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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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的认识和看法有哪些?

主动投案问题是新要求出台的一项重要制度,体现了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彰显了党组织对广大党员干部的关心和爱护,对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取得新成效具有重要意义。投案后是否如实说明问题,直接决定该制度设计的效率价值能否得以体现。

需结合被审查调查人到案后如实说明违纪违法或犯罪事实的情况判断。主观上认错悔罪要自愿、真实。主动投案必须基于真实意愿,反思悔错真诚,不能假借主动投案另有所图,避重就轻、避实就虚。若表面投案,暗中却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隐匿、转移财产,不宜从宽处理。

客观上交代内容要全面、稳定。若存在仅交代部分违纪违法事实,只交代小问题以掩盖大问题、交代违纪问题以掩盖犯罪问题等情况,不仅未给审查调查工作带来便利,甚至阻碍审查调查工作的开展,不宜从宽处理。

主动投案需依规依纪依法准确适用

对主动投案者符合从宽处理情形的,应采取何种方式从宽,需依规依纪依法准确适用。在程序方面,对主动投案者可采取相对宽缓的方式进行审查调查,如对符合条件的可以用“走读式”谈话代替留置措施等。一般违纪违法案件,对符合主动投案从宽处理的被审查调查人。

要体现宽严相济的执纪理念,规范精准运用“四种形态”,依规依纪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综合考虑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时间节点、认错悔错情况及配合审查调查的态度等多方面因素,最终确定适用哪一种形态。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心得体会)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是为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对主动投案的认定和处理,而制定的。根据该条例,有关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1.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主动投案的;

2.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

3.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主动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主动投案意愿,后本人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4.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有关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一)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主动投案的;

(二)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

(三)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主动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主动投案意愿,后本人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四)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五)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

(六)虽非完全出于本人主动,但经他人规劝、陪同投案的;

(七)其他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是为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对主动投案的认定和处理,而制定的。根据该条例,有关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1.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主动投案的;

2.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

3.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主动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主动投案意愿,后本人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4.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法律依据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 有关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一)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主动投案的;

(二)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

(三)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主动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主动投案意愿,后本人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四)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五)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

(六)虽非完全出于本人主动,但经他人规劝、陪同投案的;

官员主动投案量刑规定

法律分析:第一,主动投案人交代的涉嫌违纪问题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可能给予从轻处分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由其自行离开。

第二,主动投案人交代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但情节较轻,主动投案人离开后不至于发生逃跑、自杀、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的,安排进行“走读式”谈话。

第三,主动投案人交代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严重,存在安全等风险不适宜离开的,应当采取留置措施。如贪污受贿数额比较大,达到了刑法中判刑的标准;如果投案自首人离开,会涉嫌串供等,或其他相关人员给其施加压力,对办理案件造成不利的影响。这种情况下,纪检监察机关会采取“留置”措施。

第四,主动投案人还涉嫌其他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的可以协调有关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例如,投案自首人员供述的事项,涉嫌凶杀、盗窃、安全事故等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协调公安机关予以协助进行调查,或立即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都有什么呢?

从政法上来看的话也是逐渐的去加大相应的队伍教育,并且按照相关的一些工作部署或者是一些要求上来看的话,也是希望能够在政法队伍上进行相应的教育整顿。推动这些教育能够走深走实,并且也是希望在各个环节中能够进行相应的纠察修改,并且根据一些工作上面的需要。

能够进行相应的纠察修改

其实也是想让很多纪检委他们在进行检查的过程中,有关于主动投案这些方面的问题也是进行了相应的参考,也是希望大家在日常生活中能够通过这些文件进行相应的学习。首先能够看到第1条它也是为了能够去规范这样的纪检,为他们在进行检查,或者是在进行调查中,能够对于这样的主动投案的认定或者是一些处理原则上,能够按照一些处分的条例进行相应的规定。

可以视为是主动投案

并且像这样的一个主动投案,其实也是进行了相应的名词解释,比如说像党员或者是一些监察对象,他们如果涉及到一些违纪或者是一些职务方面的违法上面的情况的。如果没有被纪检委发现,或者是虽然是被掌握了,但是没有受到纪检委相应的审查谈话的话,在主动向纪检委进行相应的投案的可以视为是主动投案。

受到纪检委相应的审查谈话

而另外一种就是属于涉案人员,他们在如果行贿一些犯罪或者是一些有一些共同职务方面的违法,职务犯罪等等这些方面的问题,如果没有被纪检委进行掌握的,但是虽然是被掌握了,但是没有进行询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主动向纪检委进行投案的也是属于主动投案。所以通过这些条例来看的话,其实也是针对了一些比较细致上面的规定,比如说有关人员如果出现以下情形的,其实也是可以视作为自动投案,在整个的规定过程中非常的具有细节性。

对主动投案问题规定的认识

对主动投案者的规定是:依规依纪依法从宽处理。

(1)这个规定是为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对主动投案的认定和处理的一个法律依据。

(2)对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也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通过政策教育,感化、挽救违纪违法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对积极退赃、海外追逃与劝返等亦具有显著作用,更能有效节约办案资源,提升办案效率,提高治理腐败效能。

法律依据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 有关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一)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主动投案的;

(二)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

(三)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主动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主动投案意愿,后本人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四)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五)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

(六)虽非完全出于本人主动,但经他人规劝、陪同投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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