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伤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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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军人退伍后有哪些待遇

1、退出现役的特、一等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且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

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或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或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民政部门专门设立的机构集中供养,发伤残抚恤金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不发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由各地民政、财政部门每年7月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本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按规定比例制定,即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为40%,因病一等为30%。当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做调整。

自1979年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以来退出现役的特、一等伤残军人,可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

需要建房的,由当地政府解决,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和16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可同时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并根据当地条件,由国营和集体单位妥善安排这些伤残军人配偶的工作。

2、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伤残抚恤金,保证他们的生活。

3、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人员,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其伤口复发所需医药费不得包干。

在乡二等乙级(含)以上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且医疗费不得包干。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4、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负责解决。经批准到外地治伤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准予报销。其中有工作单位的,按本单位公(工)伤待遇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5、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享受票价优待。交通工具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扩展资料

残疾抚恤标准和等级定义: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伤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伤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办法)

退伍军人一般有哪些安置办法?

退役士兵安置方式主要有政府安排工作、自主就业、退休和国家供养四种。

01.政府安排工作

2011年以前,转业志愿兵(包括服役10年以上的士官)、城镇户籍退伍义务兵和士官、农村户籍退伍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2005年《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出台后称为五级至八级)伤残军人,原是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2011年退役士兵安置制度改革后,服役满12年的士官以及服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以及是烈士子女的士兵,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2018年8月1日后退役的按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服现役年限和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02.自主就业

2011年以前,对农村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志愿兵(士官),由安置地乡镇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生活;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国家从1994年开始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并在1998年兵役法中正式明确。

2011年以后,不再区分城镇、农村户籍,对退役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如无其他符合安排工作条情形,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并推荐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享收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扶持、财政贴息、免受行政事业性收费;进入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就读或复学的,按国家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减免学费、困难资助等优待。

03.退休

2011年以前,年满55岁,服现役满30年,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以及服现役期间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并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队卫生部门鉴定确认的志愿兵(士官),作退休安置。

2011年以后,年满55周岁,服现役满30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等级,以及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中级以上士官,作退休安置。

04.国家供养

2011年以后,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住房、生活、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集中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由各级优抚医院保障。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八级伤残退伍军人享受哪些待遇

提问应是“退役的八级残疾军人(伤残军人那是2005年7月前的旧称)享受哪些待遇?”。对于八级残疾军人、以及所有等级的残疾军人都是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享受各种法定的优待待遇:

1、每月(有的级别比较低,民政部门会以季度、本年度的频度)领取依据民政部2017年10月实施的抚恤金标准,因战八级残疾军人每年抚恤金为13880元、因公八级残疾军人每年抚恤金为12710元,下图就是民政部2017年10月实施的抚恤金标准:

2、各级因战残疾军人退役后由民政部门安置工作;

3、1-6级无论在职、无业都有法律规定由国家保障,有的地方凭普通的医保卡就可以在医保的范围内免费医疗(包括挂号费免费),更多的地方是医保+医疗补贴制,补贴结余的50%归己,超出的医保报销;

7-10级就要跟着企业单位的医疗保险同步,唯一优惠的就是医疗费过高,影响家庭生活的可以向民政局申请一次性报销医保以外的50%。

扩展资料: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三章安置

第十六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他们解决好生产和生活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根据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以国家必要补助的原则加以解决。对自建(修)房屋的,当地政府应在宅基地选定、审批、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二)对在服现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户粮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申报。

对农村入伍参战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军人,在当地劳动部门下达向社会招工计划指标时首先安排。招收进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口粮。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退伍军人

伤残军人安置新规定有哪些?

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政联[2009]4号\x0d\x0a第一章总则\x0d\x0a\x0d\x0a第一条为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及时妥善安置伤病残退役军人,根据《中华人\x0d\x0a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士兵\x0d\x0a退役安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x0d\x0a第二条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x0d\x0a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x0d\x0a级士官、义务兵和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适用本规定。\x0d\x0a第三条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有军队军务、干部、营房部门和地方政府优\x0d\x0a抚安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x0d\x0a第四条伤病残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x0d\x0a重、优待。\x0d\x0a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x0d\x0a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x0d\x0a\x0d\x0a第二章安置方式\x0d\x0a第五条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x0d\x0a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x0d\x0a伤病残军官、文职干部退休安置,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审批。\x0d\x0a第六条士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x0d\x0a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x0d\x0a伤病残士官退休安置,由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审批。\x0d\x0a第七条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x0d\x0a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x0d\x0a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x0d\x0a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x0d\x0a家供养终身。\x0d\x0a\x0d\x0a第三章安置计划\x0d\x0a第八条伤病残军人批准退休后,翌年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军队退休干部、士官\x0d\x0a安置计划,单独列项。\x0d\x0a伤病残军人退休安置去向审定,按照现行规定执行。\x0d\x0a审定安置去向时,部队除提供伤病残退休军人符合安置去向审定条件的材料外,\x0d\x0a应当提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x0d\x0a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x0d\x0a第九条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纳入年度军队退休干部安置交接工\x0d\x0a作统一组织实施。\x0d\x0a第十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以及因患精\x0d\x0a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年度安置计划,由总参谋部和民政\x0d\x0a部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分别下达。\x0d\x0a符合上述条件的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年度安置计划,由总政治部汇总后,纳入\x0d\x0a残疾士兵年度安置计划。交接工作由干部部门会同优抚安置机构实施。\x0d\x0a第十一条残疾军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x0d\x0a移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x0d\x0a\x0d\x0a第四章安置补助\x0d\x0a第十二条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x0d\x0a次性安置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x0d\x0a部财务部另行规定。\x0d\x0a第十三条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中央财政\x0d\x0a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及房屋维修等支出。\x0d\x0a\x0d\x0a第五章住房保障\x0d\x0a第十四条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保障,纳入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计划,采取购\x0d\x0a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优先落实安置住房。\x0d\x0a第十五条伤病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发。本人基本\x0d\x0a住房补贴数额高于10万元的,按照个人住房补贴实际数额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x0d\x0a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x0d\x0a第十六条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补贴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年度安置计划人数列入\x0d\x0a年度军队人员住房补贴预算统一安排。住房补贴兑现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x0d\x0a第十七条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x0d\x0a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x0d\x0a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x0d\x0a由地方财政解决。其中,初级士官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与中央财政\x0d\x0a补助之和不足购(建)房经费标准的,由地方财政按购(建)房标准补齐。\x0d\x0a\x0d\x0a第六章医疗保障\x0d\x0a第十八条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x0d\x0a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x0d\x0a遇。对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中一级\x0d\x0a至级六级残疾退休军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残疾军人医疗补助。\x0d\x0a第十九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初级士官、义务兵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有关残疾军\x0d\x0a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x0d\x0a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伤病残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在分\x0d\x0a配资金时向接收安置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倾斜。\x0d\x0a\x0d\x0a第七章责任追究\x0d\x0a第二十一条军地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认\x0d\x0a真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x0d\x0a第二十二条在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依\x0d\x0a据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0d\x0a(一)违反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军人办理伤病残退役手续的;\x0d\x0a(二)未按照年度安置计划及时兑现住房补贴、落实住房,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x0d\x0a发放有关经费的;\x0d\x0a(三)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交接,影响年度安置任务完成的;\x0d\x0a(四)交接工作中未履职尽责或者收取规定标准外经费,影响交接工作的;\x0d\x0a(五)伤病残军人有关生活、医疗待遇落实不到位的。\x0d\x0a第二十三条伤病残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者办理移交手续\x0d\x0a的,由管理单位研究报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停止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费,停发退休生活\x0d\x0a补贴和地区津贴,取消安置补助费。\x0d\x0a\x0d\x0a第八章附则\x0d\x0a第二十四条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发\x0d\x0a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2005]后字第2号)执行。\x0d\x0a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医学鉴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x0d\x0a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后发[2008]17号)执行。\x0d\x0a第二十五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0d\x0a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下岗伤残军人安置有哪些政策

2017年伤残军人退役安置相关政策如下:

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

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一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三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退役军人网–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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