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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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内容是怎样的?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容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集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政府不得实施 强制拆迁 。 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部署,切实加强对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通知指出,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规范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 与补偿的基础性 法规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依法征收、公平补偿。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清理现行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该废止的予以废止,该修订的抓紧修订,该配套完善的尽快配套完善。《条例》颁布前已经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但尚未组织实施的项目,不得再组织实施,要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 强制执行 。 通知要求,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农村 集体土地征收 和房屋拆迁工作,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农民房屋拆迁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 宅基地 征收按当地规定的 征地 标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 拆迁补偿 以及政府补贴,要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要督促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收入增长幅度相协调的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并认真加以执行。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通知强调,要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要求,畅通被征地拆迁群众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渠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妥善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紧紧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开展征地拆迁。要强化责任落实,督促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及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要及时总结依法拆迁、“阳光”拆迁、和谐拆迁的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力量进行宣传报道;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突发性事件,依法妥善处置,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通知要求,切实加大查办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案件力度,重点查处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行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仍然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等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违规动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的,因工作不力、简单粗暴、失职渎职引发恶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对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不制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征地拆迁中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与补偿安置条例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然后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集体土地 房屋征收 补偿包括: (一)被 征收房屋 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 土地使用权 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合肥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合肥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 房屋征收 与补偿工作,维护被 征收房屋 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人社、规划、房地产、农业、公安、土地储备、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区人民政府(包括受市政府委托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范围和土地征收等批准文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 诉讼 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政策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征求意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区人民政府研究通过。房屋征收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五条 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居住人口状况等进行登记,被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登记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范围等地进行公示。 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 抵押 ;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应当对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已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已在其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中获得房屋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重复安置。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 第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计算有效面积: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若被征收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房建筑执照》等合法证照且证载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证载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60平方米大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200元/平方米申请补齐至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后计算有效面积。但是,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被征收房屋计算有效面积后的剩余面积,不予补偿。 第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其被征收住宅房屋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有效面积后,对被征收人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剩余有效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因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造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可按800元/平方米申请增购,增购面积为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对应 安置房 屋所在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估基准价乘以应安置面积予以补偿。应安置面积应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进行结算(含人均可以购买的15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有关的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本办法的被征收人,但已享受房改售房(含集资建房和 经济适用房 )等住房福利政策的除外: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及其共同生育和依法 收养 的子女; (二)原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政策性农转非人员; (三)原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和正在服刑人员; (四)符合房屋安置资格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尚未出生的孕儿; 第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房屋征收公告之日作为房屋安置人口界定的截止时间。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利用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自行改为非住宅或者用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利用住宅房屋开展生产经营,且其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工商 营业执照 并符合安全生产等规定的,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设施现值进行评估,经现场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评估结果的10%对设施搬迁费用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具有合法证照的集体性质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实行过渡性安置,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自第13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实行现房安置的或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被征收人,按照人均45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性质非住宅,不予以临时安置费补偿。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过渡性安置的,按照500元/户?次的标准支付2次搬迁费,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1次搬迁费。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时搬迁的,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应当按时搬迁并与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限内依照本办法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和应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征收房屋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强制执行申请 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安置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信息化建设工作,并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件或者证明资料,骗取补偿的,经调查属实,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自始无效,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偿费和安置房屋。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被征收人所在单位、组织以及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规办理用地、建房、 户口迁移 等手续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征收房屋补偿安置范围以及故意帮助被征收人欺骗套取补偿安置等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备选名单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牵头以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并对抽签、摇号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和监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本办法实施前,征收集体土地时尚未对其上的房屋作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予以补偿安置;已启动但尚未结束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仍按原政策或项目补偿方案执行。 以上就是合肥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该条例中,限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规定了政府征收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所需的必要程序,列举了不予补偿的情形,规定了补偿的方式、项目以及计算方式等等。主动自觉地去了解这些条例,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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