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人管理办法(经纪人管理办法为什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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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和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本办法所称执业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活动,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的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的经营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依法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依法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或者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第二章 经纪资格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执业经纪资格考试制度。

执业经纪人的经纪资格考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核发经纪资格证书。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一)参加经纪资格考试合格的;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一)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二)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未满两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第十条 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一条 除国家禁止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依法取得经纪资格,可以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应当载明经纪人姓名和经纪业务范围等事项。第十三条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第三章 登记管理第十四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成为个体经纪人或者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申请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五条 设立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具备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一)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一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合伙企业,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经纪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业经纪人员。第十六条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从事经纪活动的资格。第十七条 经纪人的营业执照应按照国家登记注册的规定进行年度检验。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委托人的经纪业务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与所委托事务有关的真实可靠的资料,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实情况;

(三)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真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经纪人有权中止经纪业务或者解除经纪合同;

(四)依法保守经纪业务秘密;

(五)按约定或本办法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如实介绍交易机会和交易对象;

(三)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

(六)履行经纪人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收取交易差价;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天津市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经纪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提供信息、机会或充当中介,并据此收取佣金的个人或机构。第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经纪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参加资格培训,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本行业经纪人员的培训工作,经考核合格后,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天津市经纪人资格证书》。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和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开办经纪机构或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依法按照各自登记管辖范围进行登记管理。第七条 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四)取得《天津市经纪人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个人合伙成立经纪机构的,应当有书面协议。经纪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协议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纪机构可以成为企业法人: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并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条 经纪人应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经营的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经纪人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中介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

中介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第十二条 中介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中介事项;

(二)提供中介的要求或标准;

(三)履行的期限;

(四)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解决方式;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经纪人履行中介合同后,有权获取佣金。第十四条 佣金的收取及管理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经纪人有权按照中介合同的约定取得经纪活动的费用。事先未达成约定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承担经纪活动费用。第十六条 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构事实;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

(三)明知委托人没有履约能力,但仍为其进行中介;

(四)泄露他人商业秘密;

(五)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十七条 经纪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超越中介合同约定的中介事项范围、履行期限,或有其他违反中介合同约定的行为,事后委托人又不予认可的,属违约行为。第十八条 委托人未经经纪人同意,擅自改变已订立的中介合同条款或违反中介合同约定的,属违约行为。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天津市经纪人资格证书》。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中介合同纠纷时,可以先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据中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介合同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资格认定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第三章 经纪组织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它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它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第四章 经纪活动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纪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和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个体经纪人。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专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金融、保险等特殊行业的经纪活动,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第六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

(三)由两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发起;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司章程、组织机构和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五千元以上;

(三)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必须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办理登记注册前,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资格、资质审查等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以及国家和本省禁止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一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允许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限制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第十二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样品的保管和检验;

(四)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五)合同的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提供客观、公正、准确和高效的服务;

(三)向委托人及时准确的报告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七)收取佣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依法缴纳税金和管理费用。第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业务;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伪造、涂改或者泄漏与经纪活动有关的文件和凭证;

(四)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的约定,收取相应的佣金和其他有关费用。

经纪人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纪人管理办法(经纪人管理办法为什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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