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工作条例(民兵工作条例属于国防法规体系中的规章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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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民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山东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贯彻《条例》的指示、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军分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同级地方党委的军事工作部、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大中型企业和高等院校,均应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列入本单位编制。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民兵工作。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同级党委的军事部,接受同级党委和上级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基层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须逐级报请省政府和省军区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擅自撤销或合并。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民兵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议事日程和工作总体规划,分工专人负责。定期召开议军会议和人民武装委员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民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城市民兵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将民兵工作纳入单位领导责任制,把民兵的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配等项工作纳入企事业管理计划,并切实解决民兵活动所需人员、时间、经费等问题。第七条 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只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都应当参加民兵组织,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第二章 民兵组织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中凡符合民兵条件的职工均应编人民兵组织。大型商店、宾馆、商业服务公司、相对固定的各类批发市场,凡符合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应单独建立民兵组织。街道办事处应在街办企业中建立民兵组织,并以居委会为单位,把符合民兵条件的待业青年、个体劳动者编人民兵组织。

农村行政村都要建立民兵组织。凡符合基干民兵条件的男青年在5人以上的行政村,应建立基干民兵组织。生产稳定,符合建立民兵组织的乡镇企业,均应建立民兵组织。在未建民兵组织的乡镇企业中就工的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编入户籍所在地的民兵组织。在村办企业就工的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编入民兵组织。乡、村组织的常年在外地搞劳务输出、承包工程的民兵应单独编组。

外商投资企业凡建有党组织,符合组建条件的,都要建立民兵组织。民兵组织受企业党组织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和指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人员,符合民兵条件的;都要编入民兵组织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其他企业,要按《兵役法》的规定和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承担民兵工作等国防义务。第九条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各级武装部门要按照上级军事机关的部署和要求,抓好民兵组织整顿各项工作的落实。要突出抓好基干民兵集合点验工作,并推行义务参加点验。民兵连组织的集合点验及其他重要活动,基层武装部要有干部参加;基层武装部组织的集合点验及其他重要活动,区、县人武部要派干部参加。

要严格掌握民兵的政治条件。基干民兵应符合征集新兵的政治条件。要在整组中搞好对民兵的政治审查,政治条件下合格的,要及时调整出民兵组织,确保民兵队伍纯洁可靠。第十条 按照条件和任免权限配齐民兵连(营)干部,女民兵较多的单位,可配一名女民兵干部。民兵干部应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民兵连(营)长要从共产党员和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必须经过军事训练,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农村民兵连(营)长一般应配专职,政治指(教)导员由村支部书记兼任;城市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基干民兵班、排长由民兵连,营副职领导兼任,基干民兵连、营长由专职武装干部兼任。

民兵班,排干部由民兵连军政主官任命,民兵连、营干部由基层武装部长任命,城市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团长、政委和不设立武装部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干部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军政主官任命。

民兵干部由地方党组织、武装部门共同管理,定期进行考核,并结合民兵组织整顿,对民兵干部进行调整配备。农村的民兵连

(营)长属于农村干部,要参加党支部或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享受当地农村干部的政治和经济待遇,因年大体弱不适宜继续担任专职民兵连(营)长的,应改任其他职务或进行妥善安排。

民兵工作条例(民兵工作条例属于国防法规体系中的规章层次)

民兵工作条例(199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第三条 民兵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

(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

(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第五条 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第八条 民兵应当做到:服从组织领导,听从上级指挥,掌握军事技术,爱护武器装备,学习政治文化,带头参加生产劳动,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群众利益。第二章 民兵组织第九条 民兵的组建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第十一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若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根据战备需要和现有武器装备,在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在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它重要防卫目标地区,组建民兵高炮营、团。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可以跨单位编组。第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应当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第十三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基干民兵连长或者营长,由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本单位负责人兼任。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的内容包括:对民兵进行宣传教育、民兵的出入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应当及时编入民兵组织。第三章 政治工作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工作应当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各项任务的完成。第十六条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平时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的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战时应当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组织民兵开展杀敌立功、瓦解敌军等活动,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上海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市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民兵工作实行地方党委、政府和军事机关双重领导的制度。全市民兵工作由上海警备区负责。

区、县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管理;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组织民兵完成战备、治安执勤任务、组织发动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登记、统计工作;负责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拟制本地区的战时动员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平时做好战时动员的各项准备工作,战时组织实施兵员动员和带领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等。

民兵工作直属上海警备区领导的局、厂<以下简称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其主要职责参照区、县人民武装部职责执行。第三条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民兵工作基层单位,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管理;负责民兵的政治教育,落实民兵参训人员;组织带领民兵完成战备、治安执勤任务;组织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登记、统计工作;战时组织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第四条 全市民兵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原则。除直属局(厂)外,各市属单位和中央各部门驻沪单位应当接受和服从所在区、县人民武装部对其民兵工作的领导和指挥。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区、县人民武装部的工作,对本系统的民兵工作要分工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指定一个部门具体承办,并对有关工作提出要求,加强督促和检查。各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与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情况。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上海市委、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印发的《关于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沪委<1989>8号)。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民兵建设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关于民兵工作的指示、要求,制定民兵工作的行政规章和措施,把民兵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明确有关部门的民兵工作的职责,协调有关工作,解决民兵工作的实际问题,确保民兵工作任务的完成。第七条 乡、镇和企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的设置及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人数的配备,按照《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层武装部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问题的通知》(<1984>组通字16号、民<1984>民27号、<1984>劳人干29号、<1984>参动字28号、<1984>政干字270号)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参照区、县人民武装部的编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配备有关人员。第二章 民兵组织第八条 本市乡、镇、街道和生产稳定、组织健全、适龄人员够建一个基干民兵班或一个民兵排的企业(含机关、学校、科研单位的下属工厂以及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不含机关、学校、科研单位),都应建立民兵组织。第九条 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人员,必须是适龄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劳动,身体健康。第十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和军地通用专业技术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沿海地区和编有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单位,基干民兵年龄可适当放宽。第十一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将所有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编入民兵组织。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按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对退伍军人进行预备役登记和统计。第十二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乡、镇、场编基干民兵营(连),行政村编民兵连和基干民兵排(班);企业事业单位、街道根据人数多少,编民兵排、连、营、团和基干民兵班、排、连、营。

女性公民只编基干民兵。为便于活动和训练,编组应相对集中,原则上以行政村、企事业单位单独编班或排。女民兵人数以区、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0左右。女青年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和沿海乡、镇可适当多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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