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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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合同造价在30万元以下并且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填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建设单位与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订立的书面合同,建筑施工企业选派的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

(四)需要拆迁的,应当提供由拆迁人、被委托拆迁人和建筑施工企业共同出具的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

(五)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建设单位的开户银行依法出具的资信证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筹资金进行基金建设的,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查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意见书。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建筑工程,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建筑工程,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30%;房地产开发项目,法律、法规对其到位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监督通知书等材料。

(八)根据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与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依法订立的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五条 工程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工程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以及玻璃幕墙等特种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行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工程合同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建筑工程以及玻璃幕墙等特种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七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八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印制。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编号共12位数字,前4位为发证机关所在地、市、县的代码,5至8位为发证年月,后4位为发证顺序号。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并处理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制定产品发证实施细则,审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指定承担发证检验任务的产品检验机构,统一管理核查人员资质以及审批发证等工作。第六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负责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承担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八条 审查机构受国家质检总局的委托,承担起草相关产品发证实施细则、组织实地核查以及核查人员技术培训等工作。第九条 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恪尽职守、热情服务、严格把关。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生产许可证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公众查阅和企业申请办证,逐步实现网上审批。第二章 生产许可程序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受国家质检总局的委托,根据相关产品的特点,行业发展状况和国家有关政策,组织起草产品实施细则。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批准发布产品实施细则。对产品实施细则作特殊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机构根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组织或者配合组织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工作。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的进度安排,以登报、上网等方式告知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企业,并负责组织企业的申报工作。审查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1)。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第三节 对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四节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第五节 委托加工备案第三章 核查人员的管理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第三条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四条 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六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

(二)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

(四)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五)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第七条 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

(三)有效期;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的处理方式和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排污权交易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九条 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排污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因建设项目的规模和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第十条 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2019年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管理,推进污染减排,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环保厅负责《暂行办法》的统一组织实施和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市(州)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控、省控、市控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环保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外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市(州)环保局可授权县级环保局发放应由市(州)环保局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水、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气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水、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以及总量控制要求核定排污者污染物排放的浓度和总量。

第四条凡在四川省境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临时许可证的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水、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发证范围

第五条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者,应按本办法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和污水的;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的,暂不列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新建项目)和验收材料;

(四)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持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评审批文件的总量控制要求以及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应设置规范化排污口的排污者,已设置了规范化排污口;

(八)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了自动监控设施;

(九)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并依法缴纳了排污费;

(十)有完善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十一)按规定应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已进行了清洁生产审核;

(十二)按规定开展环境统计,具有符合要求的统计报表;

(十三)当年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进入试生产后,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排污临时许可证。

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及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均须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除按申领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污水处理运营资质。

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除按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全部内容。

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审批

第十一条负责排污许可证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确定该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和四项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

(一)新、改、扩建企业和具有环评报告的现有企业按照环评批复确定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二)其他企业按照排放标准核定排放总量。

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量总和大于上级核定的污染排放总量的,应进行更加严格的总量控制,实行排污总量分配,确保完成区域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及时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不符合要求的,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者,说明理由。

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同级人民政府未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以公文形式将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加盖人民政府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一)正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1)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3)有效期限;

(4)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二)副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的主要事项有:

(1)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2)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

(3)污染物排放的监测要求;

(4)年度信息核查记录;

(5)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量和时限;

(6)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的使用。排污许可证用于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明,仅限申领单位使用,不得转让。

排污许可证可用于工商年审、上市环保核查、融资、信贷、保险等需要进行排污许可证明的领域作证明材料。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临时许可证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并依法责令整改。

禁止排污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注销或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在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确定改变的15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或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持证人的申请,核实材料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的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申请延续的条件,按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法定原因的,环保部门应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纳入各级政府淘汰落后产能名单和总量减排结构关停淘汰名单的,环保部门应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的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确定遗失、毁损的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核查。排污者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颁发机关申请对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进行核查。

年度信息核查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1)生产经营报表;

(2)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环境监测报告;

(3)排污申报及排污收费相关材料;

(4)持证排污者的环境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5)排污许可证载明信息变化情况。

对不符合条件和环保设施运行管理不正常、未完成总量减排目标任务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通过年度信息核查。

第二十条未申领排污许可证、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年度信息核查以及未通过年度信息核查的排污者,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发放实施意见》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

第1条 为促进铁路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对量大面广,生产分散、涉及安全的铁路工业产品,逐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办法。第2条 实行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商有关业务局提出,于上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在国家经委公布《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后,列入部年度生产许可证项目计划。第3条 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由部统一审定、颁发,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许可证”的管理、审查和监督工作。对“许可证”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以下简称质保体系)的审查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和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共同进行,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由部检验中心组织安排。第4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部下达计划后三个月内,由部检验中心制订实施细则,汇集对该产品负责检测单位的报审表及其有关资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第5条 “许可证”实施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1、采用的产品技术标准〔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

2、按规定程序批准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3、生产企业质保体系考核内容和评审方法;

4、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判定及抽样方法;

5、“许可证”有效期;

6、生产企业申报“许可证”截止日期;

7、“许可证”申请书;

8、检验费用预算表;

9、承担产品质量检验、测试单位报审表;

10、有关“许可证”的其他事项。第6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办理。新建和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随时申请。第7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要求;

3、产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4、企业必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正常生产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

5、企业必须有健全的质保体系,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

6、企业必须有一支生产该产品,足以保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队伍。第8条 “许可证”的申请、考核、检验、审查和批准程序:

1、生产企业按“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四份),经企业上级主管机关(局级)同意后连同所要求的附件,一并报部许可证办公室,经部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同意后通知部检验中心;

2、部检验中心提出对各申请企业考核、检验的具体时间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3、部检验中心会同申请企业所在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共同对申请企业的质保体系进行考核,并填写结论性意见,经考核合格的企业,由部检验中心负责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由部检验中心提出考核和检验报告,并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4、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部检验中心的考核和检验报告进行审定,并对合格企业的“许可证”编号,注明有效期,报部批准后颁发生产许可证。

5、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请企业的考核检验结果,发送给申请企业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各一份、部检验中心一份、存档一份。

6、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情况报告”表,一式两份上报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在人民日报上予以公布。第9条 对申请“许可证”企业,经考核,检验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三至六个月的整顿,再提出申请,第二次考核或检验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用请资格。第10条 根据产品不同特点,“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3~5年,有效期自发证之日算起。第11条 铁道部生产许可证采取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号方法:

1、编号方法如下(图略)。

2、产品类别按下列方法编号

(1)机车类 010

(2)车辆类 020

(3)通信类 030

(4)信号类 040

(5)电气化、供电类 050

(6)铁道建筑类 060

(7)施工养路机械类 070

(8)运输装卸机械类 080

(9)其他类 090

3、生产许可证按发证先后次序实行流水编号。

冶金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冶金产品质量,配合冶金行业产业政策的实施,保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冶金工业部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规划下,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需要控制的重要冶金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第三条 冶金工业部是冶金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冶金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目录,制定实施计划,以及冶金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 冶金工业部下设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分别组织制定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实施细则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和考核办法一起,作为检查、审核、发证、管理和监督的依据。第五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冶金产品,必须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均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质量检验。第六条 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冶金产品,根据其特点确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并规定同一种产品统一有效期的终止日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应当进行复查换证,经复查合格的颁发新证。第七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冶金产品,企业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该产品;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第八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3、产品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

4、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理化检验与计量测试手段;

5、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6、已建立质量体系并有效运行。第九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按下列情况办理:

1、对新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所有生产该产品的企业都应根据实施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

2、对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冶金产品,新投产和转产该产品的企业,于每年一季度或三季度提出申请;

3、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的企业,应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半年提出申请;

4、申请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经过整改达到条件后,允许再次提出申请。第十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填写冶金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主管部门初审,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授权的有关国家级或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部级质检中心)一式三份。同时要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在实物检验后向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交纳产品检验费。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审核与颁发第十一条 申请表审核。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有关国部级质检中心对企业报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内容进行审核,并提出符合受检条件的企业名单。第十二条 质量体系审核。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有关国部级质检中心从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注册审查员中,提出现场检查组织成方案。经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后,检查组到现场去检查,并写出检查意见,再由有关国部级质检中心汇总提出检查总结和分析报告,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第十三条 实物检验。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有关国部级质检中心检验。样品由检查组在现场检查时按规定抽样和封样后交受检企业寄送。检验结果和结论意见经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负责人复核签字后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第十四条 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有关国部级质检中心报送的现场检查和实物检验结论进行综合审核,提出合格的企业名单,报部领导审批后,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意,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并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公布。第十五条 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现场检查和实物检验审核不合格的,通知有关企业,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冶金产品,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统一规定标记和编号。

XK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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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部编号

 产品编号

 生产许可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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