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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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举例说明。谢谢!

例如:李四就给张三一笔钱仅仅购买了张三土地上的修水渠的使用权,这就是说李四得到了张三土地上的部分地役权。从上面的这个故事可以看出来地役权需要两个要素,需要有两片土地和两个土地所有人;这两片土地需要相连。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天的概念已经扩展到了不仅是相邻地区,也可以是不相邻地区,地役权可以是暂时性的购买也可以是永久性的购买。

扩展资料

地役权与相邻权区别

1、相邻关系为土地所有权内容当然的扩张或限制,是法定的;而地役权则为土地所有人间基于契约而生之所有权扩张与限制,是意定的。

2、因此基于相邻关系而发生的所有权的扩张或者限制仅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发生,即若不进行该种限制或者扩张那么土地所有人就无法正常实行其土地的利用,因此相邻关系进行的调整是法律的底线;而地役权则是于相邻关系之外土地所有人更进一步对自己权利的扩张,因为是基于合意设定所以其范围几乎是没有限制的。

3、相邻关不是独立的权利,乃是为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而地役权则是因他物权而受一时之限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4、因为相邻关系是法定物权,所以相邻关系之成立及对抗第三人,均不需要进行登记;而地役权作为意定物权,则需要进行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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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详细解释和现实意义

定义1:

所谓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农地使用权人、典权人乃至土地的承租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

源自: 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 《现代法学》 2004年 申卫星

来源文章摘要: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关系宿生争论,有以所谓相邻权取代地役权的,有以地役权取代相邻权者,二者关系究竟如何,在我国目前物权立法紧迫之际必须做出回答。笔者在考察了二者的基本含义和功能的基础上,指出二者的区别体现在基本保障和更高追求上,而且地役权还具有排除或者改变相邻关系适用、满足人们获得对土地利用形式多样化和稳定化的要求,具有独立而充分的立法空间和重要立法价值,理应在明确其名称和立法模式的前提下,在我国未来物权法中加以规定。

定义2:

所谓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土地便利需要而支配他人土地的权利,它是最早的用益物权.正是在此基础上,才逐渐产生了用益权、地役权、地上权、抵押权等

源自: 物权立法与土地管理——中国人民大学严金… 《中国土地》 2005年 唐芷兰

定义3:

一、相邻权和地役权之区别所谓地役权,传统概念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承担地役权的土地称为供地役,利用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源自: 略论我国地役权立法 《广东行政学院学报》 2004年 王兆华,刘永营,尚学忠

来源文章摘要:地役权与相邻权两者有着本质区别。我国地役权立法应在地役权的名称、主体、空间地役权、限制、设定原则、登记等问题上作出明确的规定。

定义4:

“地役权”是指相邻宗地的某一宗地以特殊方式使用其他宗地的权利.(3)广义区分所有权.指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持分权以及基地上的权利所构成的一种复合权利犤1犦

源自: 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土地登记及启示 《中国土地科学》 2005年 朱留华,戴银萍,冯文利

来源文章摘要:研究目的:考察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托仑斯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现状及其未来发展方向。研究方法:实地考察。研究结果:昆士兰州法律中“土地”即“不动产”;昆士兰州土地登记历史经历了3个阶段;自1861年引进托伦斯登记制度以来,已发展成特点鲜明、制度完备的“自动化权利系统(ATS)”;未来发展方向是废弃纸质文档,全面实现数字化。研究结论:托伦斯土地登记制度博大精深,内涵丰富细致、可操作性强、自动化程度高、稳定高效、经济贡献大等等,对中国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借鉴意义。

定义5:

地役权是指以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之所以要增设该物权是因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相邻关系与土地使用权租赁不能尽如人意地满足实际需要

源自: 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 《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5年 崔建远

来源文章摘要:物权法的结构原则对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起着支柱性的作用。物权法配置何种结构原则直接决定着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态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特制定的物权法应选取怎样的结构原则呢?论文通过详细、深入的探讨得出了如下结论:因物权具有绝对性,故应以物权的绝对性为结构原则,具体表现为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但我国物权法应排斥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

定义6:

其中“,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下空间权人)为本身土地的利用,要求相关土地权利人提供某种便利的权利

源自: 在“规划控制”与“市场运作”的博弈中走… 《现代城市研究》 2005年 顾新

来源文章摘要:地下空间利用立法与管理问题的核心是对“地下空间权”以及“相邻关系”的处理。通过立法确立“地下空间权”,体现公平最大化原则,可以从法理上占据主动。但现行体制下对产权复杂的空间领域的管理仍然是难点,有待研究。

定义7:

”因此从学理上说所谓地役权是指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入土地的物权.三是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修改

源自: 地役权基本制度比较研究──兼及我国地役… 《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9年 屈茂辉

定义8:

此处的地役权主要是指在相邻利益基础上的约定权利因为英美法系地投权内容要比大陆法系相邻权内容丰富得多.目前对行政行为的理解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源自: 现代意义相邻权的理解 《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9年 彭诚信

定义9:

地役权就是指“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目的,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车行水盗(道)依旧通”,买方购买舍地后,原先人行路车行道照旧通行,不得改变

源自: 高昌契券简介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0年 谢全发

来源文章摘要:正高昌位于今新疆吐鲁番县东南高昌故址。高昌发现古代文书始于20世纪初。但早期出土文书大部分被外国人盗走。所谓“斯坦因文书”、“橘瑞文书”、“大谷文书”等其中不少即出自高昌。新中国成立后,从1959年至1975年,我国考古工作者在高昌遗址附近的阿斯塔那和哈拉和卓村一带又发掘了晋至唐时期墓葬40多座,获得了大批引人瞩目的珍贵文书。出土文书约2,700多件,其中不少为契券。这就为研究高昌时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丰富翔实的宝贵资料。高昌出土契券约250多件(内有少数草稿和习书),其种类有买卖、借贷、租赁、雇佣等。内容涉及田地、舍地、葡萄园、果树、牛马、驼、锦、练、粮食、钱财、奴婢等。这些契券大多为二次利用,且由于年代久远,绝大多数遭到不同程度的毁损,有的仅残存几个字,当然也有少数保存比较完整。本文试对高昌契券作一简介,希冀对高昌法制研究有所裨益。

定义10:

耕作地役和建筑地役合称为地役权.从最初地役权的种类来看,其多数是为了保证各种利用价值的正常发挥,换言之,即是为了调和相邻不动产之利用.但是,这并不代表地役权适用范围仅局限于此

源自: 论地役权的适用范围 《现代法学》 2000年 曹诗权,张鹏

来源文章摘要:目前国内学者将地役权适用范围界定为不动产利用之调和。但笔者在对罗马法以及各国立法实证考察的基础上认为 ,地役权适用范围绝不仅限于此 ,而可依当事人的目的调整各种物之利用形式 ,并提出若干实例。

地役权和相邻权的关系?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1)产生基础不同,相邻关系为了方便所有权的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对他人所有权的限制,地役权是依据双方自愿达成的供役和需役的协议所产生的;(2)是否有偿,相邻关系作为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人应当承受的负担,不存在补偿的问题,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可以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3)对抗效力不同。相邻关系产生于不动产位置上的相邻,不管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新的所有权人都要受相邻关系规则的约束,而约定的地役权如果未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邻权和地役权的主要区别? 以及俩如何适用或适用注意事项?

物权法草案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该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一百六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 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经由他人的责任田进入自己的责任田,这一通行的权利是直接依法取得,还是需要和他人协商才能享有?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在物权法中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作出科学规定。相邻关系与地役权:适用范围待分清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只规定了相邻关系而没有规定地役权。对于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相邻关系已经足以调整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用关系,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没有必要另行对地役权作出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存在诸多区别,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全国人大法工委7月10日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分别在第七章和第十四章作了专门规定。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并存的立法选择,表明了在民事权利日益彰显、民事关系交错繁杂的当代社会,立法者力图有效调整民事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良苦用心。然而,这一立法模式要取得成功,需要建立在这样两个要素的基础之上:一是坚实的理论研究,二是精密的立法技术。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重叠关于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草案第七章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具体包括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取水、排水、通行、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以及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等相当广泛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地役权的适用范围,草案第十四章则没有明确的界定,因为按照草案的设计,地役权由双方当事人协议产生,其内容自然也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来设定。但问题是,这里的“地役权”还是与相邻关系有重合之处。地役权的概念源于古罗马法,后为许多国家的民法所采纳。罗马法中的耕作地役,最初包括步行地役、兽畜通行地役、货车通行地役、取水地役,以后又出现饮畜地役、导水地役、水上通行地役等。其后,随着城市的繁荣,又产生了架梁地役、支撑地役、阴沟地役等建筑地役。耕作地役和建筑地役合称为地役权。可见,从罗马法开始出现的地役权,与我国现在民法中的“相邻关系”调整的范围存在重合之处,而且,这些重合之处在今天的民法理论界似乎也未能将之完全界定清楚。例如在有的学者组织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就曾把地役权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在供役地上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眺望等……”可见,地役权与我国民法中原有的相邻关系在适用范围上的确存在着重叠的现象,这是很难否认的事实。如何适用两种制度成难题由上述可见,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两种法律制度是可以同时适用在一个民事关系上的,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将会产生迥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让我们用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问题:甲方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必须使用相邻的乙方土地(如建造中的通行、铺设管道等便利),这时甲方有两种选择,一是根据草案第九十二条行使相邻权,一是与乙方签订合同,按照约定行使地役权。那么,这两种方案的法律后果到底有什么区别呢?(1)权利的取得。相邻权是法定权利,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直接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乙方有给予便利的义务;地役权由双方约定,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则无法享有地役权。(2)权利的代价。甲方行使相邻权是无偿的,只有在给乙方造成损害的时候承担赔偿责任;而地役权的行使,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3)权利的范围。根据草案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如果甲方建造建筑物必须利用相邻土地,乙方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而假设甲方与乙方订立“地役权合同”,他所要求的权利似乎也难以超出“必要”的范围,毕竟让甲方以支付费用为代价获取对自己“不必要”的权利,应该是困难的。(4)权利的期限。相邻权没有时限限制,地役权的期限则是由双方协议确定的,而且,出现法定事由,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的地役权即告丧失。通过比较,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针对上述情况,究竟是适用相邻权还是地役权,如果按照“权利竞合”的规则由甲方来选择,那么地役权恐怕很少有适用的机会;如果由乙方来确定,则相邻权的命运怕是岌岌可危。如果适用何种法律制度均要求法院来裁决,无疑又加大了司法成本;况且,法院裁决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至少在这部物权法草案里,似乎并不明朗。两种制度的调整范围发生重叠不一定就构成立法的瑕疵,规范竞合的情况在各个部门法里也都是必须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但如果两种法律制度在适用的对象方面交叉、重叠的范围过大,便不能不说是制度设计的问题了。尤其当适用何种法律关系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迥异,而法律本身又没有明确给出规范选择的原则和方法的时候,无疑会给司法者带来巨大的困难。在立法上如何解决一种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法是,在“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章节中,通过列举的立法方式大体明确两种法律制度适用的不同范围,考虑到地役权的内容是由双方商定的,可以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模式。这样的大体区分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将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法律适用中的困惑。这是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而这种区分还应当体现出充足的立法理由,这一问题则要靠理论研究来解决。目前笔者所见到的区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标准的论述大体有:(1)相邻权属于所有权的范畴,而不是一种他物权,其实质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这一标准无疑具有权利定性的作用,但对两者在实务中的具体区分意义似乎甚微。(2)相邻关系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相互毗邻为条件;而地役权则不以不动产相互毗邻为条件。在某些情况下,这一标准无疑为我们区分两种法律关系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一旦双方的不动产没有毗邻关系,则自然应适用地役权的相关规定。但它还远不足以解决全部问题,因为地役权关系只是“不以不动产相互毗邻为条件”,在不动产相邻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似乎更为多见),并不能根据它来判断就一定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3)相邻关系是法律为保障不动产的有效利用而进行的最低的调整,而地役权的使用程度则不限于此。这一标准是根据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程度,而不是根据使用的不同种类、性质来进行划分的。这样的划分不但在立法技术上很难操作(同一类型的使用要根据使用的程度,在“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章节中分别列举),而且在实践中进行具体判断的难度也不小。笔者认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应主要根据使用的性质进行划分。划分的基本标准可以确定为:(1)因日常性的、生活性的活动而使用相邻不动产,应属于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2)因临时性的、生产性的活动而使用他人不动产,应适用地役权关系;(3)因使用自己不动产而可能影响相邻不动产使用的,应由相邻关系调整;(4)使用不毗邻的不动产,应适用地役权关系。根据这样的标准,草案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情况,就应归于地役权的调整范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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