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伤亡保险规定(军人伤亡保险规定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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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附加保险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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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6-1414:05:02来源: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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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第四条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

第五条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个人缴纳;

(二)中央财政拨入;

(三)军队调剂安排;

(四)基金运营收益;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七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险受益人

第十三条军人死亡保险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军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军人伤残保险受益人为军人本人。

第四章保险给付

第十五条军人伤亡保险给付金额,以全军干部月平均工资收人为计算单位。具体数额,由总后勤部根据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军人死亡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一)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72个月;

(二)因公牺牲的,48个月。

第十七条军人伤残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一)因战致残的,特等42个月,一等36个月,二等甲30个月,二等乙24个月,三等甲18个月,三等乙12个月;

(二)因公致残的,特等36个月,一等30个月,二等24个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个月,三等乙6个月;

(三)因病致残的,一等24个月,二等甲18个月,二等乙12个月。

第十八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未曾领取过伤亡保险金的,退还个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利率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

第十九条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予给付伤亡保险金:

(一)惧怕执行作战和其他可能发生危险的任务而自残或者自杀;

(二)犯罪或者其他违法行为;

(三)酗酒或者其他蓄意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给付保险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军人伤残后己领取保险金,因残情加重提高伤残等级的,按提高的伤残等级标准补齐差额;再次致残的,按新的残情评定等级,发放伤残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军人因战、因公失踪并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的,受益人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死亡保险金。

第五章伤亡性质认定与评残

第二十三条军人伤亡性质认定,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军人伤残、病残等级评定,依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军人伤残评定工作,依照《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军人保险机构对伤亡性质认定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军人保险机构。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或者擅自更改伤亡性质、伤残等级骗取伤亡保险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存储,划拨,结算和运营伤亡保险金的;

(三)虚报冒领伤亡保险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伤亡保险金的;

(五)贪污、挪用伤亡保险金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军人伤亡保险工作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武警总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总后通知调整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

《解放军报》2006年9月18日电总后勤部日前下发《关于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从9月1日起,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4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月标准,暂按干部职务等级和士官军衔级别确定。

我国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月标准原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本人月工资收入的1%。这次下发的《通知》规定,正师职(专业技术4-6级,正局级)的月标准为30元,以下按职务等级依次递减,排职(专业技术14级,办事员)为12元;六级士官的月标准为20元,以下按军衔等级依次递减,一级士官为8元。国家按个人缴费的同等数额,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逐月记入个人账户。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只积累不消费”,即军人在服役期间享受军队的公费医疗,退役后将保险金移交地方或发给本人,以满足与地方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为保证六级以上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与地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接轨,《通知》规定,在2006年9月1日前被评定为六级以上残疾等级且已退还个人缴费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所在单位联(后)勤财务部门从10月起负责为其重新建立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每月按规定数额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在9月1日后被评定为六级以上残疾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不再退还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每月按规定数额继续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个人缴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并记入个人账户。被评定为六级以上残疾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时,由所在单位联(后)勤财务部门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总后勤部《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保险关系转移和保险金给付手续。

《通知》还对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作出规范:士官考取军队院校后,所在单位联(后)勤财务部门应将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入军队院校财务部门。执行供给制学员待遇的,个人账户由军队院校续建后予以冻结;执行士官待遇的,个人账户由军队院校按规定续建和管理,本人按规定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个人缴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毕业时,军队院校财务部门将其退役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接收单位。批准转业、复员暂未离队仍在军队领取工资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继续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个人缴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被取消军官、文职干部身份或士官资格,改按义务兵退伍,以及被开除军籍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本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给付。义务兵被除名或开除军籍的,不享受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待遇。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军队军以上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暂不参加退役医疗保险。义务兵享受退役医疗保险,但不缴纳保险金。军人退出现役时,由有关部门将保险金移交地方,与地方医疗保险制度接轨;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金发给本人。如军人牺牲或病故,保险金可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军人伤亡保险政策制度作出调整

内容摘要:四总部修订颁发军人伤亡保险规定总后同时颁发军人伤亡附加保险规定总后勤部同时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附加保险规定》(以下简称《附加规定》),共5章26条,对军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办法做出调整改革。

取消个人缴费,较大幅度提高军人伤亡保险补偿水平

中国军网据解放军报北京9月5日电安发亮、记者范炬炜报道: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日前修订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军人伤亡保险政策制度作出调整。

《规定》共9章39条,主要明确和规范了以下事项:取消个人缴费规定,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归并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死亡保险金标准;按照军人死亡保险金补偿水平略高于地方其他社会成员的原则,参照工伤保险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确定因公牺牲军人死亡保险金标准;突出对残疾军人工资收入损失的补偿,残疾保险金标准按照本人月工资收入和相应月数计算确定,较大幅度提高军人伤亡保险补偿水平;形成军人伤亡保险金标准动态化、规范化调整机制。

总后勤部同时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附加保险规定》(以下简称《附加规定》),共5章26条,对军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办法做出调整改革。《附加规定》强调,军人伤亡附加保险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遵循岗位风险越大、补偿水平越高的原则。购买军人伤亡附加保险所需经费纳入军费预算安排,军人不缴纳军人伤亡附加保险费。

总后财务部门负责人告诉记者,当前,全军部队坚持以军事斗争准备为龙头,不断提高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能力,军事训练、科研试验、维稳处突、抢险救灾等任务重、风险大。《规定》的颁发,充分体现了胡主席和中央军委对全军广大官兵的关心爱护,对于减轻军人后顾之忧,维护军人合法权益,激发广大官兵战斗精神,更好地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附加规定》,这位负责人介绍说:通俗地讲,军人伤亡附加保险待遇,就是对非战争时期被认定为因战、因公、因病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在享受伤亡保险的基础上,根据其岗位风险程度不同,采取购买商业保险的办法,再给予一定的伤亡附加保险金。军人职业岗位不同,风险也不同,特别是航天、航空、航海、科研试验等特种岗位,在岗位训练和执行任务过程中,面临更大风险,付出更多奉献与牺牲。军队建立伤亡附加保险,建立差异化保险补偿机制,体现了军队特殊岗位的风险特点,对激励官兵在高风险岗位建功立业,有效保障军队完成急难险重任务,进一步增强部队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具有重要意义。

《规定》和《附加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军人伤亡保险规定(军人伤亡保险规定2009)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第四条 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

第五条 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编辑

第六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个人缴纳;

(二)中央财政拨入;

(三)军队调剂安排;

(四)基金运营收益;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七条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 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险受益人编辑

第十三条 军人死亡保险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军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人伤残保险受益人为军人本人。

第四章 保险给付编辑

第十五条 军人伤亡保险给付金额,以全军干部月平均工资收人为计算单位。具体数额,由总后勤部根据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军人死亡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一)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72个月;

(二)因公牺牲的,48个月。

第十六条 军人伤残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一)因战致残的,特等42个月,一等36个月,二等甲30个月,二等乙24个月,三等甲18个月,三等乙12个月;

(二)因公致残的,特等36个月,一等30个月,二等24个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个月,三等乙6个月;

(三)因病致残的,一等24个月,二等甲18个月,二等乙12个月。

第十八条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未曾领取过伤亡保险金的,退还个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利率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

第十九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予给付伤亡保险金:

(一)惧怕执行作战和其他可能发生危险的任务而自残或者自杀;

(二)犯罪或者其他违法行为;

(三)酗酒或者其他蓄意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给付保险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军人伤残后己领取保险金,因残情加重提高伤残等级的,按提高的伤残等级标准补齐差额;再次致残的,按新的残情评定等级,发放伤残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军人因战、因公失踪并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的,受益人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死亡保险金。

第五章 伤亡性质认定与评残编辑

第二十三条 军人伤亡性质认定,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军人伤残、病残等级评定,依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人伤残评定工作,依照《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军人保险机构对伤亡性质认定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军人保险机构。

第六章 罚 则编辑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或者擅自更改伤亡性质、伤残等级骗取伤亡保险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存储,划拨,结算和运营伤亡保险金的;

(三)虚报冒领伤亡保险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伤亡保险金的;

(五)贪污、挪用伤亡保险金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军人伤亡保险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编辑

第二十八条 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武警总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多少

军人评残后一次性补助根据残疾等级1至10级现标准为最高14.5万元至最低1.75万元不等。现役军人受伤至残疾,并被评定为残疾军人的,如果没有特殊的家庭生活可能的含退役后,并没有有一次性补助的。

法律分析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牺牲或致残,以及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可以同时享受军人伤亡保险金和军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烈士保险金标准由8.64万元提高到60万元,因公牺牲由5.76万元提高到30万元,1至10级残疾由原标准最高5.04万元至最低0.48万元,提高到现标准最高14.5万元至最低1.75万元不等。 如果你评上了九级就可以在退伍前得到部队的残疾保险近万元(10级是0.48万元)。现役军人受伤至残疾,并被评定为残疾军人的,如果没有特殊的家庭生活可能的(含退役后),并没有有一次性补助的。但是能够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关于军队统一为现役军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由部队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所在部队联勤部门拨给相应等级的保险金赔偿款,在退役时有部队联勤部门一次性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退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发给民政部每一年9月发布的抚恤金标准的、相应等级的抚恤金至终。当新老残疾军人只有在家庭生活发生困难时,可以向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申请一次性补助,经过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审核和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每年累计可以得到累计不大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科普,军人伤亡保险规定标准是什么样的有哪些

军人伤亡保险制度,是对服役期间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按照规定赔付保险金的一种制度。军人伤亡保险规定标准按工资月数统计,是从1998年起实施的。它对于减轻军人后顾之忧,维护军人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科普,军人伤亡保险规定标准有哪些

对于它具体的规定有哪些?又有哪些罚责?现在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1、领取军人伤亡保险金的具体规定为:

(1)军人伤亡保险给付月标准为1200元(本标准从2000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仍按850元执行)。

(2)军人死亡,保险的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军人伤残保险的受益人为军人本人。父母年纪大,怎么买保险?我刚好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给父母老人买保险,一定要避开这些坑!

(3)军人伤亡保险金的审批程序,由伤亡军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填写《军人伤亡保险金申请表》,附残情评定或死亡性质认定材料,逐级审核上报至军区、军兵种联勤(后勤)部财务部审批。

(4)军人伤亡保险金给付,由伤亡军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依据批准的保险给付金额,填写《军人伤亡保险金发放表》,办理一次性支付。

(5)军内调动,不转移个人交纳的伤亡保险费。

(6)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时,未曾领过伤亡保险金的。退还个人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和利息。

(7)本规定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伤亡的,不发给伤亡保险金)。

2、军人伤亡保险规定中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或者擅自更改伤亡性质、伤残等级骗取伤亡保险金的;

(2)不按照规定存储,划拨,结算和运营伤亡保险金的;

(3)虚报冒领伤亡保险金的;

(4)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伤亡保险金的;

(5)贪污、挪用伤亡保险金的;

(6)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军人伤亡保险工作的。

军人伤亡保险规定中同时规定,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规定》的颁发,充分体现了国家主席和中央军委对全军广大官兵的关心爱护,对于减轻军人后顾之忧,维护军人合法权益,激发广大官兵战斗精神,更好地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都具有重要意义。

部队一次伤残保险金什么时候发放?

部队伤残保险金是在评残当年确定保险金数量,各部队可以实际情况决定发放时间(可以是评残疾军人时,也可以在残疾军人退役时同数量发放的)。

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规定》(2009年12月4日)第二十条规定:军人因战、因公伤亡和初级士官、义务兵因病致残,被批准为烈士或者确认为因公牺牲,以及被评定残疾等级的,由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依据批准的军人伤亡保险金数额,填写《军人伤亡保险金给付表》,将军人伤亡保险金发给保险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

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第三条 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第四条 国家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全军的军人保险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军队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军人保险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承办军人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军人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六条 军人依法参加军人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军人有权查询、核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二章 军人伤亡保险第七条 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第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第九条 军人死亡和残疾的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第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第十四条 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十五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十六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第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第十八条 军人退出现役到公务员岗位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岗位的,以及现役军官、文职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其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采取退休方式安置的,其养老办法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退役医疗保险第二十条 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

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第二十一条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第二十二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二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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