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安民(民法典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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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实际事例和判决书

张丽君与张秀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1年08月21日08:32

原告张利君(又名张丽君、张莉君),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朝民,男,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职工。

被告张秀芹,女,1953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德,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利君因与被告张秀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2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利君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662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民、被告张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君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原告是姐姐,被告是妹妹。1990年原告开医药门市经营药品。1993年原告夫妻闹离婚,为了自己和子女利益,1994年秋,原告将自己的一张一年期45000元存款单交给被告保管。该存单到期后,原、被告共同到信用社把45000元存款取出,所得利息5188.50元,原告把利息5188.50元中的5000元加上本金45000元共计50000元,写成被告的名字继续存入银行,存单仍交给被告保管。1995年2月,原告将自己的4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存入信用社,1995年3月把存单交给被告保管。原告出于亲情信任以被告名义存款9万元,被告说原告的小女儿拿走1万元。2007年7月原告生病住院做手术需用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在被告名下的8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受益人应向受损人支付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并从2007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被告张秀芹辩称,本案是赠与法律关系而非保管关系。赠与合同是交付生效、即时生效,在原告将存单交与被告时赠与成立。原告给被告提这个事儿时,被告算了一下是75000元。原告还让被告保管过其他款项,但原告都取回了。这些钱是原告赠与被告的。原告2007年以后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诉争财产多少,被告是否应予返还。

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证人张XX、张X、张XX、李X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在2007年生病以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开始计算。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不超诉讼时效,赠与合同是交付生效,时效已超过了,4个证人均没有见到原告将存单交付被告,均不能证明没有超时效。被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录音,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6份取款凭证,3、证人张XX、张X、张XX、李X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存款9万元,但被告说原告的小女儿拿走1万元,所以原告主张8万元,双方为不当得利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原审中被告在庭审中承认8万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录音上听,被告表述是原告送给被告钱,这说明是赠与,数额上还说是75000元;4位证人均不能证明这两笔钱是保管,证人张XX是原告开门市的会计,经济上受到原告帮助,证人张X的父亲受到原告帮助,证人张XX是原告的女儿,证人李X的儿子在原告儿子的游泳班,且证人李X从事的是律师职业,所以4个证人不足以证明保管。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记录的2张账单,证明被告记着原告让被告保管的钱,原告在上边写的取,这些钱不在赠与的范围内;2、1890元的利息单;3、取款条,证明原告的小女儿从被告处取走1万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管原告款的单子是被告书写,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承认利息单上的1890元是4万元的利息;取款条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起诉时已将这1万元去掉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原告是姐姐,被告是妹妹。1990年原告开医药门市经营药品,1993年原告夫妻闹矛盾。 1992年至1993年期间,原告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城信用社唐子巷储蓄所(以下简称唐子巷储蓄所),把自己的一张一年期的45000元存单交给被告保管,该存单到期后,原、被告共同到唐子巷储蓄所把45000元取出,所得利息5188.50元,原告把利息5000元加上后共计50000元,写成被告的名字继续存入银行,存单交给被告保管。1994年8月20日,原告把自己的40000元存款,从唐子巷储蓄所取出,以被告的名义存入该储蓄所。2007年7月,原告生病住院需用钱,要求被告返还存入被告名下的90000元存款中的80000元。原告认可其小女儿从被告处取走1万元。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赠与被告的,不应当返还。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受益人应向受损人支付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原告分两次将存款90000元以被告名字存入银行,并将存款单交给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这表明原、被告之间对合同的成立缺乏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80000元的依据(原告认可其小女儿从被告处取走的1万元除外),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7年8月1日起计付。被告辩称原告2007年以后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07年生病后向被告要钱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利君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从2007年8月1日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晓奎

河北迁安市“硬隔离”引热议,如何看待当地的这一做法?

河北迁安市“硬隔离”引热议,当地这种所谓的硬核隔离措施其实已经侵犯了个人的一些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而且这还有可能造成对隔离公民的生命安全危险隐患,所以这种硬隔离才遭到了大家的批评。

硬核的隔离措施并不是硬要把人给隔离起来,隔离是疫情防控措施下的一个正常地和正当地限制自由的一个做法,但这个做法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做出的让步,这是合法合理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这可以通过繁琐和强制交出钥匙等方式对个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绝对限制,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也可能会对公民的个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所以说,迁安市目前回应将会考虑整改,这种态度无疑会让人进一步陷入到无语当中。

河北迁安市“硬隔离”引热议

河北迁安市为了疫情防控推出了一系列的所谓硬核隔离措施,在某个社区,社区工作人员要求隔离的人把家里的钥匙交出来,如果不把钥匙交出来,那么就把家的门口从外面进行反锁。这一所谓的硬核隔离措施很快就遭受到了官方媒体的批评,同时迁安市政府也对外回应将会考虑整改。从网络的批评到官方的回应,这种过程其实是一个非常正常的过程,但是个中的文字却让人感觉并不是那么舒适,当地为了所谓的硬核隔离,这已经对公民的一些权利造成了威胁。

我的看法:既侵犯权利,也造成健康威胁

我个人觉得,当地政府的回应其实都是比较敷衍的,而且所谓的强硬隔离措施更加令人诟病。首先,这有可能触犯刑事法律上的非法拘禁罪,直接把人局限在一个绝对的空间里面,这已经不是正常疫情防控措施的范畴。其次,这也违反民法典上的生活安民的需要,这是违反民法规定的。最后,当地社区的这一行为有可能对居住的公民造成生命健康危险,假如里面发生了火灾等其他一些突发情况,没有钥匙就意味着一定会出现生命健康安全威胁等情况。所以说,这种过于硬核的隔离措施不可违。

好多人上去使用楼顶该怎么办?

这位题主说自己买的顶楼,好多人上去使用楼顶该怎么办?有书君觉得,这个问题要先搞清楚楼顶的物权属于谁,然后才能谈怎么办的问题。

但是,已经影响到了你的生活,你可以根据不同的物权的情况,进行反应和处理。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公共使用权向物业反应,要求物业管理

楼顶空间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所以属于业主共有。

楼顶属于公共用地,大家是可以使用。比如安装太阳能、晒物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随心所欲的去做这些事,楼顶的承受能力,以及对你们造成的影响都是必须考虑的问题。

物权属于所有业主,就由物业出面管理,出了问题所有使用者共同分担维修费用。

楼顶漏水找物业出维修基金,如果没有,由整栋楼住户一起承担,这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如果顶楼的业主没有购买使用权,就没有单独使用楼顶的权利。

但是如果对你们的生活或居住产生了影响,你们小区的物业公司也会干预的,如果他们不知道,则需要你们去告知他们进行管理,或者协商更好的方法。

如果是在一定的限度内正常使用楼顶,还是出了问题。那么就是房子存在质量问题,物业公司也是要关心的,因为这在他们职权范围内,必须保障你们的安全。

公共区域的门都由物业管理,你反应给物业,他们会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2.楼顶物权属于自己,可以作出安民告示

楼顶露台、阁楼空间的使用权开发商与你签订了合同。

合同有效的前提是订立合同的主体对楼顶有处分的权利。

一般来说顶层的使用权应当归全体业主。楼顶屋面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任何人(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和业主)对楼顶屋面不享有专有权,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擅自将楼顶屋面售予购房者。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但是,新的《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替换。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民法典》生效前的规定:《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楼顶已经购买,属于自已的,其他人上去要经顶楼业主同意。但系防火通道的天台门不能锁住。

3.根据物权、使用权,实行区域分而治之

划分出区域,公共区和私有区域,分开管理。

这要看当时你买楼房时,开发商是否在购房合同里注明赠送顶楼给你个人。如果没有赠送顶楼给你,顶楼应该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你无权干涉别人使用。

顶楼空间属于本栋楼的全体业主共有,不是你个人业主的私有空间,其它业主有权共同使用。

楼顶如果是公共区,公共区域可以安太阳能,晒被子,那么,公用区域大家出钱维护。楼顶漏水只有你家会漏,漏水找物业修。

建议你去找物业,要求物业出面与所有其他业主签订协议,上楼顶可以,但是得承担将来你的房子漏水后的修复费用。大家共同使用出了问题的,大家共同承担维修的责任也理所应当。

一般楼顶都无人愿意管理,大多情况下,使用权都是属于顶楼用户在使用。

楼顶上有人活动,对你的生活造成的困扰也坦诚说明,让物业把楼顶封住,不让人上去,这是最现实的解决办法。

属于私有的部分(以证为据)自己管理。

顶楼砌泳池、砌鱼池、搭建阳光房等,这样的事情随便一个都属于违建,搞不好会被物业强拆。楼顶的使用权归顶楼,业主装修时,在楼顶设计厨房和浴室就不属违建。但是出了问题要自己出钱维修。

楼顶使用权归顶楼业主一举三得:

1)购买后可以自己做防水防漏,解决了顶楼的老大难问题,同时解决了防晒防热问题。

2)自己投资自己装修,自己使用,增大了空间。种花种草、运动、观景都可以。

3)视野好,安静,可以真正体现出顶楼的优势,没有别人打扰。

但是,没房产证的阁楼你买的只是使用权,拆迁的时候没有补偿款。

有书君觉得如果权责明确,各负其责,管理到位,楼顶上影响顶楼业主的事就不容易发生,顶楼的业主的生活就不会被打扰到了。

最后总结一下,有的的小区一般楼顶都是公用的,如果你住的是这样的小区,不能要求只能自己使用,共同使用,共同维修。

有的小区,有顶楼赠送楼顶使用权的,你有给你的那部分的使用权,其他业主也有物业管理的公共部分的使用权,维修事宜各负其责。

有的小区有买顶楼就配套购买楼顶部分产权,如果你属于这种情况,就是自己使用自己维修。请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做出相应的处理方式。

祝你好心情好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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