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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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关于非工伤死亡待遇的规定现今还有效吗

非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具体内容如下:

员工猝死是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规定,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1)丧葬补助费:企业的月平均工资X两个月。

(2)直系亲属救济费: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X6-12个月。

非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推出的依据有哪些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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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职工非因工死亡死亡赔偿标准

职工 非因工死亡赔偿 标准 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应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费 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个月 2.一次性救济金 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企业职工(含 离退休人员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280元、250元、220元(博兴)、200元、180元(详见2007 9号下文件)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供养直系亲属条件: (1)、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固定报酬的工作;(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能够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不应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如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收入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龄未满l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龄未满l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如退休费、个体经营收入)的,另一方不列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6)一次性处理,父母通常计算至72岁(中国人平均寿命),孩子计算至18周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工人与职员因病或 非因工负伤 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否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没有被废止,但其主体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取代,其中的大部分内容不再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句规定“100余名职工”,是指工厂、矿山职工人数,不包括企业管理机关和附属单位人数。 在计算人员数量时,包括工资制度、供应制度人员和学徒、临时工(临时建筑工人和搬运工除外)和试用期人员。 第二条企业实行劳动保险的,其业务管理机关和附属单位应当与企业同时实施劳动保险条例。 企业管理机构是指资金总额用于企业收入、基本建设费用、经营费用的组织。 “附属单位”是指企业附属的相关业务、员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

拓展资料

1. 第三条实施劳动保险的企业所属单位的职工和工会的职工不直接由企业管理或者管理支付,其产假工资、疾病、工伤工资、工伤丧葬费用由支付单位支付,工资支付单位按单位工资总额的3%(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成员的劳动保险费由企业管理或者管理支付),由企业管理或者管理支付。 职工、职工、工会职工在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企业管理或者管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 第四条实施劳动保险的企业供应制度人员仍按照供应制度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工厂、矿山企业武装警卫,在人民解放军组织制度下现役军人的,仍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和企业、工业、工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协商,报当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

2.集体协议规定的劳动保险费用由企业管理或者管理承担。 第二章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六条实施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支付劳动保险福利时,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中央人民政府行政单位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的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劳动保险福利计算标准》第七条劳动者、职工工资按日、月计算时,按劳动保险福利计算的,按自己工资计算的,以职工的日、月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职工工资按部分计算,按自己工资计算的,按三个月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 总工作时间不足3个月的,按职工实际工作日的平均日工资计算。 但病假少于7天的,以上述月的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职工领取工伤伤残补助的,退休或者死亡,按劳动保险基金工资领取养老金、救济、补贴的,应当与工伤伤残补助一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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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

养老保险。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国家法定 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地方补充

养老保险: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参加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

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参加养

老保险: (一)企业、 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养老保险: (一)本市城镇 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

(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

第六条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

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

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本市国民经济

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 、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

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

督和指导。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市地方税务机关

以下称征缴机关)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财政部负责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

工作。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市、 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

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雇佣劳动者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特殊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重点试行办法,俟实行有成绩,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其适用范围,目前暂定为下列各企业:

甲、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第三条 

不属于第二条甲乙两款范围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的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片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第十条 

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缴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并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与复工时本人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四、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查。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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