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综合工时制的适用范围
综合工时制度是指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二、特殊工时制加班认识误区有哪些
实践中,企业在特殊工时制中的加班争议误区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不少劳动者对综合工时制中加班工资的有无存在误解,以为休息日加班也应有加班费,一旦企业的综合工作时间符合法定标准,职工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与此对应的是认为实行特殊工时制,员工无论如何加班一律没有加班费。
二是部分企业在原执行特殊工时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到期后未及时申报的情形。这种情况往往导致双方实际执行综合工时制,但由于缺乏行政许可的必要生效要件,双方很容易发生关于加班费的争议。这也导致企业只能按标准工时制处理加班问题。
三是某岗位已被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执行特殊工时制度,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一旦产生加班,企业认为还可以按照特殊工时制来处理,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情况仍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度来核算相应的加班行为。
第四种情况是部分个体经营组织自行规定特殊工时制。根据《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不属于申请特殊工时制的范畴。部分个体经济组织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实行标准工作工时制,又无法申请特殊工时制。2008年起,《劳动合同法》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纳入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范畴,而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岗位比较合适执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情况,但目前在相关法律层面尚未建立对上述两用工主体特殊工时的审批制度,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特殊工时的执行问题也需要相关部门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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