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是否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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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殡葬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第七条 (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第八条 (申请资格)

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第九条 (申请条件)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2千米以外,距离铁路50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30米以外。

(三)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0亩,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分墓区;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亩。

(五)经营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第十条 (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书;

(三)区、县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

(四)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二条 (许可证)

市民政管理部门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核发《公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向墓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许可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扩大用地)

申请扩大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

不得扩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第十四条 (公墓业务代办处)

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单位,应凭《许可证》和委托代办文书,向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单位凭同意建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审批决定,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不得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分处。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第十五条 (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是否取消)

墓地的使用年限是多少年?

墓地的使用权并不是永久性,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度的,一般为五十年或者七十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墓的墓穴管理费,即护墓费,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但是并不是使用权限只有二十年,只是以二十年为一个收费周期,二十年之后仍可以继续续费使用,如果没有续费,则墓地就到期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地要节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殡葬管理方针,加强公墓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墓管理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第三条 公墓管理实行经营性和公益性分类管理的办法。

各市、县(区)的城镇地区,可以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村可以建立公益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可以创造条件,逐步向经营性公墓转变。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殡葬管理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实行统一规划与管理。第五条 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 公墓规划与管理第六条 各市、县(区)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许可手续。第七条 公墓区应当进行统一规划:

(一)设置公墓铭牌和界桩。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名称、建墓时间、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及管理制度;

(二)编排墓位序号,制定墓位标准,墓距前后、左右不超过一米,墓顶高不超过二米,每个墓位占地不超过六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一米,墓区道路宽四米;

(三)建设绿化带和供群众祭奠、休息的场所。第八条 经营性公墓可以建立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划对墓区进行建设与管理;

(二)为丧主提供挖墓穴、掩埋尸体及其他殡仪服务;

(三)植树造林,绿化墓区。第九条 公墓管理机构所需人员,可以实行招聘制,也可以雇请临时工。第十条 乡、村公墓,分别由公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理,或由其指定专人管理。

回民公墓可以就近委托清真寺寺管会管理。第十一条 市、县(区)殡葬管理所对已划定的公墓区要登记造册,绘制成图,建档立卡,并报自治区殡葬管理所备案。第十二条 公墓管理机构平毁无主坟墓之前,应当发出通告,并拍照存档。第十三条 丧主在公墓区葬坟,必须遵守公墓管理制度,按公墓管理机构指定的墓位安葬。

禁止在丧葬仪式中搞封建迷信活动。第三章 公墓使用与收费第十四条 死者葬入经营性公墓的,由丧主持医院或公安、交通监理机关、死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管理所办理葬入公墓区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后,在指定墓位安葬。

公墓区内墓位可预定预购。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是向社会开放的殡葬服务设施,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所兴办经营,或与其他单位联办联营。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收费。

公益性公墓只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费。第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修建骨灰公墓。每个骨灰墓占地不超过一平方米。墓穴由公墓管理机构制作,丧主选择,按质收费。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收费项目、标准、办法和开支范围,由自治区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第十九条 公墓收费与开支应当建立财会、审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所报告。第二十条 公墓管理机构的殡葬服务收费,免征营业税。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民政部门或由其委托殡葬管理所予以处罚:

(一)未到殡葬管理所登记和缴费,擅自在公墓区葬坟的,除按规定补缴费用外,另对丧主处以五十到一百元罚款;

(二)不在指定墓位葬坟的,处以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并强行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三)在公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对丧主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第二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另由民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公墓管理机构的管理,妨碍公墓管理工作,侮辱、殴打公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

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是全省公墓的主管部门。地、州、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主管部门。第五条 公墓的建立应当坚持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公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规划和计划审批。

提倡建埂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植树代墓等文明葬法和骨灰集中存放的文明方式。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七条 推行火葬的区域只能建立骨灰公墓。改革土葬的区域可以建立遗体公墓或者骨灰公墓。第八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但是,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湖泊、河流附近;

(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建墓单位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建设、土地或者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许可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二条 更改公墓名称以及扩大公墓用地,按照本规定有关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公墓不准另选地址设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区。第十三条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60%,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少于1米。骨灰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墓穴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3平方米。

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可以比照前款规定适当放宽,但是最多不超过5平方米。

禁止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活人墓,但是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不相符合的其他设施。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医院、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并向认购墓穴者发放墓穴证书。

墓穴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墓穴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须报经原公墓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煤介发布广告的,广告内容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省民政部门进行审查。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收取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第二十条 墓穴租用费由租用墓穴者在办理租用手续时一次交纳。护墓管理费由租用墓穴者一次性交纳或者分年度交纳。

分年度交纳护墓管理费的,若连续3年不交纳,经公墓单位发函通知或者登报公告,3个月内仍未交纳的,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单位收取的护墓管理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开支,禁止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 公墓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穴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

农村祖坟纠纷的法律依据

一、农村坟地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对农村坟地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九条规定,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二、公墓建立和管理是怎么规定的?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总的来说,对农村坟地管理是相对空白的,农村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根据农村办理丧事的一些习俗,去世以后埋在哪里也没有什么固定的规定,通常就是村民之间自行协商处理的,例如要埋在别人的耕地里,只要对方同意就可以使用。

农村公墓政策

农村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可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仅提供给村民使用,不对外提供。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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