协会、关心下一代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关心、支持、参与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三条 在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全文

上网搜一下就能解决。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劳动教养人员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期限,根据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确定为: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两年零六个月、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范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

劳动教养场所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劳动教养场所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

第六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其审批机构设在公安部门,其管理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各自负责自理审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劳动教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 劳动教养审批和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条件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两次治安拘留后,三年内又有应予治安拘留的新的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并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第十条 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予收容劳动教养:

(一)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呆傻人;

(二)严重疾病患者;

(三)精神病患者,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五)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的业务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办案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是呈报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呈报工作。

第十三条 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办案单位必须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经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审核后,报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劳动教养案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批准劳动教养;

(二)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完毕。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补充调查单位应报请上一级公安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予以其他处罚的,应退回呈报单位,依法按相应程序办理;

(四)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应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由办案单位送达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并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送达回执交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机构。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的执行期限,从收容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逃跑时间不计入劳动教养期限。

第十七条 应予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三年内未被司法机关立案,不予追究。但已被司法机关立案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

第十八条 对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包括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案件,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审批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复议和诉讼

第十九条 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应告诉或委托办案单位在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时告诉被劳动教养的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人或受送达人在押场所的看管人员应及时将受送达人的书面或口头复议申请(应作记录)转达给劳动教养案件复议机关。

第二十条 被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向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决定生效后,呈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被劳动教养的人连同《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一并交付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劳动教养场所应予接收。对没有上述文书或文书所载与实际不符的,劳动教养场所不予接收。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案情性质、劳动教养人员的性别、年龄等不同情况,分别编队、分别管理,分类教育。

对女劳动教养人员,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教育。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六章 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但不能履行的义务和依法被限制的权利除外。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申诉、控告、检举、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可与亲属会见。

第二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可与来会见的配偶同居。

第三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医疗保健、劳动保护、节假日休息和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第三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解教后入学、就业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学习政治、法律、文化和技术,悔罪认错,服从管教,参加生产劳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考核,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种。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处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场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中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场所申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审批。

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奖惩,须经原批准所外执行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场所应组织力量立即追回,有关公安部门、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作案的,劳动教养场所应当依法移送当地公安、安全部门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前款劳动教养人员,经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不起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第八章 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治愈的;

(二)在读学生,悔罪认错较好的;

(三)确为本单位业务、技术所必需,本人悔罪认错较好,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的;

(四)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照料或抚养的;

(五)具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所外执行,应由劳动教养人员亲属、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原住地公安部门审核,由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备案。有前款第(三)、(五)项情形的,须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在劳动教养场所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已经执行劳动教养期限二分之一以上,且发行表现较好,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如需所外执行,由劳动教养场所征求原住地公安部门的意见,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期间的管理、帮教、考查工作,由原住地公安部门会同其所在单位、监护人及基层组织负责。

第四十二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又有违法行为的,应收回所内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受到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处罚的;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患有严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身体严重损伤,劳动教养场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医疗费自理;工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由劳动教养场所医院或指定的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亲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经劳动教养场所审核,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定期检查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应收回所内执行,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应由劳动教养场所通知原住地公安部门。

第九章 解教和安置

第四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人,应当按期解除劳动教养,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原住地公安部门应当凭《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后,应到原审批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原劳动教养场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教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五十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

解除劳动教养的无业人员,由当地劳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行业登记。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茫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和安置。

鼓励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

第五十一条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招生规定报考学校。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原系高中、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保留学籍的,原学校应当准其继续入学接受教育。

第十章 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

第五十五条 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五十三条 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一)索要、收受、侵占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的财物;

(二)私放劳动教养人员或玩忽职守造成劳动教养人员脱逃;

(三)侮辱、体罚、虐待劳动教养人员;

(四)殴打或纵容、唆使他人殴打劳动教养人员。

(五)为谋取私利,利用劳动教养人员提供劳务;

(六)违反规定,私自为劳动教养人员传递信件或物品;

(七)非法将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职责交予他人行使;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管教、生产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外国外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劳动教养人员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第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第四条 劳动教养期限,根据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确定为: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两年零六个月、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范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

劳动教养场所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劳动教养场所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第六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其审批机构设在公安部门,其管理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各自负责处理审批、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劳动教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第八条 劳动教养审批和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第九条 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条件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两次治安拘留后,三年内又有应予治安挽留的新的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并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第十条 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城市;建制镇;

(三)铁路和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

(四)长江、淮河水道和巢湖水域;

(五)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六)省级以上(含省级)风景名胜区。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予收容劳动教养:

(一)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呆傻人;

(二)严重疾病患者;

(三)精神病患者,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五)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第三章 审批第十二条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的业务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办案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是呈报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呈报工作。第十三条 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办案单位必须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经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审核后,报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劳动教养案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批准劳动教养;

(二)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完毕。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补充调查单位应报请上一级公安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予以其他处罚的,应退回呈报单位,依法按相应程序办理;

(四)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应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由办案单位送达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并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送达回执交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机构。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的执行期限,从收容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逃跑时间不计入劳动教养期限。第十七条 应予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起三年内未被司法机关立案的,不予追究。但已被司法机关立案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第十八条 对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包括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案件,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审批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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