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服务设施规范(公共设施服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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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布置的原则和基本要求是什么?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布置的原则和基本要求如下: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布置的原则:

1、在使用时可根据选用的组织结构类型和规划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 

2、当规划用地的居住人口规模介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与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

3、地处流动人口较多的居住区,应根据不同性质的流动人口数量增设有关项目及增加相应面积。 

4、在Ⅰ、Ⅵ建筑气候区和处于山地的居住区,其商服配建项目和面积可酌情增加,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5、在Ⅰ、Ⅶ建筑气候区和处于山地的居住区,其商业服务设施的配建项目和面积可酌情增加,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6、旧区改造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7、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布置的基本要求:

1、各级公共服务设施都应有合理的服务半径: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为800~1000 米;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为400~500米;居住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为150~200米。基层服务设施的设置应方便居民,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 

2、商业服务、金融邮电、文体等有关项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各级居民生活活动中心,并宜与相应的公共绿地相邻布置。  

3、应结合职工上下班流向、公共交通站点布置,将主要的公共服务设施设在交通较方便、人流较集中的地段。 

4、在便于使用、综合经营、互不干扰、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宜将有关项目相对集中设置,形成综合楼或组合体。

扩展资料:

居住区内的各级商业服务设施规划布置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居民的生活习惯、气候条件、建设规模、特别是用地的紧张程度及现状条件。 布置方式:设在住宅或其他建筑的底层;独立设置。

居住区中,中小学校规划布置的考虑因素:中小学校选址应有足够的用地面积,便于学生上学,有方便的道路连接,出入口较为明显;学校基地有良好的通风与日照条件,并远离铁路线和城市交通干道,避免交通噪声对教学的干扰。

学校基地形状应有利于校舍、校园及运动场地的布置;此外,还应注意学校本身对居民的干扰,应与住宅保持一定的距离,可以与绿地相邻或与其它一些较安静且不怕吵闹的公共建筑相邻布置。

公共服务设施规范(公共设施服务范围)

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包括哪些内容?具体应该如何操作?

公共服务设施(Public service facilities)是由公共、服务和设施三个词语或者是公共服务与设施两个词语构成的合成词,是这些词语含义的整合。公共服务是21世纪公共行政和政府改革的核心理念,包括加强城乡公共设施建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为社会公众参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活动等提供保障。公共服务以合作为基础,强调政府的服务性,强调公民的权利。

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包括:

1、提供就业服务和基本社会保障等基本民生性服务。

2、提供教育、医疗、公共文化等公共事业性服务。

3、提供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性基础服务(比如电网、公路网、水利网、铁路网、通讯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属于公益性的部分政府需要直接承担起提供责任)。

4、提供生产安全、消费安全、社会安全等公共安全服务。等等

具体操作:

1、健全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和社会公益事业,形成与现代化中心城市相匹配的格局,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符合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相结合、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全面提升生活品质。

2、创新做法

突出“公平为先”“质量为要”“城乡协调”“供需匹配”取向。

适时适当拓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供给内容;持续探索优化公私合作供给、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等方式,加大对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公共服务供给的政策支持力度。

加快补短板、强弱项、提质量。增加公共财政投入、拓宽资金来源渠道、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实现农村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全覆盖、质量全达标、标准全落实、保障应担尽担,非基本公共服务付费可享有、价格可承受、质量有保障、安全。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哪些方面

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为市民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各种公共性、服务性设施,按照具体的项目特点可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交通、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邮政电信和商业金融服务等。

设施有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其中基础设施是指为社会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工程设施,是用于保证国家或地区社会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公共服务系统。它是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一般物质条件。“基础设施”不仅包括公路、铁路、机场、通讯、水电煤气等公共设施,即俗称的基础建设(physical infrastructure),而且包括教育、科技、医疗卫生、体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即“社会性基础设施”(social infrastructure)。

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包括交通、邮电、供水供电、商业服务、科研与技术服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等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和公共生活服务设施等。它们是国民经济各项事业发展的基础。在现代社会中,经济越发展,对基础设施的要求越高;完善的基础设施对加速社会经济活动,促进其空间分布形态演变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建立完善的基础设施往往需较长时间和巨额投资。对新建、扩建项目,特别是远离城市的重大项目和基地建设,更需优先发展基础设施,以便项目建成后尽快发挥效益。

附属设施

附属设施是配套设施,使得基础设施得到更好服务、发挥更大作用、实现保值和增值功能的设施。

扩展资料

公共服务设施简介

狭义的公共服务不包括国家所从事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等一些职能活动,即凡属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监管行为,以及影响宏观经济和社会整体的操作性行为,都不属于狭义公共服务,因为,这些政府行为的共同点,是它们都不能使公民的某种具体的直接需求得到满足。

公民作为人,有衣食住行、生存、生产、生活、发展和娱乐的需求。这些需求可以称作公民的直接需求。至于宏观经济稳定、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则是公民活动的间接需求,不是满足公民特定的直接需求的。公共服务满足公民生活、生存与发展的某种直接需求,能使公民受益或享受。譬如,教育是公民及其被监护人,即他们的子女所需要的,他们可以从受教育中得到某种满足,并有助于他们的人生发展。

如果教育过程中使用了公共权力或公共资源,那么就属于教育公共服务。但是,诸如执法、监督、税收、登记注册以及处罚等政府行为,虽然也同公民发生关系,也是公民从事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所必需的政府工作,但这些类别的公共活动却并不是在满足公民的某种直接需求,公民也不会从中感到享受,只是公民活动的间接公共需求的满足,所以类似政府行为都不是公共服务。

参考资料:公共服务设施—百度百科

上海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公路及公路用地、城市道路(以下统称为道路)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文字或者其组合指示公共服务设施方向、位置的指示牌,是道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

道路交通标志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市管道路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具体管理。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管理,其所属的区道路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具体管理。

本市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管理原则)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总量控制、规范有序的原则。第五条 (可设标志的对象)

属于下列范围的公共设施和场所,根据需要和具体条件可以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公交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交通设施;

(二)大型公立医院、行政事务办理机构等公共服务机构;

(三)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可以设置指示标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指示标志。第六条 (设置规范)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不得遮挡道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位置、数量、引导范围以及版面样式等,应当符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布点规划和设置规范的要求。第七条 (设置需求征询)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文化、体育和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征询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需求。

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单位应当根据指示标志设置规范,先行编制初步设置方案,并将初步设置方案报送其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汇总相关单位的初步设置方案后,提交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会同相关市、区道路管理机构共同编制确定。

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需求,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第八条 (设置方案编制)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需求,市、区道路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道路结构、交通状况等具体情况,编制所辖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总体设置方案,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征求公众对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意见。第九条 (设置主体)

除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外,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由市、区道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以及总体设置方案统一设置。

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确定的设置方案,在轨道交通试运营前同步设置。设置完成后,应当制作设施量清单向所在地的道路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需要掘路设置指示标志的,应当依法办理掘路许可手续。第十条 (拆除更新)

公共服务设施单位迁移或者改变名称的,应当告知市或者区道路管理机构。市或者区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或者更新。第十一条 (临时指示标志)

因全市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需求方应当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应的设置方案。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设置方案可行的,由需求方按照设置规范予以设置;活动结束后,及时予以拆除。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区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区。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公园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按照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已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城管、教育、卫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并交付使用。第六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建设移交:

(一)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社区管理公共中心、星光老年之家、文化站、文化室、居委管理中心、社区服务站、派出所、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压缩站、再生资源回收点、消防站、公交首末站等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由建设单位统一代建,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底价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成本。

(二)群众性体育运动场地、居民健身场所、社区少年宫、家庭综合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托儿所、农贸(肉菜)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社会停车场和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进行使用和组织经营管理;社区公园、小区游园、物业管理用房(含业主委员会)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

(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变电站、邮政所,由电力、邮政企业按照建设成本出资委托建设单位代建。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与电力、邮政企业签订委托建设协议,约定委托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期限、结算方式、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数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独立用地的变电站,可以由建设单位代征用地后移交给电力企业自行组织建设。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不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

前款所称建设成本,由土建成本、土地成本和相关税费等构成。第七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满足以下建设时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完成80%前建设完成,并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单独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非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面积)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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