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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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财物,对其中烟草专卖品可以扣留;

(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及交通要道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第六条 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协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第七条 擅自收购烟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其所收购烟叶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超过二千公斤的,视为数量巨大,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第八条 无准运证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二百件(万支/件)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或者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等无效的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以及个人异地超限量携带烟草制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理。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生产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的,按照其批发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四十九条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货源的。第十一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的,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度,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二章 管辖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七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受移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第三章 简易程序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合法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罚款缴纳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及地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二日内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立卷归档。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第四章 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案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嫌疑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包括被授权的派出机构,下同)应当保护和支持合法生产经营行为,准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照本程序执行。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 查处违法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结案处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第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监督。第二章 管辖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及认为有必要管辖的案件。

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复杂的和有影响的案件及根据职权应当查处的案件。第九条 涉及两个地区以上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先查处和违法行为发生地优先的原则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第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十二条 凡与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牵连的案件,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同时又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当根据其主要性质,与有关执法部门协商处理。第三章 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可给予处罚的;

(二)根据检举、揭发人提供的当事者的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给予处罚的;

(三)掌握了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嫌疑需要调查的;

(四)有关部门或本辖区外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对正在实施的违法活动,可立即查处,查处后需补办立案手续;

(六)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报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案件查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负责。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牵连的;

(二)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报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询问笔录;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第二十二条 在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流程是什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一)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四)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五)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六)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八)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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