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工伤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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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江苏省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工伤认定程序)

江苏省工伤认定的办事指南

江苏省工伤认定的办事指南

导语:相信大家去办事都希望有个指南,这样就会方便很多了。那么办事指南该怎样写呢?下面为大家带来了江苏省工伤认定的办事指南,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江苏省工伤认定所需材料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江苏省工伤认定程序

1、申请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4、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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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怎么认定工伤

江苏省省工伤保险条例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能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及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二、《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该单位根据《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三、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

四、《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

五、《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六、《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

七、《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岗位性质要求自行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期间。

八、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九、《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有权机构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

十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十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下落不明”、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十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是指在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等费用。

十四、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十五、在职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或者已经办理退休、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被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治疗期间继续享受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十六、《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这里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应是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

在职的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应当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八、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因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九、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视同为工伤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按照《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后再旧伤复发的,不再认定视同为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一、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其后违反规定停缴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停缴、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二、本意见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本厅的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2005年3月10日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工伤赔偿标准,江苏省工伤鉴定标准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其 申请工伤认定 ,超过30日不超过1年,单位也可以申请,但认定之前的费用单位支付。单位不为职工申请认定,职工本人或近亲属可以在1年内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发生的全部费用单位支付。工伤赔偿主要是 伤残补助金 和伤残津贴。 一、1-10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由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 》具体规定,江苏无权进行变动或调整,因此,关于该项费用的赔偿没有变动,与原赔偿标准相同。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 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 参加社会保险 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如下: 本人工资×27个月;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个月;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个月;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个月;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个月;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个月;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 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全国范围内完全相同。 二、1-6级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本人工资×90%;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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